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赔偿决定程序

四、司法赔偿决定程序

(一)司法赔偿决定程序的概念

司法赔偿决定程序,是指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司法赔偿请求、作出赔偿决定的程序。根据2010年《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司法赔偿决定程序是最终解决和确定司法赔偿问题所应当遵守的程序。

(二)司法赔偿决定机关——赔偿委员会——的设置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司法赔偿的最终决定机关是赔偿委员会。

赔偿委员会是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内部设置的一个专门处理司法赔偿事务的机构。根据2010年《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以上审判员组成,组成人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71]由于国家赔偿法没有赋予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刑事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的职责,因此基层人民法院也就没有必要设立赔偿委员会。

赔偿委员会只负责处理有关刑事赔偿、民事行政司法赔偿案件,而不负责处理行政赔偿案件。

赔偿委员会成员必须是审判员,具有审判员资格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均可成为赔偿委员会委员,无论其是否担任院长、庭长,或是普通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书记员、司法警察不具有审判员资格,不能成为赔偿委员会委员。

2010年《国家赔偿法》对赔偿委员会审理司法赔偿案件的程序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主要内容是:

第一,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

(三)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工作任务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赔偿实践,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工作任务主要有:

第一,处理赔偿案件;

第二,指导赔偿业务,上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有业务指导任务,中级人民法院对基层人民法院有指导其处理自身赔偿事务的任务;

第三,受本人民法院委托,处理自身的赔偿案件;

第四,对国家赔偿工作开展调查研究;

第五,提出赔偿司法建议;

第六,开展国家赔偿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四)赔偿委员会的受案范围

2010年《国家赔偿法》对赔偿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和《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的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的案件有两大类,即:

第一,行使侦查、检察、看守、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应予赔偿的,赔偿请求人经依法申请赔偿和申请复议,因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

第二,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经申请赔偿,因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具体包括十二类案件,即:①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刑事拘留或者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或者侦查机关撤销案件,决定予以释放的;②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作出撤销拘留决定、不批准逮捕决定、撤销逮捕决定、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的;③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人民法院撤销逮捕决定的;④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审判决无罪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⑤侦查、检察、审判、看守、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2010年《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责任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给予其他处分的;⑥实施了2010年《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已依法纠正的;⑦人民法院撤销原错误司法拘留、罚款决定的;⑧人民法院撤销原错误拘传的;⑨人民法院撤销原错误财产保全裁定的;⑩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已依法纠正的;〇1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复议,撤销下级人民法院原错误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执行裁定和决定的;〇12侦查、检察、审判、看守、监狱管理机关依法对违法侵权行为加以纠正的其他情形。

(五)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管辖

2010年《国家赔偿法》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管辖没有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5月6日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对赔偿委员会审理司法赔偿案件的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

根据2010年《国家赔偿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下列案件:

第一,行使侦查、检察、看守、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经依法申请赔偿和申请复议,因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

第二,人民法院是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经申请赔偿,因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在法定期间内向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

(六)赔偿请求的申请与受理

赔偿请求人因赔偿请求得不到满足,在经过复议程序后(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无需经过复议程序),可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根据2010年《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符合法定的申请期限。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符合法定的申请方式。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一式四份,赔偿请求人书写赔偿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应当记入笔录,并填写《口头申请赔偿登记表》一式四份,由赔偿请求人签名、盖章。

第三,须提交与提出赔偿申请有关的材料。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除符合2010年《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提供以下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①有2010年《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法院一审宣告无罪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二审宣告无罪的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宣告无罪的刑事判决书、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或者公安机关释放证明书。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法律文书。③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书;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赔偿义务机关是侦查、检察、看守或者监狱管理机关的,应当提供上一级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复议决定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④其他相关的法律文书、证明材料。例如,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以及损害事实和刑事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材料。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及时通知赔偿请求人。缺少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通知赔偿请求人予以补充。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自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算。赔偿委员会立案后,在依法作出决定之前,赔偿请求人申请撤回赔偿申请的,应当准许。赔偿委员会决定立案的,应当编立案号,填写登记表,向赔偿请求人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同时向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并在十五日内送达赔偿申请书副本。对于经过审查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委员会经过审查,认为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依法不属于赔偿委员会受理的,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向有关机关提出赔偿申请,或者转送有关机关处理,并通知赔偿请求人。

