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按规定回收、非法焚烧农用薄膜

第七章 法律法规与政策

为加强农膜回收利用和污染治理,我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管理办法,逐步构建了覆盖农膜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再利用等全生命周期的全程监管体系,在源头减量、科学使用和高效回收利用等方面积极推进落实。

第一节 相关法律

与农膜回收利用相关的法律见表7-1。

表7-1 与农膜回收利用相关的法律

图示

表7-1(续)

图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摘录)

第四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农用工业的发展。

国家采取税收、信贷等手段鼓励和扶持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和贸易,为农业生产稳定增长提供物质保障。

国家采取宏观调控措施,使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农业机械和农用柴油等主要农业生产资料和农产品之间保持合理的比价。

第五十八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保养耕地,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增加使用有机肥料,采用先进技术,保护和提高地力,防止农用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加强耕地质量建设,并对耕地质量进行定期监测。

第六十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采取生物措施或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兽药,防治动植物病、虫、杂草、鼠害。

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及其他剩余物质应当综合利用,妥善处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从事畜禽等动物规模养殖的单位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治理,防治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对农业生态环境的污染。排放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给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者应当依法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摘录)

第十八条 禁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农用薄膜等化工产品,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摘录)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和相关企业采用先进或者适用技术,对农作物秸秆、畜禽粪便、农产品加工业副产品、废农用薄膜等进行综合利用,开发利用沼气等生物质能源。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摘录)

第二十二条 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地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改进种植和养殖技术,实现农产品的优质、无害和农业生产废物的资源化,防止农业环境污染。

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肥料或者用于造田。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摘录)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摘录)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完善相关标准和措施,加强农用地农药、化肥使用指导和使用总量控制,加强农用薄膜使用控制。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肥料登记,组织开展农药、肥料对土壤环境影响的安全性评价。

制定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物标准和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应当符合土壤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传和技术培训活动,扶持农业生产专业化服务,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等的使用量。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农业生产者采取有利于防止土壤污染的种养结合、轮作休耕等农业耕作措施;支持采取土壤改良、土壤肥力提升等有利于土壤养护和培育的措施;支持畜禽粪便处理、利用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采取下列措施:

(一)使用低毒、低残留农药以及先进喷施技术;

(二)使用符合标准的有机肥、高效肥;

(三)采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生物防治等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

(四)使用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

(五)综合利用秸秆、移出高富集污染物秸秆;

(六)按照规定对酸性土壤等进行改良。

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制定。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回收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摘录)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鼓励和引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农业固体废物,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十五条 产生秸秆、废弃农用薄膜、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在环境中可降解且无害的农用薄膜。

第二节 相关政策与条例

与农膜回收利用相关的政策见表7-2。

表7-2 与农膜回收利用相关的政策

图示

表7-2(续)

图示

表7-2(续)

图示

一、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摘录)

第二十二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或者未经许可的农业投入品。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清除、回收农用薄膜、农业投入品包装物等,防止污染农产品产地环境。

二、农业部关于打好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实施意见(摘录)

(三)明确打好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工作目标。力争到2020年农业面源污染加剧的趋势得到有效遏制,实现“一控两减三基本”。“一控”,即严格控制农业用水总量,大力发展节水农业,确保农业灌溉用水量保持在3720亿m3,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达到0.55;“两减”,即减少化肥和农药使用量,实施化肥、农药零增长行动,确保测土配方施肥技术覆盖率达90%以上,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覆盖率达30%以上,肥料、农药利用率均达到40%以上,全国主要农作物化肥、农药使用量实现零增长;“三基本”,即畜禽粪便、农作物秸秆、农膜基本资源化利用,大力推进农业废弃物的回收利用,确保规模畜禽养殖场(小区)配套建设废弃物处理设施比例达75%以上,秸秆综合利用率达85%以上,农膜回收率达80%以上。农业面源污染监测网络常态化、制度化运行,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模式和运行机制基本建立,农业资源环境对农业可持续发展的支撑能力明显提高,农业生态文明程度明显提高。

(八)着力解决农田残膜污染。加快地膜标准修订,严格规定地膜厚度和拉伸强度,严禁生产和使用厚度0.01 mm以下地膜,从源头保证农田残膜可回收。加大旱作农业技术补助资金支持,对加厚地膜使用、回收加工利用给予补贴。开展农田残膜回收区域性示范,扶持地膜回收网点和废旧地膜加工能力建设,逐步健全回收加工网络,创新地膜回收与再利用机制。加快生态友好型可降解地膜及地膜残留捡拾与加工机械的研发,建立健全可降解地膜评估评价体系。在重点地区实施全区域地膜回收加工行动,率先实现东北黑土地大田生产地膜零增长。

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的意见(摘录)

