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放权交易制度的理论基础

第一章 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缘起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设和推进,市场手段成为资源配置的基本形式。而环境从本质上讲也是一种资源,因此市场经济所遵循的规律和原则也适用于环境保护。当前环保工作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强化经济手段,使环境保护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在《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中,包含着引人注目的一段表述是“建立完善温室气体排放和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制度,加强气候变化科学研究,加快低碳技术研发和应用,逐步建立碳排放交易市场。”这是我国首次以中央文件的形式,对“碳排放交易”给出明确的实施时间。至此,碳排放交易已经不仅限于是理论界讨论的热点话题,而且已切实进入实际推广阶段。本章通过对碳排放权交易的缘起进行探究,达到对其背景及内涵的深入理解。[1]

第一节 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内涵与缘起

一、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内涵

自《京都议定书》确立碳排放权交易三项机制以来,碳排放权交易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实践,并在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方面取得良好效果。碳排放权及碳排放权交易的理念也得到普遍认同,“碳排放权”、“碳排放权交易”、“碳排放权贸易”等词汇得到广泛使用[2]。因此,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均无统一的定义,本书首先将厘清碳排放权的内涵。

较早的观点并未对碳排放权进行明确定义,仅将碳排放权与碳排放量等同。例如,王伟中在《〈京都议定书〉和碳排放权分配问题》一文中虽提出“排放权的分配是稳定大气中温室气体浓度国际合作的基础”及“人均碳排放权分配原则”[3],但在文章中并未明确碳排放权的定义,而是表述为“根据人均碳排放权的分配原则……分摊2100年全球的二氧化碳允许排放量。”[4]

随着对碳排放权的研究加深,经济学界的观点是将碳排放权定义为一种产权,并对其特征进行描述。例如,于天飞依据科斯将产权描述为“财产所有者的行为权力”而将碳排放权定义为“是发生在人类保护环境过程中产生的国与国之间、国家与企业之间以及企业与企业之间为顺利完成对温室气体的减排任务而形成排放配额的交易行为。”并且“它不仅包括排放行为主体可以排放的额度,同时也规定超额排放的行为将受到相应的制裁。”即碳排放权既是“服务于环境改善目标的人造工具”,同时也是“一种制度安排”。[5]

法学界有的观点将碳排放权定义为“排污权的一种形式”[6],原因是从排污权与碳排放权产生的原因来看,都是为合理利用环境容量资源、减少污染、保护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而产生。原始取得的主体都为因生产需要而必须排放一定量的污染物,利用环境容量的法人。权利客体均为属于国家所有的环境容量。权利内容均包含占有、使用和收益一定的环境容量,而且二者在初始分配上均需在总量控制的基础上依法定程序由政府进行分配。

但是有的学者不赞成这种观点,认为温室气体[7]不属于污染物,认为温室气体排放权是指权利主体为了生存和发展的需要,由自然或者法律所赋予的向大气排放温室气体的权利,这种权利实质上是权利主体获取的一定数量的气候环境资源使用权[8],而美国却采用了不同的认定方法,在《清洁空气法案》中将温室气体认定为空气污染物,目的是为了排除长期阻碍它实施低碳发展战略和政策的主要障碍,在美国的法制建设上具有深远的意义。

我们认为,从科学属性角度看,温室气体应当不属于污染物的范畴,二者的控制手段、控制目标及标准均不同,但是在温室气体超过一定浓度时确实也是会对人类的健康和福祉造成危害,而且碳排放权与排污权确实在理论基础、产生原因、分配原理、权利主客体方面存在较多的相似之处。因此,我们还是倾向于从法律的角度,将碳排放权定义为是指在法定条件下,经环境部门许可,碳排放权人通过法定程序向环境排放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实质是一种依法对环境容量资源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相应的,我们赞成将碳排放权交易(Carbon Emission Trading)的含义概括为“由环境部门根据环境容量制定逐年下降的碳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然后将碳排放总量目标通过一定的方式分解为若干碳排放配额,分配给各区域,碳排放配额被允许像商品那样在市场上进行买卖,调剂余缺”。[9]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则是指为合理利用环境容量、应对气候变化,在特定的区域内,依据区域环境容量的要求,确定一定时期内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容量,通过许可方式对容量进行初始分配,并允许对这种容量进行交易的一种法律规则的集合。同时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作为一种环境法律制度,是“由调整特定环境社会关系的一系列环境法律规范所组成的相对完整的规则系统。它是环境管理的法律化”。

在这种机制下,排放主体采用减排技术,获得碳排放配额的节余,可以将其出让而得到收益;超额排放的主体则要花钱来购买碳排放配额,这就造成扩大排放的成本增加。监管部门通过加强对碳排放指标的度量、市场监督和核查完善激励约束机制,更好地发挥这种市场定价机制的作用,使多排放代价等于减排或治理污染的边际成本。这种市场化的配额交易制度能够有效地调动排放主体的积极性,使它们主动地、持续地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是环境保护经济手段的运用。

二、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缘起于排污权交易理论

1997年《京都议定书》借鉴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有益经验,设立了关于碳排放权交易的三种机制,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将全球的气候变化问题纳入到一个可以交易的框架之下,这是《京都议定书》的一大成就。这种方式不仅是将温室气体问题通过经济手段解决,而且也是排污权交易理论国际化和现实化的一大举措。可以说,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缘起于经典的排污权交易理论,故我们将在下文对排污权交易的理论基础进行分析,以实现对碳排放权交易缘起的探究。

排污权交易的基本含义就是利用环境资源的稀缺性,在满足环境要求的前提下,确立合法的污染物排放权利,并允许这种排污权在市场上进行交易,以此来控制污染物的排放。[10]排污权交易产生的前提是环境具有多种功能和多元价值,环境容量具备环境价值和环境功能,同时环境容量资源具有稀缺性。[11]所以,排污权交易作为一种典型的私法手段,其实质是环境容量使用权交易,这是环境保护经济手段的运用。它以追求最大的成本效益为原则,以正义与效率的衡平为价值取向,实现促进环境保护工作的目标。

排污权交易的思想来源于“科斯定理”。1960年R.H·科斯发表了著名的《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他运用交易成本的理论深入分析了法律制度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科斯定理:“若交易成本为零,无论法律对权利如何界定,只要交易自由,资源都可以通过市场机制得到有效配置,换言之,当交易无成本时,法律权利的任何分配都能产生有效率的结果。”[12]但在现实中交易过程总是存在成本的,这就产生了科斯第二定理,即在交易成本大于零的情况下,对产权做出科学的初始界定至关重要,不同的权利界定规则会产生不同效率的资源配置结果。因此,法律的适当性就体现在是否能使交易成本最小化。

环境是一种具有“公共物品”的性质的特殊的稀缺资源,但是在环境的开发利用中,容易出现无视环境本身的承受力,任意向大气、水流中排放污染物等现象,从而造成环境污染的悲剧。[13]为了防止对环境资源的滥用,经济学家提出了把环境产权化,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排污权交易的思想。