这里特别需要注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赔偿申请,可以委托律师、提出申请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作为代理人。

(七)赔偿案件的审理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赔偿委员会决定立案审理的赔偿案件,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办理。赔偿委员会立案后,应当于十五日内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书副本送达复议机关和赔偿义务机关。

2010年《国家赔偿法》对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作了如下规定:

1.案件处理方式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案件采用书面审理、不公开的办法。当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进行调查。

2.调查取证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

赔偿委员会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或者证人提供有关情况、案件材料、证明材料,或者到人民法院接受调查。赔偿委员会向赔偿请求人和被请求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调查取证,应当分别进行,防止相互影响。

3.举证责任

所谓举证责任,就是指法律规定提供证据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责任。其目的在于当负有举证责任的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时,就要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公正,决定赔偿责任的确定是否公正。根据2010年《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我国国家赔偿的举证责任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和“举证责任倒置”两种制度。

所谓“谁主张,谁举证”,是指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要对自己在国家赔偿过程中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010年《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对于某些特定的国家赔偿事项,必须由国家赔偿义务机关提供证明,加以证明,否则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就必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010年《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第二款规定:“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该规定的出台与轰动全国的“躲猫猫”案件有一定关系。[72]之所以有这些规定,其理由是: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能够充分体现公平。因为赔偿请求人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赔偿义务机关是国家司法机关,其拥有法定的强制权,其对被抵押者实施的是隔离式抵押,掌控着全案的信息,外界无法知道案件的真实情况。如果要求赔偿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明显对赔偿请求人不利。

根据实践经验,赔偿义务机关的举证责任包括:

第一,证明自己所作的司法行为(包括作为、不作为)的合法性的说明;

第二,证明司法行为具有免责事由的证据;

第三,证明违法的司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

第四,对赔偿请求人的赔偿主张及证据进行否定的证据。

4.质证

国家赔偿质证,是指赔偿委员会在办理国家赔偿案件中,当事人、代理人及第三人在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判人员主持下,对对方当事人及第三人提出的证据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力进行说明、对质、辨别的活动。2010年《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后半段规定:“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司法赔偿质证制度,是2010年《国家赔偿法》增加规定的内容,由于法律规定不具体,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民事诉讼质证的相关做法,实践中要注意:

第一,是否进行质证,决定权在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即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有权决定进行质证,也有权决定不进行质证;

第二,质证的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存在争议,如果没有争议,就没有必要质证;

第三,质证一般遵循的基本程序是:赔偿请求人出示的证据,由赔偿义务机关、第三人与赔偿请求人进行质证;赔偿义务机关出示的证据,由赔偿请求人、第三人与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质证;第三人出示的证据,由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5.报请赔偿委员会主任提交赔偿委员会审理

根据国家赔偿实践,案件承办人员经审查,认定赔偿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制作案件审查报告,报请赔偿委员会主任提交赔偿委员会审理。

案件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①案件的由来;②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③赔偿请求人申请的事项和理由;④申请赔偿案件的确认情况、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情况以及复议机关的复议情况;⑤承办人审查认定的事实及依据;⑥处理意见和理由。

赔偿委员会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赔偿委员会讨论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赔偿委员会半数委员以上的意见为赔偿委员会的决定意见。

赔偿委员会认为重大、复杂的案件,必要时由赔偿委员会主任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赔偿委员会应当执行。

(八)赔偿案件的决定

赔偿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分不同情形,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第一,维持决定。赔偿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赔偿数额适当的,应当决定予以维持。

第二,撤销或变更原决定。经审查,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撤销原决定,依法重新作出决定;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决定确定的赔偿方式、赔偿数额不当的,应当作出变更决定。

第三,赔偿决定。经过依法处理认为具有2010年《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赔偿义务机关或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赔偿委员会应当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