(十八)推进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落实畜禽规模养殖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启动实施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示范工程。推广畜禽规模化养殖、沼气生产、农家肥积造一体化发展模式,支持规模化养殖场(区)开展畜禽粪污综合利用,配套建设畜禽粪污治理设施;推进农村沼气工程转型升级,开展规模化生物天然气生产试点;引导和鼓励农民利用畜禽粪便积造农家肥。支持秸秆收集机械还田、青黄贮饲料化、微生物腐化和固化炭化等新技术示范,加快秸秆收储运体系建设。扩大旱作农业技术应用,支持使用加厚或可降解农膜;开展区域性残膜回收与综合利用,扶持建设一批废旧农膜回收加工网点,鼓励企业回收废旧农膜。加快可降解农膜研发和应用。加快建成农药包装废弃物收集处理系统。

四、国务院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摘录)

加快推进立法进程。配合完成土壤污染防治法起草工作。适时修订污染防治、城乡规划、土地管理、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增加土壤污染防治有关内容。2016年年底前,完成农药管理条例修订工作,发布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2017年年底前,出台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废弃农膜回收利用等部门规章。到2020年,土壤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体系基本建立。各地可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地方性法规。

系统构建标准体系。健全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2017年年底前,发布农用地、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完成土壤环境监测、调查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等技术规范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制修订工作;修订肥料、饲料、灌溉用水中有毒有害物质限量和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等标准,进一步严格污染物控制要求;修订农膜标准,提高厚度要求,研究制定可降解农膜标准;修订农药包装标准,增加防止农药包装废弃物污染土壤的要求。适时修订污染物排放标准,进一步明确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要求。完善土壤中污染物分析测试方法,研制土壤环境标准样品。各地可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土壤环境质量标准。

切实加大保护力度。各地要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确保其面积不减少、土壤环境质量不下降,除法律规定的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外,其他任何建设不得占用。产粮(油)大县要制定土壤环境保护方案。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向优先保护类耕地集中的地区倾斜。推行秸秆还田、增施有机肥、少耕免耕、粮豆轮作、农膜减量与回收利用等措施。继续开展黑土地保护利用试点。农村土地流转的受让方要履行土壤保护的责任,避免因过度施肥、滥用农药等掠夺式农业生产方式造成土壤环境质量下降。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先保护类耕地面积减少或土壤环境质量下降的县(市、区),进行预警提醒并依法采取环评限批等限制性措施。

加强废弃农膜回收利用。严厉打击违法生产和销售不合格农膜的行为。建立健全废弃农膜回收贮运和综合利用网络,开展废弃农膜回收利用试点;到2020年,河北、辽宁、山东、河南、甘肃、新疆等农膜使用量较高省份力争实现废弃农膜全面回收利用。

完善激励政策。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激励相关企业参与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研究制定扶持有机肥生产、废弃农膜综合利用、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等企业的激励政策。在农药、化肥等行业,开展环保领跑者制度试点。

五、农膜回收行动方案(摘录)

(一)推进地膜覆盖减量化

加快地膜覆盖技术适宜性评估,推进地膜覆盖技术合理应用,降低地膜覆盖依赖度,减少地膜用量。加强倒茬轮作制度探索,通过粮棉、菜棉轮作,减少地膜覆盖。示范推广一膜多用、行间覆盖等技术。

(二)推进地膜产品标准化

推动地膜新国家标准颁布实施,地膜厚度标准由0.008 mm提高到0.01 mm,增加拉伸强度、断裂伸长率,从源头保障地膜的可回收性。配合有关部门加强监管,严格地膜标准执行,严禁生产和使用不合格地膜产品。各地推动出台地膜地方标准,推进0.01 mm以上加厚地膜应用。

(三)推进地膜捡拾机械化

加快地膜回收机具的推广应用,加大地膜回收机具补贴力度。在有条件的地区,将地膜回收作为生产全程机械化的必需环节,推动组建地膜回收作业专业组织,全面推进机械化回收。加强地膜回收机具研发和技术集成,推动形成区域地膜机械化捡拾综合解决方案。

(四)推进地膜回收专业化

研究制定地膜回收加工的税收、用电等支持政策,扶持从事地膜回收加工的社会化服务组织和企业,推动形成回收加工体系。引导种植大户、农民合作社、龙头企业等新型经营主体开展地膜回收,推动地膜回收与地膜使用成本联动,推进农业清洁生产。

六、关于创新体制机制推进农业绿色发展的意见(摘录)

(十五)完善废旧地膜和包装废弃物等回收处理制度。加快出台新的地膜标准,依法强制生产、销售和使用符合标准的加厚地膜,以县为单位开展地膜使用全回收、消除土壤残留等试验试点。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回收和集中处理体系,落实使用者妥善收集、生产者和经营者回收处理的责任。

七、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摘录)

第十一条8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知识宣传,提高农业生产者的农用地土壤环境保护意识,引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兽药、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根据科学的测土配方进行合理施肥,鼓励采取种养结合、轮作等良好农业生产措施。

