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坚决杜绝“两薄”塑料制品流通的通知(摘录)

十二、关于坚决杜绝“两薄”塑料制品流通的通知(摘录)

加强货源管理,做好高标准农用地膜供应。要发挥供销合作社农资流通主渠道作用,加强货源把控和管理,做好高标准农膜的生产、推广和销售,构建高标准农膜供应分销网络,不断带动提升高标准农膜市场占有率。系统农资流通企业严禁销售厚度小于0.01 mm的聚乙烯农用地膜,严防此类农用地膜通过供销合作社网络流入市场;农业服务公司、为农服务中心等各类农业社会化服务主体,严禁使用厚度小于0.01 mm的聚乙烯农用地膜。在重点覆膜区域,以大田托管等农业社会化服务为依托,结合农艺措施探索推广可降解地膜的应用。

与农膜回收利用相关的管理办法和条例见表7-3。

表7-3 与农膜回收利用相关的管理办法和条例

图示

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田地膜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业生态环境,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科学管理农田地膜,确保农业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田地膜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但依法签订合同,生产、销往本行政区域之外的农田地膜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田地膜,是指厚度大于0.01 mm、耐候期大于180天,产品的其他指标、参数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聚乙烯吹塑农田地面覆盖薄膜。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本条前款规定的农田地膜。

第四条 农田地膜管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政府推动、政策引导、公众参与、依法管理;

(二)标准化、减量化、资源化、无污染;

(三)谁污染谁治理,谁受益谁治理;

(四)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建立农田地膜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废旧农田地膜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目标绩效考核体系,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对农田地膜的使用、新产品的研发、废旧农田地膜回收利用以及污染防治等给予扶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生产企业进行科技创新,采用新技术、新材料生产可降解、无污染的农田地膜;鼓励销售企业和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销售和使用可降解、无污染的农田地膜,并逐步推广。

前款所指可降解、无污染农田地膜为非聚乙烯吹塑农田地面覆盖薄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田地膜使用和废旧农田地膜回收利用及其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商务、工商行政管理、水利、供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田地膜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同有关部门履行农田地膜管理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供销等部门,按照统筹规划、总量控制、交售方便、绿色环保的要求,合理布局本行政区域内废旧农田地膜回收网点。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组织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回收和交售废旧农田地膜,提高废旧农田地膜回收率。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采取定期检查、联合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农田地膜生产、销售、使用和废旧农田地膜回收利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科学评估农田地膜使用及其污染情况,加强污染预警,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农业技术人员应当定期开展农田地膜污染防治宣传工作,通过培训引导农田地膜使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采用有利于回收的覆膜方式以及适期揭膜等新技术,科学降低农田地膜覆盖度,减少农田地膜使用量,提高农田地膜回收率,降低农业生态环境污染。

第十三条 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保护和保养耕地,及时回收废旧农田地膜,防止农用地污染。

对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置符合标准的揭膜、拾膜农用机械设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农机购置补贴。

第十四条 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回收企业,不得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废旧农田地膜。

第十五条 回收企业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加工利用废旧农田地膜,促进废旧农田地膜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农田地膜的企业或者回收企业,开展农田地膜以及废旧农田地膜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使用的,同等条件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开展废旧农田地膜回收的企业安排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回收企业,应当给予用地、用电、用水、用气、信贷等方面优惠或者资金补贴;同等条件下,政府应当优先采购回收企业生产的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销售企业采取以销定收、包片回收、以旧换新等方式促进废旧农田地膜回收再利用,并采取以奖代补、贷款担保、贷款贴息等方式予以扶持。

任何企业不得以虚报、冒领手段骗取补贴等财政资金。

禁止财政资金补贴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回收企业应当与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签订废旧农田地膜回收、资源化利用责任书,并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废旧农田地膜最低回收标准、价格、回收量及以旧换新方案。

第十八条 农田地膜生产、销售企业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田地膜使用者,负有回收废旧农田地膜的责任。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田地膜使用者分别按经营地使用农田地膜数量回收全部废旧农田地膜,并交到回收企业设立的回收网点;回收企业应当将回收网点的废旧农田地膜全部资源化利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按职责受理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对已核实的违法行为,受理部门应当视情况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对生产、销售、使用和废旧农田地膜回收利用等场所进行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对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农田地膜进行查封、扣押。

