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附录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胡康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4月27日上午对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决定(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修改决定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委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2月27日下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修改决定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修改决定(草案)第七条和第十四条中对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规定应在十日内将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但对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没有关于送达时间的规定,也应对此作出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赞成上述意见,建议将修改决定(草案)第七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第三款分别修改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修改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款)

二、修改决定(草案)第十九条规定,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以上审判员组成。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为了保证赔偿委员会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赔偿决定,赔偿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为单数。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赞成上述意见,建议在上述规定中增加规定:赔偿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修改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一条)(https://www.daowen.com)

三、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在修改决定(草案)第二十条中对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的时限作出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赞成上述意见,建议规定:“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修改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一条)

此外,根据有些常委委员的意见,还对修改决定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改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委员会会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