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中“代办”行为是否属于居间法律关系
——刘新民诉范词银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6)陕0204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新民
被告:范词银
第三人:屈亚妮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15日,范词银在刘新民处购买生猪99头,毛重24410斤,双方约定价格每斤7元,购猪款共计为170870元,当日未付现金。刘新民与范词银生猪买卖的中间人为王双致,王双致佣金530元,由范词银给付,王双致于2015年5月20日在小丘喝酒回家后当日死亡。2015年8月12日,范词银向法庭申请调查2015年5月19~20日王双致在三原新兴信用社的存取款情况及刘新民2015年5月19~20日在小丘信用社的存取款情况,2015年8月14日本院分别向三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信用社和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丘信用社进行了调查,三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信用社和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丘信用社分别向本院出具了协助查询存款通知单回执,回执单显示2015年5月20日上午九时许王双致在三原县新兴信用社存款100000元,2015年5月19~20日刘新民在小丘信用社没有存取款业务。
【案件焦点】
买卖合同纠纷中“代办”行为是否属于居间法律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案中,范词银通过王双致的介绍,从刘新民处购买并拉走生猪99头(毛重24410斤),双方约定价格每斤7元,猪款共计170870元,刘新民与范词银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刘新民作为生猪的卖方也履行了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义务,而范词银作为买卖合同的买方虽然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5月19日取款150000元,但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应的给付购猪款的义务,因此,原告刘新民请求范词银立即给付其购猪款17087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对于刘新民要求第三人屈亚妮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范词银称其已经将购猪款给付王双致的辩解,法院认为该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分别是刘新民、范词银,而范词银称通过王双致的介绍在刘新民处购猪,且在该案审理中范词银也表示其已向王双致支付了相应的报酬,故认定王双致与范词银之间的关系为居间合同,居间合同的居间人为王双致,委托人为范词银。由于刘新民与范词银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与范词银、王双致之间的居间合同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至于范词银辩称其已经将购猪款给付王双致的情况是否属实,在该案中不予涉及,故对于刘新民要求屈亚妮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https://www.daowen.com)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耀民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
一、范词银给付刘新民购猪款170870元;
二、驳回刘新民对屈亚妮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范词银提出上诉。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认为原审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裁定撤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5)耀民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发还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重审。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陕0204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范词银给付刘新民购猪款170870元;
二、驳回刘新民对屈亚妮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作为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双方经中间人的介绍订立了买卖合同,后因标的物交付后合同价款的支付产生纠纷。中间人的死亡是引起案件纠纷的重要原因,也是法院办案的一块绊脚石。由于案件当事人没有书面合同,买方称自己在生猪交付后将价款分两次支付给中间人,尽管其对给钱的过程和地点陈述得都非常详细,但是由于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且双方买卖关系的中间人也已死无对证,所以买方是否履行了支付购猪款的义务、卖方要求中间人和买方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应该支持以及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和案件的裁判难点。
1.关于是否应依交易习惯定案产生的争议
交易习惯是人们在长期的反复实践的基础上形成的,在某一领域、某一行业或某一经济流转关系中普遍采用的、法律未作出规定的做法或方法,其立法目的在于尊重市场秩序,维护交易安全。但是交易习惯具有很强的随意性、自由性和不稳定性,所以交易习惯作为审判过程中的定案依据认定需要格外审慎。本案中,范词银经王双致代办收购生猪,双方未就代办行为签订任何的书面约定,双方就合同价款的如何给付具有一定的私密性,第三人一般很难知晓,且王双致已经死亡,是否在二人中形成交易习惯很难界定。经过笔者针对市场中“代办”行为的调查,发现这种“代办”行为就合同价款如何给付存在有很大的随意性,即买方有时会直接当“代办人”面将合同价款直接支付给卖方,但有时也会将价款支付给“代办人”,再由“代办人”将价款支付给买方,所以该案中买方与“代办人”是否有交易习惯存在难以确定,因此应当依据证据规则定案。
2.买卖合同纠纷中“代办”行为法律关系的认定
通过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范词银作为生猪收购方,对于哪里有、谁家有能够出售的生猪不得而知,所以委托王双致向其提供生猪出售的信息,并且为范词银与卖方达成买卖合同提供媒介服务,范词银向其支付一定的报酬。从本案中刘新民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看,范词银并未委托王双致与确定的对象达成买卖协议,范词银向刘新民出具的证明上也显示出范、刘二人明显知道彼此的存在,王双致不是以自己的名义从刘新民处购买生猪,所以范词银和王双致之间的关系不应是委托合同关系或行纪合同关系,认定王双致为范词银购买生猪的“代办”行为属于居间合同关系更为适当,他们之间的行为应当受到合同法中关于居间合同的相关法条的调整和约束。
3.不同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在同一案中的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们经常能遇到原告在同一案件中的诉讼请求涉及两个甚至数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在进行立案的过程中,经过初步审查,会对原告起诉设计的法律关系进行分类,确定争议事实的性质,承办法官根据有确定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法律关系的审查和判决。本案中,刘新民与范词银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范词银与王双致(屈亚妮)之间的纠纷缺乏证据支持,范词银是否将合同价款即从刘新民处购猪的货款给付给王双致仍不能完全确定,所以,本案中如果同时处理买卖合同纠纷和居间合同纠纷不仅会让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更为复杂,更会对刘新民的权益造成严重影响。因此,先行处理刘新民与范词银的买卖合同纠纷,不仅维护了刘新民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保障了范词银在居间合同证据充分后对屈亚妮的诉权。
编写人: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杨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