八、农用薄膜行业规范条件(2017年本)(摘录)

(七)生产工艺要符合质量保证体系工艺文件要求,采用成熟的生产技术,满足农膜产品质量达到国家及行业标准的要求。

(十三)不得以劣质再生塑料为原料生产农膜产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出厂产品合格率达到100%。

九、关于加快推进农用地膜污染防治的意见(摘录)

(三)主要目标。到2020年建立工作机制,明确主体责任,回收体系基本建立,农膜回收率达到80%以上,全国地膜覆盖面积基本实现零增长。到2025年,农膜基本实现全回收,全国地膜残留量实现负增长,农田白色污染得到有效防控。

(十二)强化回收利用。坚持政府引导、部门联动、公众参与、多方回收,因地制宜建立政府扶持、市场主导的地膜回收利用体系。推进地膜专业化回收利用,完善废旧地膜回收网络,盘活已有地膜加工再利用能力。明确种植大户、农民合作社、龙头企业等新型经营主体在地膜回收方面的约束性责任,引导相关主体开展废弃地膜回收,鼓励地膜回收利用体系与可再生资源、垃圾处理、农资销售体系等相结合,就近就地、合理布局,确保环保达标。探索推动地膜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试点。对地膜重度污染农田,各地要通过农田综合整治等方式开展存量残膜专项治理。各地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地膜回收利用工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地膜回收利用过程的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十四)加强科技支撑。加大对地膜回收捡拾机具、符合国家标准的可降解地膜及其配套农艺技术、高强度地膜、地膜资源化利用等关键技术和设备研发的支持力度。加大符合标准的可降解地膜试验示范力度,针对其可操作性、可控性、经济性、安全性及全生命周期环境影响做好性能验证和技术评价,优先在重点用膜地区开展验证性推广。开展主要农作物地膜覆盖适宜性研究,促进地膜覆盖技术合理利用。

十、关于进一步加强塑料污染治理的意见(摘录)

(四)禁止生产、销售的塑料制品。禁止生产和销售厚度小于0.025 mm的超薄塑料购物袋、厚度小于0.01 mm的聚乙烯农用地膜。禁止以医疗废物为原料制造塑料制品。全面禁止废塑料进口。到2020年年底,禁止生产和销售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一次性塑料棉签;禁止生产含塑料微珠的日化产品。到2022年年底,禁止销售含塑料微珠的日化产品。

(六)推广应用替代产品。在商场、超市、药店、书店等场所,推广使用环保布袋、纸袋等非塑制品和可降解购物袋,鼓励设置自助式、智慧化投放装置,方便群众生活。推广使用生鲜产品可降解包装膜(袋)。建立集贸市场购物袋集中购销制。在餐饮外卖领域推广使用符合性能和食品安全要求的秸秆覆膜餐盒等生物基产品、可降解塑料袋等替代产品。在重点覆膜区域,结合农艺措施规模化推广可降解地膜。

(九)加强塑料废弃物回收和清运。结合实施垃圾分类,加大塑料废弃物等可回收物分类收集和处理力度,禁止随意堆放、倾倒造成塑料垃圾污染。在写字楼、机场、车站、港口码头等塑料废弃物产生量大的场所,要增加投放设施,提高清运频次。推动电商外卖平台、环卫部门、回收企业等开展多方合作,在重点区域投放快递包装、外卖餐盒等回收设施。建立健全废旧农膜回收体系;规范废旧渔网渔具回收处置。

(十一)开展塑料垃圾专项清理。加快生活垃圾非正规堆放点、倾倒点排查整治工作,重点解决城乡结合部、环境敏感区、道路和江河沿线、坑塘沟渠等处生活垃圾随意倾倒堆放导致的塑料污染问题。开展江河湖泊、港湾塑料垃圾清理和清洁海滩行动。推进农田残留地膜、农药化肥塑料包装等清理整治工作,逐步降低农田残留地膜量。

(十三)完善相关支持政策。加大对绿色包装研发生产、绿色物流和配送体系建设、专业化智能化回收设施投放运营等重点项目的支持力度。落实好相关财税政策,加大对符合标准绿色产品的政府采购力度。开展新型绿色供应链建设、新产品新模式推广和废旧农膜回收利用等试点示范。各地要支持专业化回收设施投放,消除设施进居民社区、地铁站、车站和写字楼等公共场所的管理障碍。鼓励各地采取经济手段,促进一次性塑料制品减量、替代。公共机构要带头停止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

(十四)强化科技支撑。开展不同类型塑料制品全生命周期环境风险研究评价。加强江河湖海塑料垃圾及微塑料污染机理、监测、防治技术和政策等研究,开展生态环境影响与人体健康风险评估。加大可循环、可降解材料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成果转化,提升替代材料和产品性能。以降解安全可控性、规模化应用经济性等为重点,开展可降解地膜等技术验证和产品遴选。