第四,不予赔偿的决定。经过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的事项不属于2010年《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或者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或者属于2010年《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或者已超过法定时效的,赔偿委员会应当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九)赔偿决定书

赔偿委员会审理案件作出的决定,应当制作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赔偿委员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

第二,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事项,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决定情况;

第三,赔偿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及依据;

第四,决定的理由与依据;

第五,决定的内容;

第六,决定的日期。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由赔偿委员会主任审核签发,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十)赔偿委员会决定案件的期限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十一)赔偿决定的执行

赔偿委员会的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必须执行。赔偿请求人可据此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也可要求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应当根据决定事项分别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https://www.daowen.com)

(十二)对赔偿委员会赔偿决定不服的救济

根据2010年《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生效后,如发现赔偿决定违反本法规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根据上述分析,我国国家赔偿的程序如下图:[73]

图示

【注释】

[1]房绍坤、毕可志编著:《国家赔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4页。

[2]《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3]《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4]《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对罪犯在监狱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5]《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看守所条例》第二条规定:“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

[6]《监狱法》第2条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

[7]胡锦光、余凌云主编:《国家赔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4页。

[8]胡锦光、余凌云主编:《国家赔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4页。

[9]马怀德主编:《国家赔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5页。

[10]张红著:《司法赔偿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0页。

[11]张红著:《司法赔偿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9页。

[12]张红著:《司法赔偿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5页。

[13]张红著:《司法赔偿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5页。

[14]德国的《刑事追诉措施赔偿法》第四条规定:“一、只要符合公平合理的情况,可以对第二条所指的刑事追诉措施进行赔偿:1.如果法院没有判刑的;2.如果刑事追诉措施的结果大于刑事法庭判决的结果。”“二、如果刑事法庭根据法律认为该行为只属于扰乱社会治安范围,法院的这一决定仍然属于本条第1款第2项所指的刑事判决。”(行政立法研究组编译:《外国国家赔偿、行政程序、行政诉讼法规汇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0页。)

[15]马怀德主编:《国家赔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2~173页。

[16]肖峋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理论与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第160页。

[17]杨小君:《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与归责标准》,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

[18]证明无罪的方法主要有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

[19]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1条、第64条、第65条和第69条的规定,刑事拘留的条件有:第一,刑事拘留的对象必须是罪该逮捕或者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第二,必须有法定的情形,即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犯罪后及时被发觉的;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犯罪证据的;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公民被刑事拘留就是属于违法拘留。第三,刑事拘留的程序必须合法,即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此外,刑事拘留还必须符合期限的要求,并依照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拘留的期限为10日,如遇特殊情况可延长至14日,对流窜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可延长至37日;公安机关在执行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对自侦案件中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10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日至4日。

[20]《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21]不能简单地将时间界限理解为未超过30天一律不予赔偿,正确的理解是只要拘留时间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69条或者第134条关于时间限制的规定,即可能产生赔偿。

[22]《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这就明确限定了逮捕必须具备三个实质性条件:第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第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第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此外,《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逮捕的基本程序,即如逮捕必须经检察机关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执行逮捕时,必须出示逮捕证;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24小时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应当立即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

[23]错误逮捕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第一,根本不存在犯罪事实,或者仅有一般的违法事实而不构成犯罪的事实,被逮捕的;第二,逮捕后经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或者逮捕时抓捕错了人,且拒绝释放的;第三,逮捕前认为存在着犯罪事实,但逮捕后经侦查认为不构成犯罪,没有释放也没有变更强制措施,后无罪释放的,等等。

[24]审判监督程序,亦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职权提起并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诉讼程序。

[25]人民法院经过再审,确认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不存在,或被告人虽有违法行为但不构成犯罪而撤销原有罪判决。如果经过再审将原来较重的刑罚改为较轻的刑罚或者仅对有关罪名重新认定等,不属于再审改判无罪,国家不承担刑事赔偿责任。

[26]在原判刑罚执行前被拘留或者逮捕的,国家不对受害人分别赔偿,因为被羁押的期间已被刑期吸收。

[27]即只要查明属于无罪错判,且刑罚已经执行,而不需要查明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和人民法院判决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也许司法人员在认定事实和证据时主观上存在过错,但这种赔偿责任的构成不要求查明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的程度,而是按照客观结果认定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标准。