著名经济学家戴尔斯在科斯定理的基础上,提出了排污权交易理论,这种理论的基本思想是把排放污染物的权利像股票一样卖给最高的投标者。[14]环境作为一种稀缺资源,政府对其拥有所有权。因此,政府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设定科学合理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同时允许这种排放污染物的权利即排污权可以在市场上买卖交易,购买人买得一份排污权就代表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排放一定单位的污染物。政府应当保护排污者依据获得的排污权进行合理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而且,政府应当激励排污者在交易中进行竞争,通过竞争和优胜劣汰机制,治理污染水平较高的排污者都会尽量利用自身技术达到政府要求的排污标准,而节约了购买排污权的资金,使外部性内部化,甚至还可以出卖一些自身结余的排污权,这样这些企业就有更多的资金用于研究开发环保技术。同时政府也可以利用出售排污权获得的收益来治理环境。通过排污权交易制度,可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配置环境资源中的重大作用,提高企业在环保技术研究上投入资金的积极性,最终实现环境保护的目的。[15]

1972年,蒙哥马利进一步完善了排污权理论,证明了基于市场机制的排污权交易制度相比传统的环境治理政策,在节约社会总成本及治理成效上都具有明显的优势。蒙哥马利指出,排污权交易制度的优点在于各个排污者可以根据自身的治理成本对所承担的污染治理量进行调整,并激励排污者主动积极采取措施提高污染治理水平,从而使社会总的协调成本达到最低。因此,如果在全社会范围内推广采用排污权交易制度,就可以降低传统的排污收费制度所带来的高成本支出。[16]

排污权交易理论自20世纪70年代首次提出后,在许多国家陆续得到应用。美国联邦环保总局首先在大气污染及河流污染管理中引入了排污交易制度,并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特别是自1990年应用于治理酸雨,减少二氧化硫排放量以来,已经获得巨大的经济效益,而且治理污染的成效显著。美国总会计师事务所的统计表明,通过排污交易制度,美国的二氧化硫排放量得到明显的控制,而且全社会治理污染的成本共计减少了至少20亿美元。[17]

此后,德国、英国、澳大利亚等也相继在国内环境保护政策中开始应用排污权交易,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1991年我国积极借鉴先行国家的实践经验,在江苏、浙江等地区开始了排污权交易的试点工作。2005年2月16日《京都议定书》正式生效,清洁发展机制建立并开始实施,排污权交易也成了国际环保规则。因此,了解排污权交易理论并保证试点工作顺利开展就成为我国政府的当务之急。2007年11月10日,浙江省嘉兴市成立了嘉兴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这是我国第一个“排污权银行”。[18]这表明排污交易政策在我国得到广泛实施,市场机制开始成为我国的减排措施,并为我国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奠定了基础。

第二节 排放权交易制度的理论基础

在学术研究领域一般认为,产权经济学和环境经济学为排放权的产生和排放权交易制度的设计提供了经济学理论根据,本书将在此节就此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一、庇古的外部性理论

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环境问题主要是一个经济问题,企业的环境保护活动(如采用防治环境污染的技术等)在很大程度上由企业的经济利益或利润所决定。在西方经济学中,经济活动的外部性是用以解释环境问题形成的基本理论,也是指被排除在市场机制之外的经济活动的副作用,主要指未被反映在产品价格上的那部分经济活动的副作用。

经济活动的外部性分为外部经济性和外部不经济性两个方面。外部经济性又称正面的、积极的或有益的外部性。例如,养蜂人的直接经济效益是生产蜂蜜,而蜜蜂的活动却给果农带来好处。经济活动的外部不经济性,又称负面的、消极的、有害的外部性。例如,化肥厂的直接经济效益是生产化肥,而生产化肥过程中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却使周围居民饱受环境污染之苦。在环境资源保护活动中外部性是指人的经济活动对他人、对环境造成影响而又未将这些影响计入市场交易的成本与价格之中。

外部不经济性是使经济主体忽视环境保护即不愿意在环境保护方面投资的内在原因。或者说,包括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在内的经济活动的外部不经济性,是造成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基本原因。大部分外部性都具有公共性,即其密度或强度不因部分人的消耗而减轻对其他人的作用。例如,大气污染影响的是该地区的所有人,该地区的人口增加虽增加了受害人数,但并不能减轻其他人的受害程度,西方经济学家将这种现象称为“不可耗竭性”。由于英国经济学家庇古非常重视外部不经济性,因而外部性理论被称为庇古理论,它主要是由英国剑桥大学教授马歇尔和庇古在20世纪初提出来的。庇古在研究中发现:在商品的生产过程中存在着社会成本与私人成本的不一致,两种成本之差即构成外部性。

按照古典经济学理论,空气是自由财产,工厂可以自由排放污染物,因而工厂排污不构成生产成本,但被污染的个人和企业却蒙受了损失。这样就造成了生产企业花费的成本与社会花费的成本的差异,由于这种差异没有反映在生产企业的成本上,庇古将其称为边际净私人产品和边际净社会产品的差额即私人经济活动产生的外部成本。庇古认为,这一差额(外部不经济性)与造成污染的产品的生产者和消费者没有直接联系,污染不影响该产品的生产者和消费者的交易,因而不能在市场上自行消除。庇古这一关于外部成本通过征税形式而使之企业内部化的设想(简称庇古税),构成了环境污染经济分析的基本框架。随着环境污染的加剧,庇古税的构想得到重视和实施。之后经济学家鲍莫尔等人在福利经济学基本观念的基础上,提出了资源优化配置的帕累托准则,即一个群体或社会在所有人的福利均没有降低的条件下,如果有某一个人的福利得到了改善,那么这种资源配置方案便是有效率的。要使企业排污的外部成本内部化,就需要实行排污征税,以实现一般均衡体系的优化或帕累托最优化状态。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关于环境经济学的理论与政策大都以庇古税为主线去分析帕累托最优为基本条件。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外部影响之所以导致资源配置失当,是由于产权不明确。如果产权是完全确立的并得到充分保障,则有些外部影响就可能不会发生,排污权的建立就是为了减少甚至是消除外部不经济性。所以,庇古的外部性理论为排污权交易的设计提供了理论前提。

二、哈丁的“公有地的悲剧”理论

“公有地的悲剧”(Tragedy of the Commons,又译为“公地的悲剧”、“公有地的悲剧”)这一概念来自哈丁的同名论文。[19]“公有地的悲剧”说明,公有的环境资源的自由利用,会促使人们(主要是“经济人”)尽可能地将公有资源变成私有或某些团体的财富,从而最终使全体成员的长远利益遭到损害甚至毁灭。因此,有些学者将经济活动的外部性称为“公有地的悲剧”的现代版。

