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网购产品“七天无理由退货”问题的认定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51 关于网购产品“七天无理由退货”问题的认定

——吴超诉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66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吴超

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商城)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25日,原告吴超在被告京东商城上购买了乐视牌第三代X43型43英寸2D智能LED液晶电视一台(包括十六个月乐视会员),订单编号11678938035,原价2599元,优惠511元,实付2088元。被告在该商品介绍下方写明“支持七天无理由退货”。12月26日,被告送货人员将原告购买的电视送至原告家中。下午乐视公司人员前往上述地点安装、调试电视。原告在傍晚观看电视时,发现电视屏幕四角均有漏光现象。12月29日,原告在被告网站上以电视漏光为由申请退货。被告请原告先联系厂家检测,开具检测单。随后,原告通过乐视电视10109000客服反映上述事宜。12月30日,乐视公司委派售后人员至原告处对电视进行检测,并于2016年1月2日将鉴定工作单发送至原告邮箱,鉴定工作单上记载外观状态“完好”,鉴定结果为“不符合换机”。鉴定工作单下方的“说明”栏写明:“故障鉴定必须遵循国家三包规定,有质量问题7天包退,30天包换,一年保修……”1月3日原告再次致电京东商城客服,要求无理由退货,不接受厂家的检测结果。客服人员称“此单商品开包使用,无法无理由退货”,原告不接受客服的答复。1月5日,被告客服联系原告,如果退货需外观、包装、附件完好齐全,上门取件有50元运费。原告表示不愿意承担运费,先不处理售后,已到法院起诉被告。被告客服于1月5日、1月7日均给原告打电话表示同意七天无理由退货,原告吴超未接受被告客服的意见。诉讼中,原告称商品目前保持完好,在其家中。被告表示可以承担退货产生的运费。

【案件焦点】

双方买卖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消费者网购商品开包后是否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的规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吴超在被告京东商城购买电视,被告出具发票,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不仅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方面,一是买卖合同的解除问题;二是原告主张的三倍赔偿款问题。一、关于买卖合同的解除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在收到被告出售的电视四天后,即提出退货申请,虽然提出的理由的“电视漏光”,被告提出称原告对商品已开包使用,不能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的规定,对此,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七天无理由退货”,消费者作为买方既可以说明理由,也可以不说明理由。不说明理由,被告须接受退货;如果说明理由,而且涉及质量异议,更应该接受退货。消费者通过网络、电视、邮购等方式购买商品的,除了开包会使商品质量发生变化(如食品)外,大多数商品开包调试并不影响其质量。另外,被告在出售涉案商品时,写明该商品“支持七天无理由退货”,说明双方已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的行为亦违反了该项承诺。法院对原告吴超要求解除买卖合同、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三倍赔偿款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提出了要求被告支付三倍赔偿款的诉讼请求。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售后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销售给其的乐视LED液晶电视并无国家标准,作为一个新产品,无国家显示器标准也属合理情况。被告在销售过程(包括广告)并未对该商品作虚假宣传。被告“支持七天无理由退货”的承诺,其后来提出此单商品已开包使用,无法无理由退货,是不履行其承诺,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的限制适用,是对其承诺的违反,但仍不构成欺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倍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合理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因提起诉讼,存在一定经济损失,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五百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https://www.daowen.com)

一、解除原告吴超与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订立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原告吴超处将乐视牌第三代X43型43英寸2D智能LED液晶电视一台及相关附件取回,并于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吴超货款二千零八十八元;

三、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超经济损失五百元;

四、驳回原告吴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归结起来,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本案涉及网络电商平台,就诉讼主体,因本案诉争商品由被告京东商城自营,故适格被告为京东商城,而非京东平台的商家。

2.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是交易安全的基础,合同的解除应当十分谨慎。合同的解除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双方合同中是否约定了解除的条件。本案被告在出售涉案商品时,写明该商品“支持七天无理由退货”,说明双方已经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因为买卖合同的目的是实现商品的交易,“退货”则合同目的已经根本无法实现。该约定的实质即是支持七天无理由解除合同、退货退款,亦即消费者享有自收货之后七天无理由解除合同的权利。

3.消费者网购商品开包后是否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吴超在被告京东商城购买了电视机出现“漏光现象”,而在七天之内要求退货,被告则以电视机开包为由拒绝原告的请求。在实践中有部分经营者因为消费者拆开外包装检查商品而拒绝无理由退货,甚至要求包装必须完好,商品不得拆封试用,所以对商品完好标准的界定存在争议。为此针对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要求退货的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2017年1月6日颁布了《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此进行了规范,此《办法》于同年3月15日开始实施。《办法》中的第八条对消费者退回的商品应当“完好”,进行了界定。商品能够保持原有品质、功能,商品本身、配件、商品标识齐全的,视为商品完好。消费者基于查验需要而打开商品包装,或者为确认商品的品质、功能而进行合理的调试不影响商品的完好。本案中,原告因需要对电视机的品质、功能进行确认而打开包装进行调试,并没有损害电视机原有品质、功能,电视机本身、配件、商标标识是齐全的。被告认为原告打开电视机包装损害了商品的完好,是混淆了商品本身和商品包装这两个概念,商品包装的损坏不等于商品的损坏,原告购买的电视机只是包装被损坏而电视机本身是完好的,所以被告应当满足原告七天无理由退货的要求。

4.消费者主张经营者欺诈而要求三倍赔偿款问题认定。

本案中,原告因为被告不能满足其“七天无理由退款”的要求,而向法院主张被告有欺诈行为要求三倍赔偿款,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要认定经营者是否要支付消费者三倍赔偿款的关键是要证明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民法上所说的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其应当包括经营者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欺诈的行为,从而使消费者陷入错误的认识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实践中,我们更容易从客观上进行判断经营者是否有欺诈行为,即其提供的商品是否符合客观的、行业一般性的标准。被告京东商城在销售过程(包括广告)中并未对该商品作虚假宣传。其提供的乐视电视机显示器四个角均有漏光现象,是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供方提供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其后来提出此单商品已开包使用,无法无理由退货,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的限制适用,是对其承诺的违反,但仍不构成欺诈。所以法院对原告提出三倍赔偿款不予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张建文 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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