[28]对于轻罪重判,世界各国规定有所不同:德国、奥地利、比利时、罗马尼亚、捷克等国法律规定应予赔偿;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不予赔偿。我国制定《国家赔偿法》时也未将其纳入赔偿范围,主要是考虑到轻罪重判与无罪判有罪有着本质区别,轻罪重判只是人民法院的量刑问题,即使存在不妥或争议之处,但属法官自由裁量范围,而且情况复杂,因素众多,侵权与否,难以把握。但有学者认为,目前将所有轻罪重判案件都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的条件还不成熟,但是如对有罪公民不应当判处死刑而判处死刑且已执行,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因在于,这种判决虽然是轻罪重判,但与一般的轻罪重判具有质的不同。一般的轻罪重判仅仅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而这种轻罪重判侵犯的是公民的生命权,公民权利的种类和性质发生了质的变化。这种轻罪重判不是一般的不适当,已经构成违法,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胡锦光、余凌云主编:《国家赔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1页。)

[29]刑讯逼供,是指刑事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刑讯逼供行为违法,但为了获取被审讯人员的口供,故意采取刑讯逼供的手段;行政主体主要是有关审讯人犯职权的刑事司法机关工作人员。

[30]殴打、虐待等行为是指刑事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故意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或者其他公民实施殴打、捆绑、火烧等暴力行为。

[31]根据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第5条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的暴力行为有:①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服刑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②殴打或者唆使、纵容他人殴打服刑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③侮辱服刑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

[32]所谓使用肉刑,主要是指捆绑、悬吊、毒打或者使用各种刑具进行肉体摧残。

[33]所谓变相使用肉刑,是指上述直接伤害身体的肉刑以外的其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进行折磨的方法,如长时间的冻饿、站立、不准睡觉,等等。