我们如果将“公有地的悲剧”的例证引用到环境保护领域,就会出现如下情况:大气环境向所有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开放,该大气环境是公有的,向大气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是私有的(包括个人或某团体)。现实的自然法则是大气环境对大气污染物的承载力或自净力是有限的;现实的市场法则是每个企业都力求使自己的眼前利益最大化。

从企业情况看,站在个人或团体利益立场上,企业会尽可能地增加自己的生产量即排污量,他将获得因此带来的全部收入。从大气环境情况看,每增加一些排污量都会给环境带来某种损害,但是这一损害由生活在大气环境中的全体公众分担。由于向公有的环境排放污染物是自由而免费的,作为“经济人”的企业,他们只考虑如何扩大自己的生产量即排污量以增加自己的收入,完全不考虑对整个环境的污染。也就是说,企业从增加排污量获得个人利益即内部经济性,而将其扩大排污量的外部不经济性留给其他公众。结果,在大气环境中的污染物越来越多,大气环境的污染和退化现象越来越厉害,最终导致大气环境质量差得使人无法生活和生产,全体居民不得不从该地撤出或投入大量资金专门治理大气环境污染,从而酿成“公有环境污染的悲剧”。

因此,为了抑制公有环境污染的悲剧发生,人类必须找出解决问题的方案,排污权的提出及排污权交易的设计正是以此为前提的。因为,排污权能够在不同的排污者之间形成交易,其交易的方式也可以与普通商品一样进行买卖。排污者通过改进技术等所获得的节余排污指标可以用于其扩大再生产或有偿转让,从而有利于环境资源利用效率的提高和环境质量的改善,实现环境污染问题内部化。

可见,在总量控制下的排污权交易市场应是市场体系的特殊组成部分,是促进改革、增进社会良性循环和保证人类可持续性发展的有效途径。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本书认为,哈丁的“公有地的悲剧”理论是排污权产生的理论基础之一。

三、所有权学派与科斯定理

从经济学或“经济人”的观点看,促使外部不经济性内部化和形成稀缺资源有两条基本途径:一是对市场实行政府干预,即通过政府实施有关政策、法规和其他管理措施来解决外部不经济性问题,来使某种资源成为稀缺资源;按照经济学的一般原理,如果某种物品是稀缺的,则该物品可称为经济物品。只有经济物品才可能上市交易。而在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变的情况下,环境容量资源成了一种日益稀缺的经济资源。因为随着生产力水平的提高、人口的增加和环境保护重要性的增强,环境资源多元价值之间发生矛盾(即环境资源的不同功能开始相互抵触)及环境资源稀缺性(即环境资源难以容纳人类排放的各种污染物)的特征逐渐显露。

二是明确环境资源的所有权或财产权,即通过明确所有权或环境资源权、资源物权来解决外部不经济性的问题,来使某种资源成为稀缺资源。前者为管理学派的观点,认为只要加强和改善政府对市场的干预和管理,就可以有效地解决外部不经济性问题;这里的干预和管理包括制定和实施有关计划、政策、法规和措施等政府行为;这种理论主要强调通过或依靠政府行为或公共行为来解决外部不经济性问题。后者称为所有权学派,其主要理论是以科斯定理为核心的产权经济学。现代产权经济学主要研究市场经济条件下产权的界定和交易,其代表人物是科斯[20]。其理论后经布坎南、舒尔茨等人丰富和发展。科斯等人认为,所有权、财产权不明确是市场失灵的一个根源,“公有地的悲剧”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资源配置的外部性是资源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不对称所导致市场失灵是由产权界定不明所导致;只要明确界定所有权,市场主体或经济行为主体之间的交易活动或经济活动就可以有效地解决外部不经济性问题,即通过产权的明确界定可以将外部成本内部化;产权制度是经济运行的根本基础,有什么样的产权制度就有什么样的组织、技术和效率;产权制度对资源配置具有根本的影响,它是影响资源配置的决定性因素;产权的主要经济功能是克服外部性,降低社会成本;严格界定的私有产权不但不排斥合作,反而有利于合作和组织。这就是科斯定理所表述的含义。

这种理论将外部不经济性与所有权联系起来,强调通过或依靠私人行为来解决外部不经济性问题。在科斯定理形成之前,经济学与法学基本上是两个相互隔离的学科,而科斯定理则起到了将经济学与法学联结起来的理论沟通作用。科斯的结论是: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法律产权的界定不同,对社会资源配置的效果也不一样,必须从社会资源配置最优的角度出发,通过交易费用的大小比较,作为进行法律上产权界定的最高标准。这一结论推翻了传统的法律判决准则,并因此创立了一门新的学科——法律经济学。

根据科斯定理,只要明确产权和依法保障产权,可以在无需政府行政干涉的情况下,通过产权方、侵权方或围绕产权的有关各方的讨价还价,而实现没有社会成本的环境优化管理。科斯定理应用于环境控制的基本思想仍然是社会成本和经济效益问题。“农夫和牧人”的分析方法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假设有一片土地,如果设定由农夫经营该片土地(即农夫对该土地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则牧人不得侵犯农夫这一权利。如果牧人在耕地附近的牧场放牧,农夫会希望其农作物不受牲畜的破坏,牧人会尊重农夫这一权利。但是,由于各种原因,牲畜可能偶尔侵扰农田、破坏农作物。由于被牲畜破坏的农作物的损失是可以计算的,只要牧人负责赔偿损失,从纯经济角度出发,对农夫而言,靠其农作物获利(设为X)或靠牧人赔偿损失获利(设为Y)并没有什么不同。农夫权衡的是农作物获利多少和因牲畜破坏而损失多少,他要求的是赔偿额略多于农作物损失,即Y>X。如果农夫觉得牧人的赔偿费用大于其农作物的获利,他将不在乎甚至放任牧人破坏其农作物;如果农夫觉得牧人的赔偿费用小于其农作物的获利,他不会同意牧夫破坏其农作物。由于看管好牲畜使其不破坏农作物需要一定雇工费用(设为Z),不看管好牲畜导致牲畜破坏农作物需要一定的赔偿费用(Y),对于牧人而言,这两种费用没有什么区别。牧人考虑的是雇工费用多少和赔偿损失费用多少,他要求赔偿损失费用低于请人看管牲畜的费用,即Y<Z。如果牧人觉得其赔偿费用大于其请人看管牲畜的费用,他会选择请人看管牲畜的方法;如果牧人觉得其赔偿费用小于其请人看管牲畜的费用,他会选择让牲畜破坏农作物的方法。也就是说,只要农作物获利小于牧人赔偿损失小于雇工费用,即X<Y<Z,或者只要雇工费用大于赔偿损失大于农作物获利,即Z>Y>X,则农夫和牧人都会容许牲畜破坏农作物;反之,只要农作物获利大于牧人赔偿损失大于雇工费用,即X>Y>Z,或者只要雇工费用小于赔偿损失小于农作物获利,即Z<Y<X,则农夫和牧人都不会容许牲畜破坏农作物。这样,在发生和处理牲畜破坏农作物的纠纷时,农夫和牧人会采取双方协商的办法进行讨价还价,其结果是将牲畜破坏农作物这一外部不经济性内部化(即转变为牧人的内部效益),农夫和牧人的总体经济收益最大化,并最终影响或调节今后农夫和牧人对待土地使用权和牲畜破坏农作物的态度和方式。