第二十一条 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农田地膜或者未回收废旧农田地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不得享受有关农田地膜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农田地膜的,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农田地膜,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农田地膜(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农田地膜)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回收企业弃置、掩埋废旧农田地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农田地膜使用者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回收企业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焚烧废旧农田地膜的,按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以虚报、冒领手段骗取补贴等财政资金或者挪作他用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履行回收废旧农田地膜责任,或未按要求回收,或回收后未交到指定回收网点,或者未将回收的废旧农田地膜全部资源化利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对农田地膜使用者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回收企业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农田地膜管理工作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未进行处罚的;

(二)对依照本条例应当给予奖励或财政资金补贴未兑现的;

(三)因疏于管理致使财政资金补贴被挪作他用的;

(四)扣压、销毁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内容的;

(五)利用行政强制措施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六)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用语的含义:

农田地膜使用者,是指在经营地使用农田地面覆盖薄膜的农民或相关人员。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和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

回收企业,是指申请废旧农田地膜回收利用财政补贴的企业。

可降解农田地膜,是指利用自然界的微生物和光的照射作用发生化学反应后,引起外观霉变到内在质量变化,最终形成二氧化碳和水等自然界常见形态的化合物。

无污染农田地膜,是指对土壤、水质、大气等未造成危害的农田地面覆盖薄膜。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二、重庆市废弃农膜回收利用管理办法(试行)(摘录)

第三条 废弃农膜是指废弃农用地膜(含烟草种植用膜)和农用棚膜,以及种子、肥料、饲料塑料包装袋,聚乙烯育秧盆、营养杯、聚乙烯滴灌管、水带等。

第四条 废弃农膜回收利用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企业主体、公众参与、以奖代补”的原则。

第五条 当年废弃农膜回收利用目标任务,依据全市上一年度农膜使用量和当年回收率等因素确定。

第九条 建立“村、乡镇(街道)回收转运—区县集中分拣贮运—区域性加工”模式,构建销售、回收、利用、推广为一体的废弃农膜回收利用网络体系。到2020年实现全市废弃农膜回收率达到80%以上。

第十条 废弃农膜回收网点和贮运中心布局,应与乡镇(街道)基层供销合作社、农资经营、庄稼医院、农村社区综合服务社、场镇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相结合。到2020年实现每个赶集场镇至少设有1个回收点(站),每个区县(渝中区除外)至少建成1个贮运中心。

第十一条 废弃农膜回收采取现金收购、以旧换新、以物易物等方式。做到明码标价,回收标准制度上墙,开收据建台账,店面整洁、堆放规范、及时转运。

第十二条 区县各乡镇(街道)、村组落实专人督导废弃农膜回收工作。村组督导员与乡镇(街道)签订包片回收责任书,经考核合格的,享受财政资金补助。安排村组督导员时,应首先安排能够胜任工作的贫困户。

第十三条 本着节约运输费用和价格优先原则,废弃农膜利用加工采取就近按区域集中加工。鼓励现有的加工企业升级改造扩大产能,在加工空白区县新建加工企业,避免二次污染。

第十九条 废弃农膜回收利用实行台账管理和月报、季度通报制度。回收加工企业于每月20日前向所在区县废弃农膜回收利用牵头部门报送进度报表,区县汇总后于当月23日前报市供销合作社;市供销合作社于当月25日前向市生态环境局、市农业农村委报送全市进度报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报全市完成季度目标任务情况。

第二十条 建立市、区县废弃农膜回收利用目标责任制、市场交易结算制、回收加工可溯源制等,促进回收利用制度化、规范化。

第二十一条 区县每季度组织不定期检查,市供销合作社会同市级有关部门组成联合工作组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开展督查。

第二十二条 将各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依法依规及时捡拾交售其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弃农膜,作为安排农业项目资金的必要条件之一。

第二十三条 废弃农膜回收加工企业依法纳入“信用重庆”体系。规范回收加工交易结算程序,防止伪造台账、虚报数量和回收加工市外废弃农膜骗取财政补助资金。

第二十四条 加强农用地膜应用和残留污染的基础数据管理,建立地膜污染监测网络,开展地膜残留调查和回收利用率测算,构建底数清楚、可溯源的大数据综合管理平台。

第二十五条 市级财政资金主要补助回收企业回收网点、贮运中心建设,劳务、运输,加工企业环保排放(技改)、基础设施建设等费用;区县财政资金主要补贴废弃农膜回收利用宣传培训和推广加厚、可降解地膜,及村组督导员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 市级财政资金补助金额根据第三方机构对回收利用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专项审计评估后确定;区县财政资金补助金额由区县废弃农膜回收利用牵头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 将废弃农膜回收利用纳入循环经济规划,由市级有关部门在项目建设、回收利用技术研发和推广方面给予资金支持。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废弃农膜回收利用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落实支持用地、用电、用水、信贷等优惠政策,扶持从事废弃农膜再利用加工的社会组织和企业;依法依规落实国家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https://www.daowen.com)