[34]胡锦光、余凌云主编:《国家赔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1~112页。

[35]《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8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第9条规定:“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1)放火、决水、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2)劫持航空器、船舰、火车或者驾驶车、船等机动交通工具,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3)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4)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犯罪或者以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相威胁实施犯罪的;(5)破坏军事、通讯、交通、能源、防险等重要设施,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6)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7)国家规定的警卫、守卫对象和目标受到暴力袭击、破坏的紧迫危险的;(8)结伙抢劫或者持械抢劫公私财物的;(9)聚众械斗、暴乱等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用其他方法不能制止的;(10)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11)在押从犯、罪犯聚众骚乱、暴乱、行凶或者脱逃的;(12)劫夺在押从犯、罪犯的;(13)实施放火、决水、爆炸、抢劫或者其他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后拒捕、逃跑的;(14)犯罪分子携带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拒捕、逃跑的;(1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武器的其他情形。”第10条规定:“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武器:(一)发现实施犯罪的人为怀孕妇女、儿童的,但是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暴力犯罪的除外;(二)犯罪分子处于群众聚集的场所或者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的,但是不使用武器予以制止,将发生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除外。”第11条规定:“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武器:(一)犯罪分子停止实施犯罪,服从人民警察命令的;(二)犯罪分子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的。”再如《看守所条例》第17条规定:“对已被判处死刑、尚未执行的犯人,必须加戴械具。对有事实表明可能行凶、暴动、脱逃、自杀的人犯,经看守所所长批准,可以使用械具。”第18条规定:“看守人员和武警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采取其他措施不能制止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开枪射击:(一)人犯越狱或者暴动的;(二)人犯脱逃不听制止,或者在追捕中抗拒逮捕的;(三)劫持人犯的;(四)人犯持有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危险物,正在行凶或者破坏的;(五)人犯暴力威胁看守人员、武警的生命安全的。需要开枪射击时,除遇到特别紧迫的情况外,应当先鸣枪警告,人犯有畏服表示,即停止射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对于在正当防卫时使用武器和警械作了具体规定。该规定第45条规定:“监狱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戒具:(1)罪犯有脱逃行为的;(2)罪犯有使用暴力行为的;(3)罪犯正在押解途中的;(4)罪犯有其他危险行为需要采取防范措施的。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应当停止使用戒具。”第46条规定:“人民警察和人民武装警察的执勤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使用武器不能制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1)罪犯聚众骚乱、暴乱的;(2)罪犯脱逃或者拒捕的;(3)罪犯持有凶器或者破坏,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4)劫夺罪犯的;(5)罪犯抢夺武器的。使用武器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情况。”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下使用武器和警械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五)项的规定,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36]根据《关于对犯人使用戒具的规定》(公安部1957年公布)的规定,公安机关看守所和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遇到下列情形时,可以使用戒具:第一,犯人在看守所羁押和劳动改造期间,如有打人、破坏劳动场所的设施、秩序以及纵火、暴动、劫夺武器、破坏国家物资等危险行为或发现企图进行上述行为,在经过采取其他措施后仍不能制止和预防危险行为的发生,而必须加带戒具的,经大队长或管教科(股)长批准,未决犯在县看守所由公安局长批准,在省、区的由主管处长批准,可以使用戒具。犯人带戒具期间,当其危险性行为消除时就应当解除。加带戒具时间一般不超过48小时,最长不得超过7昼夜。如果有特殊情况需要再延长的,除未决犯仍按上述规定批准外,劳改犯人必须经过省、市劳改局(处)长批准。对于少年犯、女犯、老弱病残犯禁止使用戒具。未决犯除特殊情况必须使用戒具外,一般不得使用。使用戒具只准使用不致伤害犯人身体健康的不超过一市斤的手铐,一般不得使用脚镣。对未决犯除特殊情况外,在一般情况下同样只准使用手铐。第二,对行凶、暴动、连续逃跑、严重破坏、判处死刑尚等待执行的犯人,如果只戴手铐还不能消除其危险行为时,可以对其使用脚镣。使用脚镣的批准手续与使用手铐的批准手续相同。如果有上述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时,经过既定的批准手续执行。使用脚镣的时间,除判处死刑等待执行的犯人外,一般不能超过7昼夜;如果满7昼夜还需要延长时,呈请原批准人批准后可以执行。

[37]刑事诉讼中的查封,是指刑事司法机关将可以用作证据或与案件有关不便提取的财物予以就地封存,任何人不得擅自转移或者自行处理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

[38]扣押,是指刑事司法机关将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邮件等予以强制扣留的一种措施。

[39]冻结,是指刑事司法机关在案件的侦查和审理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款、汇款、债券、股票与案件有直接关系时,要求有关单位对其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停止支付,或者未经许可不准提取、转让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

[40]追缴,是指强制收缴赃款、赃物,退还原主或上缴国库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

[41]房绍坤、毕可志编著:《国家赔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3页。

[42]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一种刑罚附加刑。

[43]没收财产,是人民法院判决将犯罪人个人所有的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家所有的一种刑罚附加刑。

[44]《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妨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强制措施有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对个人1000元以下,对单位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拘留(最长为15日)。

[45]《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妨害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强制措施有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1000元以下)、拘留(15日以下)。

[46]《民事诉讼法》第210条的规定是:“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47]德国1971年的《刑事追诉措施赔偿法》规定:“对于因被故意或严重过失而对其采取刑事追诉措施的”,“被告在关键问题上作伪证或者证词前后矛盾,或者对能减免罪责的情节缄口不言,并因此引起刑事追诉处分的,不论被告是否已就此认错”,国家均不承担赔偿责任。日本1950年《刑事补偿法》规定:“本人以使侦查或审判陷入错误为目的,而故意作虚伪的供词,或制造其他有罪证据,以致被认为应该受到起诉、判决前的关押或拘禁和有罪判决的”,“经法院全面衡量,可以不给予一部分或全部补偿”。我国台湾地区1983年的《冤狱赔偿法》规定:“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行为致受羁押或已执行者”,不得要求赔偿。(胡锦光、余凌云主编:《国家赔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4页。)

