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担保责任认定问题
——奇台县兴农源商贸有限公司诉常贵等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5民初283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奇台县兴农源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常贵、马良玉、常存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20日,被告常贵在原告处购买了农机具,欠原告货款125000元,被告常贵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马良玉、常存在该欠条上签了名。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奇台县兴农源商贸有限公司壹拾贰万元伍仟零佰零拾零元整(¥125000.00)欠款月息15‰,还款日期定于2013年8月10日一次性付清本金和利息。如不按期还清,欠款人须承担欠款之日起利息按月息30‰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担保人提供担保期限为此欠款还清为止,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公司所开具的销售发票不作为归还欠款的依据……欠款人:常贵,担保人:马良玉,担保人:常存,2013年5月20日。”后2013年10月被告常贵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原告给被告常贵优惠500元,原告工作人员在欠条上注明下欠104500元。之后三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给付欠款,2016年5月21日原告找到被告马良玉、常存,二被告在欠条上签了名。现原告以上述理由起诉。
【案件焦点】(https://www.daowen.com)
被告马良玉、常存的担保责任是否免除,两被告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常贵、马良玉、常存签名的欠单为证,被告马良玉、常存对欠条的真实性表示认可。被告常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常贵欠原告农机货款104500元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马良玉、常存辩称常贵将欠付的农机款已经付清,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的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常贵作为农机具的实际购买人,应该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04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欠条中约定的时间进行计算。欠条中约定欠款利息为15‰,付款时间是2013年8月10日,但被告常贵给付2万元货款的时间是2013年10月,因此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欠款本金125000元应该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即9375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应按照欠款货款本金104500元计算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关于被告马良玉、常存的担保责任是否免除的问题。根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和担保方式,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马良玉、常存为被告常贵提供担保的担保期限自2013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庭审中原告称在2016年5月21日之前曾找过二被告催款,但未提供证据,二被告又不认可。虽然原告在2016年5月21日找到被告马良玉、常存,二被告在欠条上重新签了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原告认为在2016年5月21日找到二被告后,二被告在欠条上签了名字,表示二被告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但二被告并不认可原告的主张。从欠条上二被告签名的内容看只是二被告在欠条上重新签了各自的名字,并无其他内容,原告又未提供证实其与二被告签订新的保证合同的证据。因此,本院认为仅依据二被告的签字,不能认定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为被告常贵提供担保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被告马良玉、常存在本案中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奇台县兴农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4500元、利息9375元,并按照月利率15‰承担货款本金104500元自2013年1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奇台县兴农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该批复规定了两种不同的法律效果,原则上,保证人的签字或者盖章行为不产生使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力,但是,在该催款通知书的内容符合保证的新要约,保证人的签字或盖章行为足以构成一个承诺,保证人明确表示对要约的内容予以接受因而成立新保证合同时,应该认定新的保证合同成立,保证人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进行判断,首先,要有明确的要约和承诺,具体必须符合:1.催款通知书要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2.必须是要求保证人继续履行保证责任的要求;3.首先必须能够明确认定不是要求保证人履行其原保证责任,也就是说,从催款通知书中应该能够明确得知保证人是被要求承担新的保证责任,其次,保证人签字或盖章构成承诺。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王瑞2,5-7,17,21,28,34,36,39-40,43,46-47,52-55,57-59,69,73-74,77,80-82,86,88,93-94,97-99,102-106,110-111,113,124-125,128-129,131,135,146,157,164,167-170,174,176-177,180,183,191-192,203,210-211,214,222,234-235,238,251,263-264,267-268,280-282,285-286,293-2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