第二十九条 对废弃农膜回收利用管理规范、效果显著的区县,在市级财政补助资金安排上给予倾斜。

三、广西农用薄膜管理办法(摘录)

第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未达到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用薄膜。鼓励和支持生产、推广、使用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

第六条 农用薄膜生产者应当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农用薄膜行业规范的要求,执行农用薄膜相关标准。鼓励企业执行严于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提升产品质量。

第七条 农用薄膜生产者应当依法建立农用薄膜出厂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用薄膜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和批号、产品质量检验信息、购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农用薄膜出厂销售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第八条 出厂销售的农用薄膜产品应当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明推荐使用期限等内容的标签。

农用薄膜生产者应当在每卷地膜、每延米棚膜上添加可辨识的企业标识、便于产品追溯和市场监管。

农用薄膜应当在合格证明显位置标注“使用后请回收利用,减少环境污染”中文字样。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应当在合格证明显位置标注“全生物降解薄膜,注意使用条件”中文字样。

第九条 农用薄膜销售者应当查验农用薄膜产品的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得采购和销售未达到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用薄膜。

农用薄膜销售者应当依法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农用薄膜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者、生产日期、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当至少保存2年。

第十条 农用薄膜使用者不得使用未达到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用薄膜,应当按照产品标签标注的期限使用农用薄膜。

第十一条 农业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使用者应当依法建立农用薄膜使用记录,如实记录使用农用薄膜的时间、地点、对象以及农用薄膜名称、用量、生产者等。农用薄膜使用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及糖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用薄膜科学使用技术普及,开展农用薄膜适宜性覆盖评价,鼓励农用薄膜覆盖替代技术和产品的研发与示范推广,为农用薄膜使用者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提高农用薄膜科学使用水平。

第十三条 鼓励科研单位、院校、农民专业合作社、供销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和专业人员等为农用薄膜使用者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 按照“谁生产谁处理、谁销售谁回收、谁使用谁捡拾”的原则,建立政府扶持引导、多方参与的农用薄膜回收、处理和再利用机制。

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以节约投资和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现有体系、现有渠道为原则,结合实施生活垃圾分类,将废旧农用薄膜回收处理与生活塑料废弃物一并进行分类回收处理,推动废旧农用薄膜资源化或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农用薄膜生产者或其委托的销售者、再利用企业、回收网点或者其他组织负责对其生产产生的废旧农用薄膜进行回收,及时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资源化或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农用薄膜销售者负责履行其经销对象产生的废旧农用薄膜的回收义务,并将回收废旧农用薄膜交回该膜生产者或者专门的回收机构处理。

第十七条 农用薄膜使用者应当在使用期限到期前捡拾田间的非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废弃物,及时交至其采购点、回收网点或回收工作者,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废旧农用薄膜再利用企业按照规定享受用地、用电、用水、信贷、税收等优惠政策,扶持从事废旧农用薄膜再利用的社会化服务组织和企业。

第十九条 设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内废旧农用薄膜捡拾、回收、处理和再利用的指导、宣传和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督促农用薄膜使用者捡拾废旧农用薄膜,并为有关单位和个人设立废旧农用薄膜回收网点提供便利。

废旧农用薄膜回收网点和回收再利用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回收台账,如实记录废旧农用薄膜的重量、体积、杂质、缴膜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回收时间等内容。回收台账应当至少保存2年。

第二十条 废旧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企业应当依法做好回收再利用厂区和周边环境的环境保护工作,避免二次污染。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研发并推广回收技术与机械,鼓励农机专业合作社、初级加工厂、回收网点和农户购置高效地膜捡拾机械,持续稳定实施残膜回收机具购机补贴。

第二十二条 建立广西农用薄膜残留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纳入广西农用薄膜残留监测体系的本级农用薄膜残留监测网,监测数据逐级上报自治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广西农用薄膜残留监测技术规范由自治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建立广西农用薄膜市场监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农用薄膜市场质量监督检查,在农业生产重点季节应组织开展集中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生产、销售未达到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用薄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依法依规记入信用记录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五条 政府招标、政府支持等项目采购的农用薄膜,质量应当达到强制性国家标准,依法限制失信企业参与。政府支持的项目采购的农用薄膜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相关部门不能支付款项、给予报账或者通过验收。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及其他农用薄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用薄膜残留危害性的宣传与科学使用农用薄膜的引导,提高废旧农用薄膜回收率及农用薄膜合理使用水平。