十一、农用薄膜管理办法(摘录)

第十四条 农用薄膜回收实行政府扶持、多方参与的原则,各地要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回收农用薄膜。

第十五条 农用薄膜使用者应当在使用期限到期前捡拾田间的非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废弃物,交至回收网点或回收工作者,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

第十六条 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回收网点、废旧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企业或其他组织等应当开展合作,采取多种方式,建立健全农用薄膜回收利用体系,推动废旧农用薄膜回收、处理和再利用。

第十七条 农用薄膜回收网点和回收再利用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回收台账,如实记录废旧农用薄膜的重量、体积、杂质、缴膜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回收时间等内容。回收台账应当至少保存2年。

第十八条 鼓励研发、推广农用薄膜回收技术与机械,开展废旧农用薄膜再利用。

第十九条 支持废旧农用薄膜再利用企业按照规定享受用地、用电、用水、信贷、税收等优惠政策,扶持从事废旧农用薄膜再利用的社会化服务组织和企业。

第二十条 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企业应当依法做好回收再利用厂区和周边环境的环境保护工作,避免二次污染。

十二、关于坚决杜绝“两薄”塑料制品流通的通知(摘录)

加强货源管理,做好高标准农用地膜供应。要发挥供销合作社农资流通主渠道作用,加强货源把控和管理,做好高标准农膜的生产、推广和销售,构建高标准农膜供应分销网络,不断带动提升高标准农膜市场占有率。系统农资流通企业严禁销售厚度小于0.01 mm的聚乙烯农用地膜,严防此类农用地膜通过供销合作社网络流入市场;农业服务公司、为农服务中心等各类农业社会化服务主体,严禁使用厚度小于0.01 mm的聚乙烯农用地膜。在重点覆膜区域,以大田托管等农业社会化服务为依托,结合农艺措施探索推广可降解地膜的应用。

与农膜回收利用相关的管理办法和条例见表7-3。

表7-3 与农膜回收利用相关的管理办法和条例

图示

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田地膜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业生态环境,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科学管理农田地膜,确保农业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田地膜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但依法签订合同,生产、销往本行政区域之外的农田地膜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田地膜,是指厚度大于0.01 mm、耐候期大于180天,产品的其他指标、参数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聚乙烯吹塑农田地面覆盖薄膜。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本条前款规定的农田地膜。

第四条 农田地膜管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政府推动、政策引导、公众参与、依法管理;

(二)标准化、减量化、资源化、无污染;

(三)谁污染谁治理,谁受益谁治理;

(四)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建立农田地膜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废旧农田地膜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目标绩效考核体系,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对农田地膜的使用、新产品的研发、废旧农田地膜回收利用以及污染防治等给予扶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生产企业进行科技创新,采用新技术、新材料生产可降解、无污染的农田地膜;鼓励销售企业和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销售和使用可降解、无污染的农田地膜,并逐步推广。

前款所指可降解、无污染农田地膜为非聚乙烯吹塑农田地面覆盖薄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田地膜使用和废旧农田地膜回收利用及其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商务、工商行政管理、水利、供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田地膜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同有关部门履行农田地膜管理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供销等部门,按照统筹规划、总量控制、交售方便、绿色环保的要求,合理布局本行政区域内废旧农田地膜回收网点。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组织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回收和交售废旧农田地膜,提高废旧农田地膜回收率。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采取定期检查、联合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农田地膜生产、销售、使用和废旧农田地膜回收利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科学评估农田地膜使用及其污染情况,加强污染预警,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农业技术人员应当定期开展农田地膜污染防治宣传工作,通过培训引导农田地膜使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采用有利于回收的覆膜方式以及适期揭膜等新技术,科学降低农田地膜覆盖度,减少农田地膜使用量,提高农田地膜回收率,降低农业生态环境污染。

第十三条 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保护和保养耕地,及时回收废旧农田地膜,防止农用地污染。

对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置符合标准的揭膜、拾膜农用机械设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农机购置补贴。

第十四条 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回收企业,不得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废旧农田地膜。

第十五条 回收企业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加工利用废旧农田地膜,促进废旧农田地膜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农田地膜的企业或者回收企业,开展农田地膜以及废旧农田地膜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使用的,同等条件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开展废旧农田地膜回收的企业安排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回收企业,应当给予用地、用电、用水、用气、信贷等方面优惠或者资金补贴;同等条件下,政府应当优先采购回收企业生产的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销售企业采取以销定收、包片回收、以旧换新等方式促进废旧农田地膜回收再利用,并采取以奖代补、贷款担保、贷款贴息等方式予以扶持。(https://www.daowen.com)