反之,如果设定牧人有在该土地上放牧的权利(即牧人对该土地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如果农夫想在该片土地上耕作,就应该赔偿牧人不在该土地上放牧的损失。双方协商的结果将与农夫具有产权的情况一致,即农夫和牧人的总体收益达到最大化。

因此,在土地产权明确的前提下,无论牧人有无在土地上放牧的权利,或无论农夫有无在土地上耕种的权利,只要依法保障产权,其结果会趋向农夫和牧人双方联合收益的最大化。也就是说,在明确产权和依法保障产权的前提下,拥有产权的一方和侵犯产权的一方会自动协商,无需政府干涉,达到双方联合利益的最大化。

所有权学派在环境保护领域的代表是“自由市场环境主义”(Free Market Environmentalism),其理论主张的核心是一套界定完善的自然资源产权制度,这里的产权不仅仅局限于传统的财产所有权或物的所有权,还包括各种涉及环境资源的其他权利,如环境权,排污权和排污权的转让权,水和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转让权等。自由市场环境主义认为:市场能够决定资源的最优使用;而要建立有效率的市场,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关键在于确立界定清晰,可以执行而又可以通过市场转让的产权制度,如果产权界限不清或得不到有力地保障,就会出现过度开发资源或浪费、破坏、污染资源的现象;公有的环境资源管理的最大问题在于资源的公有财产制度,即所有者与管理者分开、权责不一;如果资源权利明确而可以转让,资源所有者和利用者必然会详细评估资源的成本和价值,并有效分配资源。有的人甚至认为,“公共财富”的存在是产生外部成本的根本原因;一切有用的资源如果私有化了就会得到合理的利用和保护。因此,环境问题是产权不健全而损害经济的一个例子。水和空气一般来说是公共财产,没有任何人拥有或控制它们。因此,人们并不会考虑到其行动的所有成本。如果通过出售或拍卖排污权,并允许其在市场上交换,从而将产权扩展到环境商品上,这种扩展有助于激励人们有效地减少污染。

根据环境经济学理论,以市场机制控制环境污染的经济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对排入环境的废物征收排污费。1980年排污收费在西德以法律形式生效,并体现在环境政策中。根据这项法律,要对全部排入该国水系的废水征收排污费;二是向污染源分配排放许可,以满足特定地区的总排放水平或满足某个特定的环境标准,然后准许各个排污许可证持有者相互购买或出售许可。许可排污的实质是承认许可证持有者的排污权,排污权的实质是利用环境容量的权利,如果将环境容量视为一种自然资源,排污权可以视为一种资源产权。根据科斯定理,只要政府规定了环境质量目标,利用环境容量的权利即排污权(包括“排放减少信用”)的界定明确,环境容量成为一种稀缺资源,排污权或“排放减少信用”的转让交易就能够促进环境容量资源(包括防治污染资源和防治污染资金)的合理配置。

科斯定理主张通过产权的明确界定及其交易,实现将企业生产过程中的外部成本内在化。它在实践中的应用体现为排污权交易制度,即首先确定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再让市场确定排污权的价格。而市场发现价格的过程就是优化资源配置的过程。只要超标准排污的企业所付代价大于治理费,就会激励企业治污;一旦排放量达到排放标准以下,企业就有了可以用来出售的排污权,而不能达标的企业就成为排污权的需求者。这样就形成了排污权交易市场,通过供求双方相互作用形成排污权的均衡价格。这种制度安排可以提高企业治污的积极性,使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得以实现。

在排污权交易制度下,如果企业采用先进工艺或者投资污染治理设备,就可以将多余的排污许可证在市场上出售或贮存起来。企业有了积极参与治污的巨大激励,真正成为治污的主体。在此制度下,政府成了排污权交易市场的监督者和游戏规则的制定者。治理污染也从一种政府强制行为转变成企业自主的市场行为。排污权交易的结果是使全社会总污染治理成本最小化,达到理想的帕累托状态,并形成均衡价格。市场确定价格的过程就是优化资源配置及治污责任分配的过程。政府放弃一些配额交易权利,部分地退出交易过程,也减少了“权力寻租”现象的产生。同时,在总量控制效率上,排污权交易制度实际上是先确定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指标,再通过排污权交易,实现的低成本治理。政府机构可以通过发放或回购排污权来影响排污权价格,从而控制环境标准。若环境保护组织不满意政府的环保政策,也可购买排污权,以减少污染物排放量。总之,在满足环境要求的前提下,设立合法的污染物排放权利即排污权(通常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表现),并允许这种权利像商品那样被买卖,以此进行污染物的排放控制,是解决社会成本和经济效益的均衡问题。

综上分析,庇古的外部性理论、哈丁的“公有地的悲剧”理论、科斯定理均从不同的角度为排放权的提出和排放权交易的制度设计提供了理论依据,同时也为人类解决经济发展的无限性与环境资源的有限性的矛盾提供了新的思路。

第三节 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国际法背景及评析

一、《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与《京都议定书》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是1992年5月22日联合国政府间谈判委员会就气候变化问题达成的公约,并于1992年6月4日在巴西里约热内卢举行的联合国环发大会上通过。《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是世界上第一个为全面控制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应对全球气候变暖给人类经济和社会带来不利影响的国际公约,也是国际社会在应对全球气候变化问题上进行国际合作的一个基本框架。该公约于1994年3月21日正式生效。

自1995年3月28日首次缔约方大会在柏林举行以来,缔约方每年都召开会议。1997年12月11日,第3次缔约方大会在日本京都召开。发达国家之间、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出于各自的立场考虑,分别进行了漫长而又艰难的谈判,在延长1天会期之后,149个国家和地区的代表终于达成共识,通过了《京都议定书》(Kyoto Protocol)。但是《京都议定书》遭到了世界上最大的二氧化碳排放国美国以及澳大利亚的抵制,布什政府反对的理由是发展中国家如中国和印度没有强制减排任务,而这对美国经济是不公平的,这些反对之声一度使《京都议定书》的会议陷入僵局。2005年2月16日,《京都议定书》在俄罗斯的签署下正式生效。2007年12月澳大利亚也正式签署《京都议定书》。至此,世界的主要发达国家均接受了该协议,只有美国仍拒绝签署《京都议定书》。目前,已有170个国家和地区批准了该协议。[21]

