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证据的概念

一、民事证据的概念

“证据”一词在日常生活中使用得非常广泛,但是由于其在法律领域中所具有的重要地位和相当高的使用频率,在很大程度上,“证据”仍然是法律领域的专门术语。《辞海》对“证据”的解释是“法律用语,据以认定案情的材料”。“证据”一词在汉语中的准确起源已很难考证。在古汉语中,“证”“据”二字往往分开使用。其中,“证”字在内涵上一如现代的证据,但多指人证;“据”字则意为依据或根据。如《唐律》中就有“据众证定罪”的表述。到了清代,刑律中也有“众证明白,即同狱成”等规定。辛亥革命以后,随着白话文的推广,“证”“据”二字才逐渐合并为一个词使用,并多出现在与法律有关的文献中。可见,非法律领域对证据一词的理解通常也是以法律领域的证据概念为基础的,其实质上是在借用法律术语。(https://www.daowen.com)

由于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证据的概念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造成对于民事证据的概念众说纷纭的现状,形成不同的学说。其一,材料说。该说把证据界定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主要观点是:证据是一切用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材料。其二,事实说。该说把证据界定为一种用来证明案件情况的事实。如英国法学家边沁认为,在最广泛意义上,可以把证据假定为一种真实的事实,即成为相信另一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理由的当然事实。美国证据法学家威格莫尔也提出,证据是任何一件或一组可知的事实,而不是法律或伦理的原理。这一学说在我国当代诉讼法学界最具影响力,不少学者都是在这一框架内对证据加以界定的。其三,根据说。该说把证据界定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如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证据是足以使法院认定当事人的主张为真实的凭据。我国大陆也有一些学者持此种观点,认为证据是指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正确处理案件的根据。这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一些部门的认可。如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8月30日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部分明确指出:“证据是查明和确定案件真实情况的根据。”其四,统一说。作为一种折中的说法,该学说强调证据内容与形式的统一。统一说又形成不同的观点。如有观点认为,证据是证据的内容与证据的形式的统一,是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处理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还有学者认为,从证据所反映的内容看,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从证明关系看,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凭据,是用来认定案情的手段;从表现形式看,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诉讼证据是客观事实内容与表现形式的统一。其五,学术上有种观点认为,所谓民事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客观事实,这种客观事实包括了以下内容:第一,证据方法。所谓证据方法,是指能够被法官基于五官作用而感知,并能够进行证据调查的有形物(人或物)。某一有形物符合法律的规定,进入民事诉讼领域成为法官证据调查对象的证据方法,即具备了证据能力。法官为使待证事实获得内心确信所进行的从证据方法中获知证据资料的行为或程序,即为证据调查。在不同的诉讼模式下,针对不同的证据方法,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不同的证据调查程序。证据方法经由法官证据调查后,具有了足以影响法官认定事实的效果的,即为证据力,或称为证据价值。在采取辩论主义诉讼模式的民事诉讼领域,使用何种证据方法认定事实应由当事人依自己的意思决定,法院不得为了认定事实而置当事人的意思不顾或者依职权调取其可以利用的证据方法;在采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民事诉讼领域,法院可以不受当事人关于使用何种证据方法的意思的约束,可以且应当依职权调取能认定事实的各种证据方法。当事人对证据方法的提供和法院对证据的调查既可以在本案审理程序中进行,也可以依特别程序进行,前者称为即时调查的证据方法,后者称为依特别程序进行调查的证据方法。当事人仅利用一个证据方法时,称为单纯的举证;同时利用数种证据方法时,称为综合的举证。当事人对于同一主张,同时提出数种证据方法时,称为内部之综合的举证;对于数种主张,同时提出数种证据方法时,称为外部之综合的举证。第二,证据资料。所谓证据资料是指法官经由对证据方法的证据调查所得出的结果。证人、鉴定人、当事人、文书及勘验标的物仅是承载案件信息的方法,只有相对应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当事人陈述、文书的内容及物的性质或外观等资料能够为人们认识才是法官调查证据的目的,也才能作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总体上讲证据方法和证据资料之间是外在和内在、形式和内容的关系。证据资料以证据方法为基础和来源,是法官所调查的证据方法的内容和结果。应当明确指出的是,作为证据资料必须是有助于法官获取心证并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调查结果。因此,在具体的民事案件中,并非所有的证据方法都能为法官提供证据资料,如不知待证事实的证人、无内容的文书或所提供的信息不足的鉴定等,法官均不能从中获知证据资料。第三,证据原因。所谓证据原因,是指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原因,即法官对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是否属实形成心证的原因。证据原因必须是能使法官对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形成内心确信的无争议的理由,故无证据价值的证言、伪造的文书及不合格的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等均不得成为证据原因。证据原因既可基于法官本人的经验直接获得,也可经由听取他人陈述自己的经验而获得。在民事诉讼中,证据原因由证据资料与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构成。所谓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指除了证据资料外,法院在调查证据方法过程中所获得的全部印象,如双方当事人言词辩论的内容、当事人陈述时的语气和神态及攻击防御方法提出的时间和情形等。总之,所谓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是指在口头辩论中出现的、除证据资料之外的其他所有资料。与证据调查的结果一样,法庭辩论也是法官认定事实的一个重要的材料来源,庭审中经由当事人双方的言词辩论,不仅会使法院证据调查的结果变得更为明晰,并且会使得证据之间形成一个有机的连接,从而有助于法官自由心证的形成,此即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构成证据原因的缘由所在。上述五种关于证据内涵的代表性观点从某种程度上来说,都有其合理性,只是对于证据的客观性的侧重点不同而已。综合上述观点,法学界通说观点是: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物质材料或信息,即用于证明民事案件客观情况的事实。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的事实,才能称为民事诉讼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