任何企业不得以虚报、冒领手段骗取补贴等财政资金。

禁止财政资金补贴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回收企业应当与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签订废旧农田地膜回收、资源化利用责任书,并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废旧农田地膜最低回收标准、价格、回收量及以旧换新方案。

第十八条 农田地膜生产、销售企业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田地膜使用者,负有回收废旧农田地膜的责任。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田地膜使用者分别按经营地使用农田地膜数量回收全部废旧农田地膜,并交到回收企业设立的回收网点;回收企业应当将回收网点的废旧农田地膜全部资源化利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按职责受理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对已核实的违法行为,受理部门应当视情况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对生产、销售、使用和废旧农田地膜回收利用等场所进行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对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农田地膜进行查封、扣押。

第二十一条 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农田地膜或者未回收废旧农田地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不得享受有关农田地膜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农田地膜的,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农田地膜,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农田地膜(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农田地膜)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回收企业弃置、掩埋废旧农田地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农田地膜使用者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回收企业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焚烧废旧农田地膜的,按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以虚报、冒领手段骗取补贴等财政资金或者挪作他用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履行回收废旧农田地膜责任,或未按要求回收,或回收后未交到指定回收网点,或者未将回收的废旧农田地膜全部资源化利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对农田地膜使用者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回收企业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农田地膜管理工作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未进行处罚的;

(二)对依照本条例应当给予奖励或财政资金补贴未兑现的;

(三)因疏于管理致使财政资金补贴被挪作他用的;

(四)扣压、销毁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内容的;

(五)利用行政强制措施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六)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用语的含义:

农田地膜使用者,是指在经营地使用农田地面覆盖薄膜的农民或相关人员。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和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

回收企业,是指申请废旧农田地膜回收利用财政补贴的企业。

可降解农田地膜,是指利用自然界的微生物和光的照射作用发生化学反应后,引起外观霉变到内在质量变化,最终形成二氧化碳和水等自然界常见形态的化合物。

无污染农田地膜,是指对土壤、水质、大气等未造成危害的农田地面覆盖薄膜。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二、重庆市废弃农膜回收利用管理办法(试行)(摘录)

第三条 废弃农膜是指废弃农用地膜(含烟草种植用膜)和农用棚膜,以及种子、肥料、饲料塑料包装袋,聚乙烯育秧盆、营养杯、聚乙烯滴灌管、水带等。

第四条 废弃农膜回收利用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企业主体、公众参与、以奖代补”的原则。

第五条 当年废弃农膜回收利用目标任务,依据全市上一年度农膜使用量和当年回收率等因素确定。

第九条 建立“村、乡镇(街道)回收转运—区县集中分拣贮运—区域性加工”模式,构建销售、回收、利用、推广为一体的废弃农膜回收利用网络体系。到2020年实现全市废弃农膜回收率达到80%以上。

第十条 废弃农膜回收网点和贮运中心布局,应与乡镇(街道)基层供销合作社、农资经营、庄稼医院、农村社区综合服务社、场镇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相结合。到2020年实现每个赶集场镇至少设有1个回收点(站),每个区县(渝中区除外)至少建成1个贮运中心。

第十一条 废弃农膜回收采取现金收购、以旧换新、以物易物等方式。做到明码标价,回收标准制度上墙,开收据建台账,店面整洁、堆放规范、及时转运。

第十二条 区县各乡镇(街道)、村组落实专人督导废弃农膜回收工作。村组督导员与乡镇(街道)签订包片回收责任书,经考核合格的,享受财政资金补助。安排村组督导员时,应首先安排能够胜任工作的贫困户。

第十三条 本着节约运输费用和价格优先原则,废弃农膜利用加工采取就近按区域集中加工。鼓励现有的加工企业升级改造扩大产能,在加工空白区县新建加工企业,避免二次污染。

第十九条 废弃农膜回收利用实行台账管理和月报、季度通报制度。回收加工企业于每月20日前向所在区县废弃农膜回收利用牵头部门报送进度报表,区县汇总后于当月23日前报市供销合作社;市供销合作社于当月25日前向市生态环境局、市农业农村委报送全市进度报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报全市完成季度目标任务情况。

第二十条 建立市、区县废弃农膜回收利用目标责任制、市场交易结算制、回收加工可溯源制等,促进回收利用制度化、规范化。

第二十一条 区县每季度组织不定期检查,市供销合作社会同市级有关部门组成联合工作组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开展督查。

第二十二条 将各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依法依规及时捡拾交售其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弃农膜,作为安排农业项目资金的必要条件之一。