《京都议定书》设计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体系,其中关于碳排放的规定主要可以归纳为七个方面,我们将在下文进行详尽的述评。

1.国际温室气体排放目标和分配制度

(1)排放目标:议定书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应个别地或共同地确保其在附件A中所列温室气体的人为二氧化碳当量排放总量不超过按照附件B中量化的限制和减少排放的承诺以及根据本条规定所计算的分配数量,以使其在2008年至2012年承诺期内这些气体的全部排放量从1990年水平至少减少5%。”[22]故议定书中规定的排放权交易机制采用的是总量控制与交易类型。另外,议定书中列明了应当削减的六种温室气体: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亚氮(N2O)、氢氟碳化物(HFCs)、全氟化碳(PFCs)、六氟化硫(SF6)。不同的温室气体种类产生温室气体效应的能力各不相同,也就是说每种气体的全球升温潜能值不同。碳排放交易最多的气体类型为二氧化碳,因此其他五种气体的计量办法都是按照全球升温潜能值,换算成标准的二氧化碳当量。研究表明,甲烷、氢氟碳化物、全氟化碳和六氟化硫气体可以产生较强的温室气体效应,折合更高的二氧化碳当量。议定书的附件A中列明了温室气体排放主要涉及的行业包括能源工业、建筑业、制造业、运输业和其他生产性的工业、肠道发酵、农作物残留物的燃烧等农业以及废物处置等。

(2)国际温室气体排放的分配涉及各国的国家利益,一直是国际气候谈判的核心。自1995年柏林大会到1997年《京都议定书》达成,各国共提出了16种方案。附件B列明了附件一中的缔约方国家的量化限制及减少排放的承诺,即在2008年至2012年承诺期间,以1990年的排放水平为基准,欧盟国家的温室气体排放量普遍削减8%;匈牙利、波兰、日本和加拿大削减6%;美国削减7%;俄罗斯、乌克兰和新西兰作为经济转型国家,其排放量与1990年保持持平即可;而挪威和澳大利亚则允许将排放量增加到1990年排放水平的101%和108%,冰岛可以高达110%。这充分体现了各个国家共同承担的有区别的减排责任。

(3)分配数量的核算及结转。议定书规定了排放量的计算方法,即将每个承诺期碳贮存方面可查核的变化的衡量标准界定为,1990年以来,直接由于人为引起的土地利用变化、林业活动产生的温室气体源的排放以及汇的清除方面的净变化,并应用以实现附件一所列每一缔约方依该条规定所做出的承诺。与这些活动相关的温室气体源的排放和汇的清除,应以透明且可查核的方式做出报告并经过审评。[23]《京都议定书》规定的通常基期为1990年,但例外是也允许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国家选取1990年外某一历史基准年。同时《京都议定书》中关于温室气体排放“净变化”的概念,说明森林、植被等作为二氧化碳的“汇”,其吸收的二氧化碳量可以抵减部分排放量。[24]

《京都议定书》在第三条第十三款规定了可跨承诺期的配额储存机制,即:“如附件一所列一缔约方在一承诺期内的排放少于其依本条确定的分配数量,此种差额,应该缔约方要求,应计入该缔约方以后的承诺期的分配数量。”[25]通过这种机制,缔约方可以根据自身情况灵活安排排放配额的使用时间。如果某一承诺方在一承诺期内有结余的排放配额,则可以选择交易出售,也可以储存起来,结转到以后的承诺期使用。

2.京都议定书制定的三种碳排放交易机制

京都议定书不仅制定了具有约束力的减排义务,而且提供了三种灵活的机制以帮助附件一国家实现减排任务,这三种灵活机制为:国际排放贸易(International Emission Trade,IET)、联合履行(Joint Implement,JI)和清洁发展机制(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CDM)。

(1)国际排放贸易机制下,允许附件一国家之间相互转让它们的部分“容许排放量”(Assigned Amounts)[26]。国际排放贸易模式为“限额与贸易”,即:环境管理者设置一个总的排放量的上限,再给该系统内负有减排义务的每个企业分配一定的“分配数量单位”(Assigned Amount Unites,AAU),每个分配数量单位等于一吨二氧化碳当量。如果企业能够将承诺期中的温室气体排放量控制低于其分配到的数量,则可将结余的AAU进入市场交易,有偿转让给那些无法完成其减排承诺而面临违约风险的附件一国家的企业,从中获得经济利益;反之,如果实际排放量超过其分配到的配额数量,则必须到市场上购买AAU,否则将会被课以重罚。这种交易只能是各国为实现减排承诺所采取的本国行动的补充。

(2)联合履行鼓励附件一国家的公司之间通过项目合作达到减排,同时鼓励在合作的国家间进行技术和经验转让。[27]JI主要针对“经济转型国家”,如俄罗斯、乌克兰、立陶宛、罗马尼亚、斯洛伐克等,鼓励西欧和北美等发达国家对其投资减排项目。

(3)清洁发展机制是允许附件一的国家(主要是发达国家)在非附件一国家(主要是发展中国家)投资开展温室气体减排项目,利用由此产生的经认证的减少排放来部分履行其在《京都议定书》所承诺的限制和减少的排放量。[28]CDM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提供了一个共同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良好合作平台。一方面,从发达国家的角度看,由于其国内能源利用率水平较高,如果想进一步提高减排目标,需要付出高昂的减排成本。但通过与发展中国家的合作,发达国家可以以低于其直接减排成本的价格购得排放配额,用来实现其排放承诺,同时促进相关技术和设备的出口创汇;另一方面,发展中国家技术水平不高,缺乏环保资金,能源利用率较低,因而减排潜力较大,具有减排成本低的优势。发展中国家通过这种机制从发达国家获得资金和技术,完成仅凭自身实力难以实现的项目,促进其可持续发展;对世界而言,可以使全球在实现共同减排目标的前提下,减少总的减排成本。因此,CDM是一种双赢的选择。

联合履约和清洁发展机制都是基于温室气体减排项目合作的机制,其中联合履行项目产生的减排量称为减排单位(Emission Reduction Unites,ERUs),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产生的减排量称为经核证的减排量(Certified Emission Reductions,CERs)。这两种机制的共同点是都需要在科学严密地论证并计算项目所产生的减排量基础上,项目的东道国可以将减排量转让给投资方,投资方可以用该项目取得的减排量来履行其减排义务,因此这两种机制的运行原理相当于通过实施的项目,创设了与该转让减排量相对应的温室气体排放权。[29]这两种基于项目的减排机制也有不同之处,在适用范围上,清洁发展机制是附件一国家和非附件一国家之间的合作机制,而联合履约是附件一国家之间,主要是发达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之间的合作机制。

