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救济失当行政行为的方式

四、 行政诉讼救济失当行政行为的方式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对于明显不当行政行为除了可以采取类似于其他违法行政行为的救济方式(如撤销、确认违法等)外,在某些情况下,还可以替代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即行使变更权。

由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不同功能和特点,司法权对行政裁量行为只能进行有限的审查和监督。这种有限审查主要体现在行政裁量不作为、拒绝裁量、裁量逾越以及裁量滥用方面。对行政行为裁量内容方面的不当,如果已经构成明显不当,则法院有权审查和监督。但法院是否有权替代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即是否有权行使变更权,我国1989年《行政诉讼法》只规定对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法院可以判决变更,对于其他明显不当行政行为,法院不能变更。问题是,法院既然有能力、有权力变更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为何对于涉及金钱或其他代替物的行政奖励、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只能撤销不能变更呢?这显然与法理不通、与情理不符。2014年11月1日修订通过的《行政诉讼法》弥补了上述缺陷。该法第77条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