第二十七条 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处理和再利用农用薄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农用薄膜生产者既没有履行回收及处理其生产产生的废旧农用薄膜的义务,也未委托其经销者或者其他第三方履行的,由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处罚。

农用薄膜销售者不履行从其销售对象回收其经销产生的废旧农用薄膜义务的,按未按照规定回收进行管理,由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处罚。

农用薄膜使用者不在使用期限到期前捡拾田间的非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废弃物,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四)进行处理,并由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用薄膜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甘肃省废旧农膜回收利用条例

第一条 为了防治农膜污染,推进农膜科学使用和废旧农膜回收利用,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绿色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废旧农膜的回收利用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农膜生产、销售、使用和回收利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农膜,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地面覆盖薄膜和棚膜。废旧农膜,是指在农业生产过程中废弃不用或者残留的农膜。

第三条 废旧农膜回收利用实行政府扶持引导、企业市场运作、公众广泛参与、资源循环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废旧农膜的污染防治,实行废旧农膜回收利用污染防治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废旧农膜回收利用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废旧农膜回收利用体系建设,扶持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回收利用废旧农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膜使用、废旧农膜回收利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农膜污染防治宣传教育

(二)指导科学合理使用农膜;

(三)指导废旧农膜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开展废旧农膜回收利用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推广服务;

(四)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废旧农膜回收利用资金及其他补助资金的申报和使用管理;

(五)建立农膜残留监测制度,开展农膜残留监测;

(六)负责废旧农膜回收利用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对未及时回收废旧农膜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农业生态与资源保护机构负责废旧农膜回收利用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废旧农膜回收利用的资金筹措、预算编制和资金管理;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废旧农膜回收利用工作纳入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并给予项目和资金方面的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废旧农膜回收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废旧农膜回收利用的组织、宣传和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督促农膜使用者捡拾废旧农膜,为设立废旧农膜回收网点和开展废旧农膜回收提供便利。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全生物降解农膜,推广覆盖使用时间等指标符合本省农业生产实际的农用地面覆盖薄膜和厚度大于0.12 mm的农用棚膜,推进农膜覆盖技术合理应用,逐步减少农膜用量。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引导农膜使用者科学使用农膜,推广废旧农膜机械回收技术。

第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厚度小于0.01 mm或者其他指标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用地面覆盖薄膜。

第十条 农膜生产者应当执行国家农膜行业规范和相关标准,在农膜产品上标注使用期限和可辨识的企业标识。建立规范的农膜产品生产、出厂销售台账,并至少保存2年。

农膜销售者不得采购和销售未达到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膜,不得将非农用薄膜销售给农膜使用者。建立规范的农膜销售台账,并至少保存2年。

农膜使用者应当按照产品标注的使用期限使用农膜。使用农膜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建立规范的农膜使用台账,并至少保存2年。

第十一条 农膜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及时回收废旧农膜。

农膜使用者应当在农膜使用期限到期前捡拾废旧农膜,及时交至回收企业或者网点。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废旧农膜。

第十二条 鼓励农膜生产者、销售者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设立废旧农膜回收网点,开展废旧农膜回收与资源化利用。

第十三条 废旧农膜回收利用企业和回收网点,应当建立规范的回收台账,并至少保存2年。

废旧农膜回收利用企业应当研究开发废旧农膜再生加工技术,减少废弃物排放量,防止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四条 申请废旧农膜回收利用财政补贴的企业,应当与县级农业生态与资源保护机构签订包片回收责任书。经考核验收达到责任书约定标准的,享受废旧农膜回收利用财政补贴。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从事废旧农膜回收利用的企业,用以奖代补等方式予以扶持,并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支持企业享受用地、用电、用水、信贷等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废旧农膜回收机械纳入农机具购置补贴范围。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农膜生产、销售、使用和废旧农膜回收利用场所进行检查;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技术标准的农膜或者废旧农膜再生产品进行查封、扣押;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农膜回收、再利用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膜生产者、销售者未建立规范销售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农膜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未建立规范使用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规定,废旧农膜回收利用企业和回收网点未建立规范回收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厚度小于0.01 mm或者其他指标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农用地面覆盖薄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农业生产过程中使用厚度小于0.01 mm或者其他指标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农用地面覆盖薄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膜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不按规定及时回收废旧农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农膜使用者为个人,在农田或者其他农业用地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废旧农膜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伪造台账、虚报数量、套取财政补贴资金的废旧农膜回收利用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追回财政补贴资金,并处以所套取财政补贴资金额1~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职人员在废旧农膜回收利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废旧农膜回收利用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