[48]《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49]《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50]刘嗣元、石佑启编著:《国家赔偿法要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8页。

[5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案件,这是指通过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的审查,依法确认当事人的行为属于违法,但因社会危害性不大,此类案件依法不按犯罪论处,其中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可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加以处罚;属于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的,由相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52]追诉时效期限,是指《刑法》规定的司法机关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根据《刑法》的规定,追诉时效期限有:法定最高刑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追诉时效后,如果认为必须追诉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53]是指国家对特定的犯罪人免除其刑罚的全部或者部分的执行。1982年《宪法》第8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特赦令。特赦令一旦发布,就表明国家放弃对被特赦的犯罪人的刑罚权,公诉权和审判权也随之终止。

[54]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属于自诉案件的范围,控诉权归属于被害人,对此类案件,行使起诉权、放弃起诉权或撤回诉讼的权利都是被害人的权利。现阶段,我国的告诉才处理犯罪有: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侮辱罪、诽谤罪、虐待罪、侵占罪。

[55]这里需要注意,如果能够证明已经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无罪被拘押的,那么家属可以作为赔偿请求人,有权获得国家赔偿。

[56]根据《刑法》规定,以下几种情形可以酌定不起诉:第一,犯罪嫌疑人在中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在外国已经受过刑事处罚的(第10条);第二,犯罪嫌疑人又聋又哑或者是盲人的(第19条);第三,犯罪嫌疑人因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过当而犯罪的(第20条、第21条);第四,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第22条);第五,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没有造成损害的(第24条);第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第27条);第七,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第28条);第八,犯罪嫌疑人自首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自首后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第67条、第68条)。

[57]关于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分标准,我国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机关也未作司法解释,多数学者主张,划分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的标准应该是多重的,主要包括行为的名义或身份、行为的时间、地点、与个人利益和感情因素的联系等。(马怀德主编:《国家赔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2页。)

[58]刘嗣元、石佑启编著:《国家赔偿法要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0页。

[59]如日本《刑事补偿法》第1项规定:“根据前条规定,可以提出补偿请求的人,如果因死亡而未提出请求,可由某继承人提出补偿的请求。”美国《联邦侵权求偿法请求协议规则》规定:“死亡者的遗产执行人、管理人或依各州法律之规定可以主张权利的人,得提起死亡损害赔偿请求。”(刘嗣元、石佑启编著:《国家赔偿法要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6页。)

[60]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是指依法享有继承死者财产权并承担一定义务的人。继承人分为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两种。法定继承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直接取得继承人资格的人;遗嘱继承人,是指根据继承人的遗嘱而取得继承资格的人。在法定继承人中又根据其继承顺序不同,将其分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和第二顺序继承人。第一顺序继承人,是指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是指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如果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可以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61]“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是指继承人之外与受害公民有抚养关系的亲属,包括继承人之外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亲属和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亲属。可以是长辈对晚辈的抚养,也可以是晚辈对长辈的赡养,还可以是同辈亲属之间的扶养。

[62]房绍坤、毕可志编著:《国家赔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0页。

[63]该种模式是司法赔偿义务机关与侵权行为机关相一致,赔偿请求权人只要知道侵权机关是谁,就能够准确地确定赔偿义务机关,便于赔偿请求权人提出赔偿请求。故又称为分散式。日本采用的就是这种模式。

[64]该种模式是由法院和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分别受理赔偿请求,共同负担国家赔偿责任。故又称为双轨制。德国采用的就是这种模式。

[65]该种模式是由国家设立司法赔偿的专门的机关(如赔偿委员会),被告统一受理、统一裁决的制度。该种模式比较便于管理,又称为统一制。美国、韩国、捷克等国都是采用这种模式。