第二十三条 废弃农膜回收加工企业依法纳入“信用重庆”体系。规范回收加工交易结算程序,防止伪造台账、虚报数量和回收加工市外废弃农膜骗取财政补助资金。

第二十四条 加强农用地膜应用和残留污染的基础数据管理,建立地膜污染监测网络,开展地膜残留调查和回收利用率测算,构建底数清楚、可溯源的大数据综合管理平台。

第二十五条 市级财政资金主要补助回收企业回收网点、贮运中心建设,劳务、运输,加工企业环保排放(技改)、基础设施建设等费用;区县财政资金主要补贴废弃农膜回收利用宣传培训和推广加厚、可降解地膜,及村组督导员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 市级财政资金补助金额根据第三方机构对回收利用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专项审计评估后确定;区县财政资金补助金额由区县废弃农膜回收利用牵头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 将废弃农膜回收利用纳入循环经济规划,由市级有关部门在项目建设、回收利用技术研发和推广方面给予资金支持。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废弃农膜回收利用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落实支持用地、用电、用水、信贷等优惠政策,扶持从事废弃农膜再利用加工的社会组织和企业;依法依规落实国家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对废弃农膜回收利用管理规范、效果显著的区县,在市级财政补助资金安排上给予倾斜。

三、广西农用薄膜管理办法(摘录)

第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未达到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用薄膜。鼓励和支持生产、推广、使用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

第六条 农用薄膜生产者应当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农用薄膜行业规范的要求,执行农用薄膜相关标准。鼓励企业执行严于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提升产品质量。

第七条 农用薄膜生产者应当依法建立农用薄膜出厂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用薄膜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和批号、产品质量检验信息、购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农用薄膜出厂销售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第八条 出厂销售的农用薄膜产品应当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明推荐使用期限等内容的标签。

农用薄膜生产者应当在每卷地膜、每延米棚膜上添加可辨识的企业标识、便于产品追溯和市场监管。

农用薄膜应当在合格证明显位置标注“使用后请回收利用,减少环境污染”中文字样。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应当在合格证明显位置标注“全生物降解薄膜,注意使用条件”中文字样。

第九条 农用薄膜销售者应当查验农用薄膜产品的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得采购和销售未达到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用薄膜。

农用薄膜销售者应当依法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农用薄膜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者、生产日期、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当至少保存2年。

第十条 农用薄膜使用者不得使用未达到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用薄膜,应当按照产品标签标注的期限使用农用薄膜。

第十一条 农业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使用者应当依法建立农用薄膜使用记录,如实记录使用农用薄膜的时间、地点、对象以及农用薄膜名称、用量、生产者等。农用薄膜使用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及糖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用薄膜科学使用技术普及,开展农用薄膜适宜性覆盖评价,鼓励农用薄膜覆盖替代技术和产品的研发与示范推广,为农用薄膜使用者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提高农用薄膜科学使用水平。

第十三条 鼓励科研单位、院校、农民专业合作社、供销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和专业人员等为农用薄膜使用者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 按照“谁生产谁处理、谁销售谁回收、谁使用谁捡拾”的原则,建立政府扶持引导、多方参与的农用薄膜回收、处理和再利用机制。

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以节约投资和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现有体系、现有渠道为原则,结合实施生活垃圾分类,将废旧农用薄膜回收处理与生活塑料废弃物一并进行分类回收处理,推动废旧农用薄膜资源化或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农用薄膜生产者或其委托的销售者、再利用企业、回收网点或者其他组织负责对其生产产生的废旧农用薄膜进行回收,及时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资源化或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农用薄膜销售者负责履行其经销对象产生的废旧农用薄膜的回收义务,并将回收废旧农用薄膜交回该膜生产者或者专门的回收机构处理。

第十七条 农用薄膜使用者应当在使用期限到期前捡拾田间的非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废弃物,及时交至其采购点、回收网点或回收工作者,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废旧农用薄膜再利用企业按照规定享受用地、用电、用水、信贷、税收等优惠政策,扶持从事废旧农用薄膜再利用的社会化服务组织和企业。

第十九条 设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内废旧农用薄膜捡拾、回收、处理和再利用的指导、宣传和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督促农用薄膜使用者捡拾废旧农用薄膜,并为有关单位和个人设立废旧农用薄膜回收网点提供便利。

废旧农用薄膜回收网点和回收再利用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回收台账,如实记录废旧农用薄膜的重量、体积、杂质、缴膜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回收时间等内容。回收台账应当至少保存2年。

第二十条 废旧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企业应当依法做好回收再利用厂区和周边环境的环境保护工作,避免二次污染。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研发并推广回收技术与机械,鼓励农机专业合作社、初级加工厂、回收网点和农户购置高效地膜捡拾机械,持续稳定实施残膜回收机具购机补贴。

第二十二条 建立广西农用薄膜残留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纳入广西农用薄膜残留监测体系的本级农用薄膜残留监测网,监测数据逐级上报自治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广西农用薄膜残留监测技术规范由自治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建立广西农用薄膜市场监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农用薄膜市场质量监督检查,在农业生产重点季节应组织开展集中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生产、销售未达到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用薄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依法依规记入信用记录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五条 政府招标、政府支持等项目采购的农用薄膜,质量应当达到强制性国家标准,依法限制失信企业参与。政府支持的项目采购的农用薄膜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相关部门不能支付款项、给予报账或者通过验收。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及其他农用薄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用薄膜残留危害性的宣传与科学使用农用薄膜的引导,提高废旧农用薄膜回收率及农用薄膜合理使用水平。

