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政司法赔偿
二、民事、行政司法赔偿
(一)民事、行政司法赔偿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行政司法赔偿,是指人民法院在进行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碍诉讼活动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以及对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国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2010年《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0年9月14日通过,自2000年9月21日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措施是指下列行为:(1)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实施妨害诉讼的人采取司法拘留、罚款措施的;(2)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实施司法拘留的;(3)对同一妨害诉讼行为重复采取罚款、司法拘留措施的;(4)超过法律规定金额实施罚款的;(5)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民事、行政司法赔偿与其他类型的国家赔偿相比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侵权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因不能行使国家审判权,无权从事审判活动,均不能成为侵权主体。
第二,民事、行政司法赔偿发生在民事、行政诉讼的过程中,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则构成刑事赔偿。
第三,民事、行政司法赔偿因民事、行政审判权的违法行使而引起。
第四,民事、行政司法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是违法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
(二)民事、行政司法赔偿的范围
根据2010年《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民事、行政司法赔偿的范围主要有:
1.违法采取对妨害民事、行政诉讼的强制措施
民事、行政诉讼强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为保证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顺利执行,对有妨害民事、行政诉讼秩序行为的人采取的强制手段。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44]和《行政诉讼法》[45]的规定,对妨害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人采取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责令退出法庭、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这种强制措施的采用必须以诉讼参加人或其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故意阻碍或破坏审判人员或依法接受审判机关委托履行审判职责的人员正常执行公务,扰乱诉讼秩序,妨害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作为前提,而且人民法院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适用强制措施,否则,应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正确的民事、行政诉讼强制措施,只能针对妨害民事、行政诉讼的行为,即对扰乱、妨害人民法院和诉讼参加人进行正常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行为采取。这类行为具体表现为六种情形:
第一,有义务协助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无故推脱、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行为。
第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行为。
第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行为。
第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经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
第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六,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行为。
如果人民法院对没有实施上述六种行为的公民采取司法强制措施,就属于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https://www.daowen.com)
2.违法采取民事、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
实践中,人民法院违法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情形有三种:
第一,对没有妨害民事、行政诉讼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
第二,超出可以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或者幅度采取强制措施的。
第三,违反法定程序采取强制措施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违法采取对妨碍诉讼的强制措施具体包括:①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实施妨害诉讼的人采取司法拘留、罚款措施的;②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实施司法拘留的;③对同一妨害诉讼行为重复采取罚款、司法拘留措施的;④超过法律规定金额实施罚款的;⑤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据上述规定,在强制措施中,目前仅对违法实施司法拘留和违法罚款实行国家赔偿;训诫、责令具结悔过不可能产生国家赔偿;对拘传、责令退出法庭只有司法人员使用暴力致使当事人人身伤害的发生,才可能引起赔偿。
3.违法采取保全措施
在诉讼过程中,保全措施分为证据保全措施和财产保全措施两种。其中,证据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在查证、核实之前,对于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依法采取提取或固定并妥当保管的方法。财产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后,作出判决前,因特定原因有可能使将来作出的判决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时,对与本案有关的财物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方法。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必须具有给付内容;二是由于当事人主观原因或客观原因,使以后作出的生效判决可能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规定,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是指下列行为:①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保全措施的;②保全案外人财产的,但案外人对案件当事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形除外;③明显超过申请人申请保全数额或者保全范围的;④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个人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⑤变卖财产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⑥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4.对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
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和其他生效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调解、支付令、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及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等),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必须交付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负有执行义务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对拒不履行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的当事人,有权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主要有: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搜查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财产隐匿地;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等。
人民法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过程中的执行错误给被执行人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执行错误”,仅指执行中的错误,不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错误本身。具体包括执行主体错误、超出执行对象的范围执行和超出应予执行的数额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就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错误作了具体规定。执行错误包括下列情形:①执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等法律文书的;②违反法律规定先予执行的;③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的;④明显超过申请数额、范围执行且无法执行回转的;⑤执行过程中,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财物毁损、灭失的;⑥执行过程中,变卖财物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⑦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5.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执行中违法造成人身伤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或者执行过程中,以殴打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的,应当按照2010年《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予以赔偿。
(三)民事、行政司法赔偿的例外情形——免责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形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①因申请人申请保全有错误造成损害的;②因申请人提供的执行标的物有错误造成损害的;③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④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46])规定情形的;⑤被保全人、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员违法动用、隐匿、毁损、转移、变卖人民法院已经保全的财产的;⑥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后果的;⑦依法不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另外还需要特别注意,对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判决错误,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虽然民事、行政判决错误,必然会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是由于民事争议、行政争议而引起,争议双方存在权利义务上的冲突是诉讼程序启动的根本原因,错误的判决实质上使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遭受损失。如果已经执行的错误的民事判决、行政判决经再审被撤销或改判以后,根据原判决获得利益的一方就成为不当得利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就产生了一种债的关系。这种债在民法上属于债权之债。所以,《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执行回转制度,通过执行回转就能够弥补错误判决所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判决错误依照法定程序确认后,并非不引起赔偿责任问题,而是赔偿属于民事赔偿或行政赔偿,不属于司法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