[66]《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67]《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实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68]2010年《国家赔偿法》取消了共同赔偿案件的处理程序,但历史不会因法律的取消而被抹杀。为了帮助人民将来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在此对这已经被取消的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制度作简要介绍,供参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答复》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办理共同赔偿案件应遵循以下程序:第一,赔偿请求人因在起诉、审判阶段被错误羁押而申请赔偿的,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机关提出申请,先收到申请的机关为赔偿案件的办理机关。第二,关于共同赔偿问题。对于刑事司法中的共同赔偿问题,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机关提出申请,先收到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处理机关。处理机关收到申请后,将赔偿申请书副本送达其他赔偿义务机关。共同赔偿案件的处理机关负责审查有关法律文书、证据材料后,提出决定赔偿或不予赔偿的意见,并拟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决定书》。共同赔偿处理机关决定赔偿时,可同时开具共同赔偿金侵害清单,并将材料交其他赔偿义务机关认定,其他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如果认同,应当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决定书》上盖章并将应当由自己承担的赔偿金一并交共同赔偿案件的处理机关,由处理机关给付赔偿请求人;如果不认同,应当及时作出不认同的书面答复。对于其他赔偿义务机关不认同的赔偿案件,处理机关应当告知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中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第三,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二审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判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和原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一审人民法院。赔偿案件正在办理的,应中止办理,审理期限中断。经再审改判有罪的,正在办理的赔偿案件应当终止办理。已作出赔偿决定的,应当由原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予以撤销,已支付的赔偿金应当收回。第四,在共同赔偿案件中,赔偿请求人因生命健康权、财产权遭受侵害同时提出赔偿申请的,应当另案处理,由侵权机关负责确认和赔偿。赔偿案件的办理机关不是侵权机关的,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向侵权机关申请确认和赔偿。第五,二审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赔偿案件,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各按应当赔偿金额的1/2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处理刑事赔偿案件的时限适用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共同赔偿案件,“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赔偿案件的办理机关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逾期不能作出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据此,在共同赔偿案件中,赔偿义务机关同样应当遵循法定时限的规定。

[6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并提起公诉,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二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依法应当赔偿的案件,一审人民法院和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批准逮捕与提起公诉的如不是同一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答复》第3条也明确规定:“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一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或者发回重审的,一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理期间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一审人民法院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之间负担连带责任的,受害人可以向任何一个机关请求全部赔偿。在共同赔偿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之间应当如何分担赔偿责任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赔偿案件,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各按应当赔偿金额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当时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作出这样规定的理由是:人民检察院作出错误逮捕的决定就已经给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损害,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加重了受害人的损害。虽然一审法院的判决还没有产生法律效力,但受害人的人身自由却仍然受到限制,在损害的结果上,受害人的损害是人民检察院和一审人民法院的共同行为所致,因而两个机关应作为共同的赔偿义务机关。如果错误逮捕的决定是由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那么一审法院理所当然地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70]这一特点的形成,是由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所决定的:(1)我国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一方面,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具有一定的相互制约,如错捕的可经人民法院判决无罪予以确认,错判的可以经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程序予以确认。另一方面,三机关各自分工负责,它们之间的制约是全方位的。换句话说,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侦查机关的活动没有普通的监督权,因而司法赔偿必须分阶段进行,只有在确认致害行为违法后,才能请求赔偿。(2)我国刑事赔偿实行的是无罪羁押赔偿原则,要进行刑事赔偿必须是在无罪确认的基础上,而罪与非罪的确认应按刑事诉讼程序解决。因此,必须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无罪、司法机关违法后,才能就损害问题进行赔偿。(薛刚凌主编:《国家赔偿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8~259页。)

[7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23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设立赔偿委员会的通知》的要求,中级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由3名或5名委员组成,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由5名或7名委员组成。赔偿委员会委员由审判员担任,其组成人员须报上一级法院批准。赔偿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由副院长兼任,亦可设专职主任主持工作。赔偿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配备2名至5名工作人员,负责办理具体事宜。