通过这三种机制,京都议定书中的附件一国家可以通过直接交易或者项目合作的方式以较低的成本获得温室气体排放权。这样,就能够在保证全球大气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通过企业的自主选择,使温室气体减排活动对经济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实现全球减排成本的效益最大化。总体而言,京都三机制相互关联,组成一个完整的排放权交易体系,为国家之间通过温室气体排放权贸易进行减排合作提供了一个全新的框架,使得缔约国可以在世界范围内通过排放权交易采用对自己最经济的减排方式,降低社会总减排成本。

3.碳排放权交易的基本规则

(1)参与主体的资格要求。[30]议定书所规制的参与排放权交易机制的主体只能是附件一的缔约方或其授权的法律实体。对国家参与排放交易的条件限制主要包括:该国首先应当为议定书的缔约方;其次应当遵守议定书规定的程序;同意按照议定书确定的减排标准及数量核算方式履行承诺;而且在承诺期开始前一年确立温室气体排放源的人为排放标准以及各种汇的清除体系;最后还要建立标准的国家注册体系,每年向秘书处报告排减单位、核证减排、分配数量单位和清除单位,按照秘书处的要求提交年度清单及关于AAU的补充资料。(https://www.daowen.com)

(2)交易客体。议定书确立了碳排放权交易的客体是一种量化的减排信用额度。主要包括以下四种类型:附件一的缔约方根据议定书取得的分配数量单位(AAU);基于土地利用变化和林业活动(LULUFC)签发的清除单位(RMU);基于清洁发展机制的项目活动而签发的经核证减排量(CERs);基于联合履行机制(JI)签发的减排单位(ERUs)。以上四种减排信用额度也统称为京都交易单位,按照规定应当在《京都议定书》下的国家注册系统和清洁机制注册系统登记,其取得和转让都可以通过注册系统进行记录和追踪。

(3)可交易数量。议定书规定缔约方必须保证一定数量的排放额度贮备,以防止其过度超额出售分配数量,发生额度卖空后自身无法履约的风险。议定书规定的贮备标准的计算方法有两种:议定书第三条第七款计算得出的为所分配的AAU的90%;第三条第八款计算结果为不低于在最新的国家清单数量的5倍,附件一的缔约国可以从这两个适用标准中选择较低者作为承诺的储备量标准。议定书规定,在一定的承诺期间,只有高于承诺储备量的节余部分才可以成为交易的客体。同时考虑到交易信息的不对称,议定书做出了出售方责任的明确规定,即当某一缔约方卖空后,其责任由其自己负责,购买方仍可以使用购得的排放权来履行减排义务。

4.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的管理机构

鉴于公约的框架性特点,排放权交易管理的机构设置也按照多边环境条约的通常模式,设立了缔约方大会,承担着支持条约发展和监督条约遵守的责任。

(1)公约缔约方大会(COP)。[31]缔约方大会作为公约的最高机构,有权修改多边环境条约,制定新的议定书,并以此发展公约对缔约方所规定的义务,监督缔约国的履约状况,解决条约执行中发生的问题,促进各缔约方在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上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各缔约方在相关问题上的信息交流。

(2)秘书处。秘书处的职能主要是尽可能地向缔约方大会及其附属机构提供服务,保证公约的履行和履约国之间的发展合作。秘书处在排放权交易方面建立一份对外公开的名单,列明符合资格要求的缔约国,被暂时取消资格的缔约国信息也应当及时更新。同时,秘书处还可以通过国家注册系统,公布缔约国内授权的具有转让及取得资格的交易实体的最新名单。此外,秘书处还承担通知义务,即如果附件一缔约国的储备量在进行排放权交易后,超过了承诺期储备量的规定水平,则秘书处应当通知该国,要求其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将排放配额储备量恢复到规定的水平。[32]

(3)附属机构。由于碳排放权交易通常涉及较强的技术性问题,公约为此设立了科学技术咨询机构和履行机构等两个附属机构。其中科学技术咨询机构的主要职能是向缔约方会议提供关于公约的科学技术事项的信息和咨询;履行机构的主要职能是协助缔约方会议对公约是否有效履行从专业技术角度进行评审。

5.碳排放权交易的报告制度

在决定京都议定书能够切实有效的过程中,有两个重要因素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一方面是缔约方是否遵守议定书的规则,严格履行其减排承诺;另一方面是各缔约方在履约时,使用的排放数据是否科学可靠。针对以上两个关键点,京都议定书制定了一整套周密的关于监测和遵守的程序,以解决缔约方履约时可能出现的问题,保证排放量数据的准确性和科学性,并通过电子注册系统全面记录清洁发展机制、联合履约以及国际排放贸易等三种机制的交易情况。

根据《京都议定书》的规定,附件一的缔约方应当及时报告和检查国家体系和方法学,这就要求其在2007年以前确立国家体系,以准确估算温室气体各种源的排放以及各种汇的清除,估算的方法学标准通常采用修订过的1996年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PCC)国家温室气体清单指南。另外,附件一的缔约方还应当定期提交国家信息通报等报告,并保证每年提交年度温室气体清单,所提交的报告应当经过专家评审组的审核评议。在对缔约方提交的报告进行专业审查的基础上,并结合完备的会计跟踪程序,缔约方所持有的京都议定书单位的交易记录,京都议定书建立了完备的监督程序。

6.碳排放权交易的遵约制度

议定书成功实施的关键要建立一个强大和有效的遵约机制作为保障。遵约机制能够促进各缔约方主动执行减排的承诺,加强议定书的权威性,提高碳交易市场的信誉度,并确保各缔约方履约的公开透明。[33]

(1)遵约委员会。为了有效地开展工作,遵约委员会设立了两个事务组——促进事务组和执行事务组。由于小岛屿国家更容易受到全球变暖的不利影响,每一事务组均纳入一名小岛屿发展中国家作为成员。促进缔约国履约是遵约委员会的首要职责。促进事务组的主要职责是促进缔约国履约,并针对缔约国的不履约行为向其发出早期预警。执行事务组在监督议定书的实施中具有至关重要的地位,其主要职责是确定缔约方是否按照议定书的要求,严格履行了其减排承诺,是否及时报告,减排方法是否合规。遵约委员会负责受理缔约方提交的与其自身有关的遵约问题,或在有证据的情况下提交的与其他缔约方有关的履约问题。执行事务组有权对缔约方的不遵守情况执行处罚决定,并监督处理的结果。

(2)对缔约国违背减排承诺的处罚。当缔约方违背减排承诺时,遵约委员会有权从该缔约方下一承诺期的分配数量中扣减,计算标准是按照其超量排放吨数的1.3倍。同时,不遵约缔约方应向遵约委员会提交一份遵约行动计划,以纠正其违约行为。在该不遵约缔约方完全纠正其行为之前,遵约委员会的执行事务组有权暂停该缔约方按照议定书第十七条转让排放权的资格,直至执行事务组认为其已经纠正其违约行为,决定恢复该缔约方的交易资格。

