工程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认定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30 工程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认定

——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顺通木业经营部诉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354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顺通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顺通经营部)

被告(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25日,顺通经营部与四建公司无锡方泉苑五期工程项目部订立一份租赁合同、一份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顺通经营部为四建公司在本市方泉苑五期建设工程项目提供钢管、扣件出租业务……”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顺通经营部向四建公司在本市方泉苑五期建设工程项目销售松木、建筑模板……”上述二份合同,承租人、买受人均由合同经办人李强勇签名,并加盖了四建公司无锡方泉苑五期工程项目部印章,但在加盖印章时掩盖了印章第三行小字“对外承诺、借贷及签订经济合同一律无效”。合同订立后,顺通经营部按约向四建公司方泉苑五期工程项目提供了租赁物钢管、扣件,并供应了松木、建筑模板。在送货单、租用单上都载明收货单位(租用单位)为南通四建(方泉苑工地)。2015年5月6日,顺通经营部与李强勇对账确认:“顺通经营部与南通四建(方泉苑工地)双方对账,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总额2285469.57元,四建公司已经付款555124元,尚余货款1730345.57元。”

四建公司认为其与顺通经营部之间不存在买卖、租赁合同关系,与顺通经营部订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的李强勇是四建公司无锡方泉苑五期工程项目部的劳务承包人,四建公司并未授权其对外订立民事合同,涉案合同加盖的印章与项目部真实的印章不完全一致,掩盖了最后一行“对外承诺、借贷及签订经济合同一律无效”小字,有伪造、变造嫌疑,合同对四建公司没有约束力,应由李强勇本人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焦点】

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https://www.daowen.com)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程项目部是建设单位为工程项目需要按行业惯例设立的内设机构,其从事的民事行为即代表公司的民事行为。本案所涉二份合同均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且有合同经办人暨承包人李强勇签名(承包人以发包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是承包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无须发包人再另行授权),足以证明涉案合同主体是顺通经营部与四建公司。至于李强勇是否超越承包协议约定权利、印章是否被其变造,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相对人顺通经营部在订立合同时,尽到审查责任即可(建设工地为四建公司,李强勇作为承包人暨合同经办人在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合同标的物交到该工地,可以认定尽到了审查责任)。如李强勇为了达到签约目的,超越承包协议约定权利,变造项目部印章与他人订立合同,造成四建公司利益损失,四建公司只能依内部合同关系追责,不能由本案合同善意相对人顺通经营部担责受损,但四建公司有证据证明顺通经营部与李强勇恶意串通情形除外。故四建公司否认其合同主体资格,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顺通木业经营部价款1730345.57元。

四建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李强勇系代表四建公司与顺通经营部签订涉案合同,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四建公司承担,顺通经营部在此过程中善意无过失。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从双方提供的两份涉案合同来看,李强勇在合同尾部的签名到底是落在“乙方”还是“经办人”处存在争议,但合同首部明确约定需方、承租方(乙方)为“四建公司”,且2015年5月6日,李强勇又以四建公司名义与顺通经营部对账,上述一系列行为均表明李强勇从始至终均以四建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和履行涉案合同,顺通经营部主张四建公司为合同相对人不存在过错。其次,从涉案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来说,一审审理中四建公司提供项目部印章原件比对后确认涉案合同加盖项目部印章时掩盖了印章第三行小字“对外承诺、借贷及签订经济合同一律无效”,系变造而成。但由于该印章由四建公司保管,在其无证据证明顺通经营部有机会接触该印章或者顺通经营部明知该印章存在变造的情况下,顺通经营部并不具有辨别印章变造的能力,不能据此推定顺通经营部对于印章变造存在疏于审查的过错。鉴于此,因涉案合同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更加强了李强勇作为代理人的权利外观。最后,根据四建公司提供的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李强勇确需对外采购木材以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而根据送货单等单据以及对账单显示涉案货物和租赁物均已使用在四建公司所属施工工地。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项目部是建筑施工企业法人为完成某一具体项目的施工而成立的一种管理部门,它随工程的接收而成立,随工程的完工而被解散或者撤销。因项目部具有专项性与临时性,其并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在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否则即为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的行为。但作为当前建筑承包行业的惯设部门,为了维护正常的交易安全与秩序,在建筑施工企业法人授权不明的情况下,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并非当然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若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项目部有代理权,那么其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即为有效,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建筑施工企业法人承担。

关于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该如何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这些,均需要合同相对人进行举证证明,由法院根据主客观要素进行综合判断。具体到本案,涉案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均采用正规合同书的形式进行签订并均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对合同相对人顺通经营部而言,已经形成项目部有权进行代理的客观表象。此外,涉案两合同标的物均为建筑行业常用的木材、钢管等材料,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地亦在四建公司建筑工地,合同书上还有合同经办人暨承包人李强勇的签字,这些因素相互作用,主观上足以使合同相对人顺通经营部相信与其签订合同的正是四建公司,根据涉案两合同签订以及履行过程中的上述客观情况,法院认定顺通经营部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与审查义务,项目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四建公司应当对其项目部的表见代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四建公司关于项目部印章系伪造这一辩解,首先,必须由其进行举证,否则法院当然不予采纳;其次,即便项目部印章确系伪造,也应依四建公司内部约定或管理制度进行追责,合同依然成立且有效,四建公司不能以此对抗合同善意相对人。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罗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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