第二十七条 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处理和再利用农用薄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农用薄膜生产者既没有履行回收及处理其生产产生的废旧农用薄膜的义务,也未委托其经销者或者其他第三方履行的,由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处罚。

农用薄膜销售者不履行从其销售对象回收其经销产生的废旧农用薄膜义务的,按未按照规定回收进行管理,由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处罚。

农用薄膜使用者不在使用期限到期前捡拾田间的非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废弃物,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四)进行处理,并由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用薄膜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甘肃省废旧农膜回收利用条例

第一条 为了防治农膜污染,推进农膜科学使用和废旧农膜回收利用,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绿色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废旧农膜的回收利用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农膜生产、销售、使用和回收利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农膜,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地面覆盖薄膜和棚膜。废旧农膜,是指在农业生产过程中废弃不用或者残留的农膜。

第三条 废旧农膜回收利用实行政府扶持引导、企业市场运作、公众广泛参与、资源循环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废旧农膜的污染防治,实行废旧农膜回收利用污染防治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废旧农膜回收利用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废旧农膜回收利用体系建设,扶持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回收利用废旧农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膜使用、废旧农膜回收利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农膜污染防治宣传教育

(二)指导科学合理使用农膜;

(三)指导废旧农膜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开展废旧农膜回收利用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推广服务;

(四)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废旧农膜回收利用资金及其他补助资金的申报和使用管理;

(五)建立农膜残留监测制度,开展农膜残留监测;

(六)负责废旧农膜回收利用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对未及时回收废旧农膜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农业生态与资源保护机构负责废旧农膜回收利用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废旧农膜回收利用的资金筹措、预算编制和资金管理;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废旧农膜回收利用工作纳入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并给予项目和资金方面的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废旧农膜回收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废旧农膜回收利用的组织、宣传和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督促农膜使用者捡拾废旧农膜,为设立废旧农膜回收网点和开展废旧农膜回收提供便利。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全生物降解农膜,推广覆盖使用时间等指标符合本省农业生产实际的农用地面覆盖薄膜和厚度大于0.12 mm的农用棚膜,推进农膜覆盖技术合理应用,逐步减少农膜用量。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引导农膜使用者科学使用农膜,推广废旧农膜机械回收技术。

第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厚度小于0.01 mm或者其他指标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用地面覆盖薄膜。

第十条 农膜生产者应当执行国家农膜行业规范和相关标准,在农膜产品上标注使用期限和可辨识的企业标识。建立规范的农膜产品生产、出厂销售台账,并至少保存2年。

农膜销售者不得采购和销售未达到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膜,不得将非农用薄膜销售给农膜使用者。建立规范的农膜销售台账,并至少保存2年。

农膜使用者应当按照产品标注的使用期限使用农膜。使用农膜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建立规范的农膜使用台账,并至少保存2年。

第十一条 农膜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及时回收废旧农膜。

农膜使用者应当在农膜使用期限到期前捡拾废旧农膜,及时交至回收企业或者网点。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废旧农膜。

第十二条 鼓励农膜生产者、销售者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设立废旧农膜回收网点,开展废旧农膜回收与资源化利用。

第十三条 废旧农膜回收利用企业和回收网点,应当建立规范的回收台账,并至少保存2年。

废旧农膜回收利用企业应当研究开发废旧农膜再生加工技术,减少废弃物排放量,防止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四条 申请废旧农膜回收利用财政补贴的企业,应当与县级农业生态与资源保护机构签订包片回收责任书。经考核验收达到责任书约定标准的,享受废旧农膜回收利用财政补贴。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从事废旧农膜回收利用的企业,用以奖代补等方式予以扶持,并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支持企业享受用地、用电、用水、信贷等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废旧农膜回收机械纳入农机具购置补贴范围。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农膜生产、销售、使用和废旧农膜回收利用场所进行检查;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技术标准的农膜或者废旧农膜再生产品进行查封、扣押;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农膜回收、再利用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膜生产者、销售者未建立规范销售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农膜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未建立规范使用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规定,废旧农膜回收利用企业和回收网点未建立规范回收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厚度小于0.01 mm或者其他指标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农用地面覆盖薄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农业生产过程中使用厚度小于0.01 mm或者其他指标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农用地面覆盖薄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膜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不按规定及时回收废旧农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农膜使用者为个人,在农田或者其他农业用地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废旧农膜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伪造台账、虚报数量、套取财政补贴资金的废旧农膜回收利用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追回财政补贴资金,并处以所套取财政补贴资金额1~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职人员在废旧农膜回收利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废旧农膜回收利用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节 典型案例