二、对《京都议定书》的评析

《京都议定书》作为对《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重要补充和扩展,是人类历史上首次以国际法的形式规定量化减排指标,对缔约国具有法律约束力,议定书的实施对世界的经济、政治格局都产生了深刻和长远的影响,当之无愧成为全球应对气候变化的里程碑。

《京都议定书》标志着环境政策的全球化倾向达到一个新的高度,虽然各个国家政治、经济、地理条件迥异,但议定书按照“共同而有区别的责任”的原则,为各个国家在减缓气候变化中设定了不同的责任和义务,搭建了全球性的具体细致的机制框架,有力地推动了人类在共同面对气候挑战时积极采取的一致行动。具体而言,《京都议定书》的积极作用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它推动了各国的能源革命,推动了能源技术,尤其是低碳技术和高能效技术的创新与推广,促使各个国家更有效率地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资源。目前清洁能源技术、高效能源技术和可再生能源技术等低碳发展技术,已经成为国际市场上最具有竞争力的技术,可以说,京都议定书注重生态道德和代际道德的理念,促进了全球的可持续发展和科学技术的提高,调整了全世界各国的经济结构和政治结构。

其次,议定书采用“共同而有区别的责任”的原则,基本满足了国际社会各参与方的利益,激发了国际社会共同积极探讨减排模式的热情。议定书为发达国家设定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温室气体减排指标和时间表,要求发达国家在第一承诺期(2008~2012年)将温室气体排放量在1990年的水平上平均削减5%。但发展中国家没有硬性的减排指标,在特定时期内可以享受合理排放温室气体的权利。因此,议定书充分考虑到了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而发达国家也将从未来的国际减排机制中获得更多的利益,各个国家都积极认真参与每年的气候峰会,艰难的谈判一步步推动了国际气候合作的进程。

最后,《京都议定书》建立了国际温室气体灵活三机制的交易体系,奠定了国际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基础。京都灵活三机制是议定书的亮点所在,有效地平衡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国际减排体系中的利益,减少了发达国家在减排行动中的成本,提高了发展中国家的减排技术,加快了全球温室气体减排的步伐。而且,国际碳交易制度推动了碳金融业的发展,碳经济也成为各国经济发展的新增长点。

当然,对《京都议定书》的批评之声也很多:首先是认为议定书对发达国家制定的总体定量减排目标过低,实质上并没有改变气候变化的趋势,全球温室气体排放量仍在逐年上升;其次,减排目标的确定和排放分配规则只是谈判各方博弈的结果,缺乏科学依据,更多地取决于各国的政治意愿和谈判技巧,公平和效率原则没有得到体现;再次,目前的气候谈判耗时耗力,但效果不佳,资金技术机制也过虚,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资金和技术支持未能到位,其执行缺乏有效监督,总体上是缺乏一个有力的遵约机制,缺乏对违约的国际处罚机制;最后,“京都三机制”过于灵活,粗线条,缺少细节的规定,而且这些灵活机制的更大的风险还在于议定书缔约方可能基于利益考虑,将注意力集中在运用机制中自身的得失,却不正确对待减缓气候变化[34],“这些灵活机制如果处理不慎,很容易让《议定书》变成“贸易议定书”——只要有钱,就能进行减排义务的交易,使发达国家的减排计划流于形式。”[35]

这些批评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但是我们认为这未免对其过于苛求。议定书总体上应该是值得肯定的,气候变化是一个具有全球公共属性的环境问题,各个国家都有自己的政治背景和经济立场,甚至有些国家之间存在利益冲突,《京都议定书》已经充分考量到环境生态秩序和技术可行度,在最大程度上平衡了各国现实的政治经济利益。议定书谈判委员会主席认为,议定书不是一个完善的国际公约,但它是国际社会在当时所能达成的最好的妥协办法。

如果要实现全球温室气体排放量降低到对人类生活没有不利影响的程度,将面临许多挑战,包括各国政府出于自身的政治考量、花费的巨大经济成本以及技术水平上的不足。技术的突破和制度的变迁都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一个长期的演化过程。从国际减排实践看,《京都议定书》已经起到了促进减排技术提高、各国积极参与的作用。当然,鉴于目前的技术水平有限,过高的减排任务产生的减排成本是不切合实际的,超出各国政府能够承受的水平。未来随着全球减排行动的逐步推进,也会促进减排技术的日趋成熟,减排成本必定会逐渐下降,从而加快减排速度,最终实现《京都议定书》的减排目标,我们对此应当是充满信心的。

气候变暖对各国造成的损害程度不同,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差距,各国对气候变暖的“历史贡献”存在巨大差异,各国的国家利益也千差万别,气候问题的公共性导致其存在搭便车的道德风险,因此根本无法设计一个周密可行的方案,能做到对各参与方都绝对公平。共同而有区别的责任的原则,要求发达国家基于历史责任和经济科技实力而做出更高的减排承诺,应当说已经在一个框架内实现了相对的公平。

《京都议定书》的遵约问题在马拉喀什会议上有所突破,为了解决遵约体制的局限性,小岛国集团在这次会议上被选为遵约委员会的成员,这种设计无疑加强了遵约委员会的监督力。因为小岛国集团具有特殊的地理位置,《京都议定书》里温室气体减排的目标与其国家利益是完全相符的,小岛国家纠正违约行为的动力最强,能够更充分地发挥遵约体制的作用。另外,附件一缔约国采用总量限制的强制减排模式,有助于促成这些国家在内部建立本国的碳排放权交易体系,从而在一定范围内也形成一个本国的遵约机制。当一个国家在本国建立了碳排放交易体系,就会由于碳排放权的交易行为而产生利益相对的买卖双方,并形成一整套的监测、报告和核证制度,国家内部的遵约机制会促进国际间遵约机制的执行。

京都减排机制尚没有实现在全球范围内的减排,欧盟建立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强制减排机制,虽然是局部的减排体系,但已经卓有成效地推动了低碳技术的开发,促进了低碳产业在全球的迅猛发展,对很多国家都形成了减排的政治压力。即使是暂时没有缔约的美国,以及没有强制减排义务的中国,出于本国调整能源结构的需要以及未来低碳经济运行模式的压力,也已经在国内提前开始了减排行动。这也正是《京都议定书》拟定的减排思路,因为立刻实现全球性的强制减排是不现实的,可以先推动某一地区实行强制减排,再逐步带动其他地区的减排。

议定书通过设立京都排放灵活三机制,促成具有强制减排义务的国家之间交易的可行性,并降低其减排成本,同时扩大了其减排行动的影响范围;同时用谈判的方式,为没有强制减排任务的国家设定隐形时间表,推动其自愿开展减排行动;先行强制减排的体系,例如欧盟排放交易体系,具有良好的示范效应,也在全球范围内实现了减排行动的扩张。议定书设定的减排机制,虽然不能在短时间内实现全球碳排放总量的迅速下降,却可以放缓碳排放增长的速度,降低碳排放的强度。而在完成一定时间的技术和资金准备之后,待客观条件成熟时这个机制最终将发展成为一个全球性的强制减排体系。[36]因此,在前期,国际碳排放交易体系不可能设计得面面俱到,快速行动是第一位的,如果我们只是过度地追求机制的精准和制度的合理,而且必须纳入全部国家采取一致的减排行动,势必只能陷入无休止的讨价还价之中,很难看到付诸行动之日。目前的碳排放交易机制已经从实际效果上降低了碳排放增长的速率,并将以边际的改变推动量变,最终实现质变的飞跃。