[72]2009年1月28日,24岁的云南省玉溪市北城镇农民李荞明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羁押于晋宁县看守所。2月12日上午6时,李荞明医治无效死于“重度颅脑损伤”。2月12日上午晋宁县公安局相关负责人告之李荞明家属,通过他们的初步调查,发现李荞明受伤是由于其在放风时间,与同监室的狱友在看守所天井中玩“躲猫猫”游戏时,由于眼部被蒙而不慎撞到墙壁受伤。2月19日,云南省委宣传部副部长伍皓提出组建网络调查团调查“躲猫猫”事件的建议,随后,相关部门召开了协调会议,达成一致意见。随后,云南网发布《关于征集网民和社会各界人士代表参与调查“躲猫猫”舆论事件真相的公告》,公告迅速被转载。有近千网民报名参加,最后确定15人为“‘躲猫猫’事件网民各界人士调查委员会”。2月20日,调查委员会前往晋宁县看守所进行调查。调查委员会未能获准“调看监舍录像和与涉及人员进行面谈”,而只是会见了晋宁警方,并查看了相关笔录资料。随后,调查委员会发布了7 000余字的流水账形式的《“躲猫猫”网民各界人士调查委员会调查报告》,并未得出任何实质性结论。与此同时,晋宁警方通报了警方的调查结果:“晋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按照法律规定对该案立案侦查,初步查明:晋宁县看守所第9号监室内共关押11名犯罪嫌疑人,8日17时50分许,普某某、李某某、余某某等6人趁民警依照规定刚巡视过后,在监室放风间内擅自玩起了‘瞎子摸鱼’(即‘躲猫猫’)游戏,由李荞明先蒙住眼睛当瞎子摸其余5人,在游戏过程中普某某首先被李荞明摸到,随后李荞明拉着普某某的手要求换人,普某某认为游戏还未开始与李荞明发生争执。普某某用脚踢在李的胸腹部,又一拳打在李头部左侧,致使蒙着眼睛未能防备的李荞明头部猛撞在监室门框上受伤。”李荞明的家属向晋宁警方提出45万元赔偿款,其中40万元赔偿,外加5万元其他开销费用。该事件不仅受到了云南省委、省政府的高度重视,也引起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注。2月27日,云南省政府新闻办召开新闻发布会,云南省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发言人发布了李荞明死亡一事调查处理结果。“昆明市晋宁县看守所在押人员李荞明被同监室在押人员殴打致死一案,是一起发生在看守所内‘牢头狱霸’打死在押人员的故意伤害致死案件。案发后,张厚华、张涛、普华永等人为逃避罪责,相互串供、订立攻守同盟,共谋编造了李荞明在玩游戏过程中,不慎头部撞墙致死的虚假事实。”云南省检察院通报,检察机关在对该案的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晋宁县看守所存在“牢头狱霸”殴打、体罚在押人员等监管不到位、管理混乱的问题,已向公安机关提出整改建议。对监管人员涉嫌渎职犯罪的行为,已立案侦查,并将尽量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处理。晋宁县检察院驻所检察室存在监督不到位的问题,决定免去该室主任赵泽云的职务。云南省公安厅通报,这起案件暴露晋宁县公安机关特别是看守所在队伍建设和执法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根据目前掌握的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对晋宁县公安局局长达琦明予以行政记大过处分;对晋宁县公安局分管看守所工作的副局长闫国栋予以行政记大过处分,并免去副局长职务;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晋宁县看守所所长余成江予以行政撤职处分;对看守所分管管教工作的副所长蒋瑛予以行政撤职处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看守所警员李东明予以辞退处理。涉嫌渎职犯罪的该所监管民警李东明、苏绍录于2月27日被昆明市检察院以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云南晋宁县公安局已赔偿35万元人民币给李荞明的家人,并答应偿还此前被罚没的李荞明拉树的四轮农用车,公安部门还支付了李荞明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和殡仪馆的火化费等其他费用近5万元。8月14日,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人民法院对“躲猫猫”案件作出一审宣判:原晋宁县看守所民警李东明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被告人苏绍录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发生在晋宁县看守所的故意伤害案作出一审判决,对在看守所内故意伤害致李荞明死亡的张厚华、张涛、普华永三人分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法院判处张厚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张涛有期徒刑17年,罚金1000元;判处普华永有期徒刑16年。在此案的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荞明的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张厚华、张涛、普华永索赔12万余元。经协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表示愿意接受三被告家属代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每人各赔2万元),且书面请求法院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73]马怀德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4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