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诈的构成要件及认定
——单海燕诉北京寰宇恒通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708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单海燕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寰宇恒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宇公司)
【基本案情】
寰宇公司提供的奥迪A4L推荐车型装备价格表中列明了车型为A4L 45 TFSI Quattro个性运动版的配置,其中Sline外部包(前后运动型保险杠、Sline徽标、门槛条)标记为基本装备。
单海燕车辆预订单显示,车型配置为A4 2.0T四驱个性运动,市场指导价349000元,销售价格286180元,个性化配置无。
一汽大众商品车销售缴款单显示,出门证时间:5月10日,车辆型号:A4L 2.0T四驱个性运动。
一汽大众商品车交车单显示,客户名称:单海燕,发票日期:2015年5月10日,车辆配置为A4 2.0T四驱个性运动,市场指导价349000元。
车辆保修证明显示,汽车数据LFV3A28K5F3000376车型为A4 Lim.quat.2.0 R4。
车辆行驶证显示,车辆识别代号LFV3A28K5F3000376,品牌型号奥迪牌FV7203BFQBG,注册日期2015年6月5日。
单海燕称,除Sline外部包缺失外,车辆其他配置与个性运动版的价格配置表列明的是一样的。
【案件焦点】
寰宇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https://www.daowen.com)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的几个问题在于:一、寰宇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二、寰宇公司是否构成欺诈。
就第一个问题,双方对车辆配置的标准系一汽大众车型装备价格表中A4L 45 TFSI Quattro个性运动版所列配置并无异议,单海燕称,除Sline外部包,车辆的其他配置与个性运动版是相同的。寰宇公司也认可,单海燕购买的车辆确实没有Sline外部包。在其他配置均相同,仅缺失Sline外部包的情况下,单海燕称,有无Sline外部包就决定了是否为同一款车,但并未提供证据相佐。寰宇公司提供的车辆虽缺失Sline外部包,但该外部包仅系车辆保险杠及徽标、门槛条的特殊装饰,而车辆其他配置均与A4L 45 TFSI Quattro个性运动版所列相符,故寰宇公司提供的车型与单海燕约定购买的车型一致。
就第二个问题,寰宇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向单海燕提供的车型材料、价格材料、样车并不存在虚假或欺骗、误导,而单海燕在买车、提车时均亲自到场,目前也没有证据显示,寰宇公司在这些环节中弄虚作假。且对于目前的状况,单海燕自身也有责任,Sline外部包的缺失属于外观瑕疵,其买车、提车时均到现场,完全可以也应该发现这个瑕疵。据此,寰宇公司不构成欺诈,单海燕诉请要求赔偿三倍价款,不予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单海燕的诉讼请求。
单海燕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寰宇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第一,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寰宇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2015年5月9日,单海燕与寰宇公司经过协商签署了车辆预订单,在此过程中,寰宇公司向单海燕提供的有关车型、价格等方面的资料,以及样车,并不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故本院认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寰宇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
第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寰宇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关于寰宇公司交付的车辆与单海燕所购车辆是否为同一款车。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除Sline外部包缺失外,寰宇公司交付车辆的其他配置与推荐车型装备价格表列明一致。单海燕虽称Sline外部包中的前后运动型保险杠与寰宇公司交付车辆的保险杠不同、材质不一样,但在除寰宇公司确认的Sline外部包包含的保险杠上的格栅形状不同外,单海燕无法明确指出存在其他不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材质不同的情况下,寰宇公司所作的Sline外部包主要系外部装饰的陈述更为合理。在单海燕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有无Sline外部包决定是否为同一款车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寰宇公司交付车型与单海燕购买的车型除Sline外部包外,其他配置相同,车型一致。故单海燕关于寰宇公司交付的车辆与其所购车辆并非同一款车因而构成欺诈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点争议,寰宇公司交付车辆Sline外部包缺失是否构成欺诈。本院认为,寰宇公司虽称Sline外部包为选择项目,单海燕在购买车辆时选择不加Sline外部包,所以才便宜了4000元,但单海燕不予认可。依据推荐车型装备价格表,Sline外部包为基本装备,在寰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曾就不加Sline外部包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寰宇公司应向单海燕交付Sline外部包。结合单海燕所作的在购买车辆时,其与寰宇公司从未就Sline外部包进行过特别协商,其也不知道还有Sline外部包的陈述,以及推荐车型装备价格表载明Sline外部包为基本装备的事实,可以认定在单海燕购买车辆时,就Sline外部包寰宇公司不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故寰宇公司交付车辆Sline外部包缺失不构成欺诈。另,本案系单海燕以欺诈为由要求寰宇公司退车并给予三倍赔偿而提起的诉讼,故寰宇公司交付车辆Sline外部包缺失是否应承担其他责任则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属于特别法,《消法》理念下,认定欺诈的标准有所放宽,主要体现在主观状态和因果关系两个要件的放宽。
关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有两种观点:一是故意不再是欺诈的构成要件,对方主张权利毋需证明行为人具有故意。二是故意仍是欺诈的构成要件,只不过故意的认定一般采推定原则;具有《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可构成欺诈情形之一的无须消费者举证证明经营者具有故意,便可认定为欺诈。就上述两种观点,从结果上来说,并无不同,本文同意第二种观点。
关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若消费者就是否存在虚假宣传或隐瞒真相的情形与经营者产生争议,首先,应由消费者明确哪些方面存在虚假宣传或隐瞒了哪些真相;然后,由经营者举证证明其宣传并非虚假或其并没有隐瞒真相,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举证的程度,若经营者能够提供有权机关的证明、权威部门的结论则应认定其尽到了举证责任;若经营者虽不能提供上述证据,但能提供科学论据,或习惯做法,则此时,应结合科学知识、经验做法等进行综合认定,不宜苛以经营者更重的举证责任;若宣传作了艺术化处理,且为一般人所理解,或宣传符合人们通常认识,则不宜认定为虚假宣传。当然,若经营者能够举证证明消费者所称宣传并非其作出,亦可免除责任。本案中,单海燕认为寰宇公司的欺诈行为包括交付车辆与其所购车辆并非同一款车及寰宇公司交付车辆Sline外部包缺失;寰宇公司对交付车辆与单海燕所购车辆为同一款车作出了合理解释,且Sline外部包为涉案车辆基本装备,单海燕与寰宇公司也从未就Sline外部包进行过特别协商,其也不知道还有Sline外部包,可以认定寰宇公司不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故寰宇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
关于因果关系,即“知假买假”能否构成欺诈?对此,应区分情况来认定。若购买者明知为假货,销售者也是按照假货的价值来收取对价,购买者也是按假货的价值来支付对价,则购买者再以销售者售假主张三倍赔偿,法院不予支持。若购买者明知为假货,但销售者按照真货的价值来收取对价,购买者也是按照真货的价值来支付对价,此时,销售者欺诈的是整个市场上潜在的消费者,危害的是正常的市场秩序,购买者虽为知假买假,但对其主张的三倍赔偿予以支持,有利于净化市场,维护潜在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邵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