一、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标准农用薄膜

案例1:山东省乳山市某农资销售点销售不符合标准农用薄膜案。2020年4月,山东省乳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对该市某农资销售点销售的农用薄膜进行抽检,依据产品质量检验结果,该批次产品最小标称厚度为0.004毫米,不符合相关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判定为不合格产品。截至检验报告送达之日,该批次产品已全部售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之规定,乳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2: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某农资销售点销售不符合标准农用薄膜案。2020年9月,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对某农资销售点销售的农用薄膜进行抽检,依据产品质量检验结果,该批次产品最小标称厚度为0.003毫米,不符合相关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判定为不合格产品。截至检验报告送达之日,该批次产品已全部售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祥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20%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3:云南省玉溪市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农用薄膜案。2020年12月,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对玉溪市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农用薄膜进行抽检,依据产品质量检验结果,该批次产品不符合相关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判定为不合格产品。截至检验报告送达之日,该批次产品已全部售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所在地玉溪市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责令停止生产不合格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60%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4: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某农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农用薄膜案。2021年4月,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对包头市某农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农用薄膜进行抽检,依据产品质量检验结果,该批次产品不符合相关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判定为不合格产品。截至检验报告送达之日,该批次产品已全部售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土默特右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止生产不合格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5: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台江县某农业有限公司使用不符合标准农用薄膜案。2021年6月,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台江县农业农村局接到州农业农村局交办线索,台江县某农业有限公司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用薄膜。台江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现场核查发现,当事人于2021年3月采购100卷农用薄膜,产品标称厚度为0.006毫米,不符合相关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截至核查之日,当事人已使用75卷。依据《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台江县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作出没收剩余25卷农用薄膜,并处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未按规定回收、非法焚烧农用薄膜

案例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某农户非法焚烧农用薄膜案。2020年10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时发现,和静县和静镇克再村农户杨某某存在焚烧使用后的农用薄膜行为。经查,当事人在种植50亩番茄后,未及时将回收的废旧地膜交到指定回收点,随意弃置并自行焚烧。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田地膜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和静县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2: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某农户未按规定回收农用薄膜案。宿迁市农业农村局在开展例行检查中,发现宿豫区王某种植基地上有大量破损薄膜无序堆放。经调查,当事人于2021年3~4月将4个蔬菜大棚上覆盖的农用薄膜拆除后,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并随意弃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给予当事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其立即整改,将田间随意弃置农用薄膜清理干净。

案例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某农户未按规定回收农用薄膜案。2021年4月,遵义市红花岗区农业执法人员开展地膜专项整治行动时发现,金鼎山镇莲池村辣椒种植基地上有大量农膜残片。经查,当事人王某在大棚中种植辣椒时,未将土壤中的残膜回收清理干净,直接在残膜土壤中种植辣椒。遵义市红花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责令其将土壤中的残膜清理干净。

案例4: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某农户未按规定回收、非法焚烧农用薄膜案。2021年12月,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农业农村局检查发现黄某某种植烤烟的土地存在农膜污染问题,要求当事人进行整改,黄某某在清理过程中使用了火烧方式,导致被火烤过的农用薄膜碎片更加难以回收。凤冈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责令当事人黄某某继续清理回收农用薄膜废弃物,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案例5: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某农户未按规定回收农用薄膜案。2021年7月,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开展巡查时发现,长沙县路口镇花桥湾村农田田坎上有随意堆放的使用后农用薄膜。经查,花桥湾村吴某某在农田大棚种植蔬菜后,未按规定及时回收使用后的农用薄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长沙县行政执法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6: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某农户未按规定回收农用薄膜案。2021年7月,江苏省响水县农业农村局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时发现,在响水县老舍中心社区新舍村已翻耕田块土壤中夹杂大量使用后的农用薄膜碎片。经查,新舍村李某某的110亩耕地在从事农业生产过程中,未按规定及时回收使用后的农用薄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响水县农业农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1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7: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某农户未按规定回收农用薄膜案。2021年4月,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农牧局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时发现,宁城县三座店乡马市营子村存在未按规定及时回收使用后农用薄膜现象。经查,马市营子村赵某某在开展耕地旋耕前没有及时回收使用后的农用薄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宁城县农牧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8: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某农户未按规定回收农用薄膜案。2022年3月,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沙金套海苏木(乡)种植户罗某某,以及某农牧林科技有限公司,在未回收残留地膜的情况下直接犁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沙金套海苏木综合行政执法局分别给予500元和5万元罚款的处罚,并责令当事人将土壤中残膜回收干净。

案例9:山东省青州市某农户未按规定回收农用薄膜案。2022年4月,山东省青州市谭坊镇政府联合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开展巡查时发现,辖区内某地头堆有使用后的农用薄膜。经查,确定为魏某某所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青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