【注释】

[1]《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十二五规划的建议全文公布》,2010年10月18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通过,参见http://www.xinhuanet.com/,访问日期:2010年10月27日。

[2]通过谷歌搜索引擎以“碳排放权”为关键词搜索,得到441000项符合结果,以“碳排放权交易”为关键词进行搜索,亦可得到179000项符合结果。此外,还有许多如“碳货币”、“碳贸易”等基于碳排放权交易衍生的新词汇也得到广泛应用。

[3]王伟中、陈滨、鲁传一、吴宗鑫:《〈京都议定书〉和碳排放权分配问题》,载于《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6期,P82。

[4]王伟中、陈滨、鲁传一、吴宗鑫:《〈京都议定书〉和碳排放权分配问题》,载于《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6期,P85。

[5]于天飞:《碳排放权的产权分析》,载于《东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P102。

[6]张芳:《国际碳排放交易对我国排污权交易的影响》,对外经贸大学2006年硕士论文。

[7]《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中定义的“温室气体”指大气中那些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的和人为的气态成分。《京都议定书》认定了六种温室气体:煤和石油等化石燃料的主要产物二氧化碳是导致温室效应的罪魁祸首;甲烷;氧化亚氮;全氟碳化物、氢氟碳化物和六氟化硫。在这六种被要求排减的温室气体中,二氧化碳为最大宗,其他五种气体折合成二氧化碳当量进行交易,故以每吨二氧化碳当量为计算单位的温室气体交易被统称为“碳交易”,本书也是采用了通用的称谓碳排放权交易。

[8]韩良:《国际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10月版,P29。

[9]冷罗生:《构建中国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法律政策思考》,《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

[10]陈峰:《排污交易政策探讨》,载《福建环境》,2003年,第5期,P7~9。

[11]蔡守秋:《论排污权交易的法律问题》,http://www.riel.edu.cn/aboutcentre.asp/,访问日期:2008年10月10日。

[12]罗君丽:《罗纳德·科斯的法与经济学思想》,《经济师》,2007年,第9期。

[13]李寿德:《排污权交易与市场结构研究》,西安交通大学2000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1页。

[14]Dales J.H.Pollution,Property and Prices.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1968.

[15]奚爱玲:《水环境治理中排污权交易的国际经验及上海的实践》,《世界地理研究》,2004年,第2期。

[16]胡迟:《排污权交易的最新发展及我国的对策》,《中国经济时报》,2007年2月27日,第3版。

[17]卢宁:《论排污权交易在中国实施的可行性》,http://www.riel.edu.cn/aboutcentre.asp/,访问日期:2008年11月8日。

[18]程汉鹏:《建立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深远意义》,htpp://www.zaobao.com/,访问日期:2007年11 月12日。

[19]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生物学家G·哈丁教授就人口资源关系等问题,于1968年撰写了一篇题为《公有地的悲剧》论文。阐明在公有地自由使用的社会里,每个人都在追求利益最大化,但所有人争先恐后追求的结果最终是整体的崩溃。公地的自由使用权给所有人带来的只有毁灭。该论文描述了一个向所有牧民开放的牧场的经营情况。该牧地或草场是公有的,在草场的畜群是私有的。现实的自然法则是草场对牲畜的承载力是有限的;现实的市场法则是每个牧民都力求使自己个人的眼前利益最大化。从牧民情况看,站在个人利益立场上,牧民尽可能地增加自己的牲畜头数,因为每增加一头牲畜,他将获得为此带来的全部收入。从草场情况看,每增加一头牲畜都会给草场带来某种损害,但是这一损害由全体牧民分担。作为“经济人”的牧民,他们只考虑如何扩大自己的畜群以增加自己的收入,完全不考虑整个草场的破坏和退化。也就是说,牧民从增加畜牧获得个人利益即内部经济性,而将其扩大畜群的外部不经济性留给其他牧民。结果,在草场放牧的畜群越来越大,草场的破坏和退化越来越厉害,最终导致草场报废,全体牧民都不得不从草场撤出,从而酿成“公有地的悲剧”。

[20]罗纳德·科斯(Ronald H.Coase),美籍英国人,经济学家。科斯1937年发表的经典文献《企业的性质》中提出了一种新的企业理论:交易费用理论。他认为企业和市场是两种不同而又可以相互替代的机制。市场上的交易是由价格机制来协调的,企业则是将许多原来属于市场的交易内部化,并用行政命令取代价格机制而成为资源配置的动力。决定企业替代市场还是市场替代企业的关键变量是交易费用。如果在组织一笔交易的过程中,企业的内部交易费用低于市场交易费用,则企业会替代市场。也就是说企业会扩大规模通过自身的企业行为来完成这项交易。反之,则企业将剥离这部分功能,转而通过市场获取所需的资源。

[21]《〈京都议定书〉:十年的讨价还价》,http://www.china.com.cn/news/txt/2007-12/06/content_9355496.htm,访问日期:2010年9月2日。

[22]Kyoto Protocol.Article 3paragraph 1.

[23]Kyoto Protocol.Article 3paragraph 3and paragraph 7.

[24]源是指向大气排放温室气体、气溶胶或温室气体前体的任何过程或活动;汇是指从大气中清除温室气体、气溶胶或温室气体前体的任何过程、活动或机制,森林能清除大气中的二氧化碳,所以属于碳吸收,简称碳汇。林云华著:《国际气候合作与排放权交易制度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7年9月第1版,第170-171页。

[25]Kyoto Protocol.Article 3paragraph 13.

[26]Kyoto Protocol.Article 17.

[27]Kyoto Protocol.Article 6.

[28]Kyoto Protocol.Article 12.

[29]杨圣明:《清洁发展机制在国际温室气体排放权市场的前景分析》,《国际贸易》,2007年,第1期。

[30]http://unfcc.int/resource/docs/cop7/24903.pdf26.

[31]《京都议定书》第十六条第2款规定,“关于排放权交易的核查、报告和审计责任,《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制定相关的原则、模式、规则和指南”。这为缔约方大会的监管地位提供了法律基础,同时也导致了历次气候谈判的国家间博弈。

[32]http://unfcc.int/resource/docs/cop7/24903.pdf,访问时间:2010年11月18日。

[33]唐颖侠:《国际气候变化条约的遵守机制研究》,人民出版社,2009年12月版,P156。

[34]《京都议定书》第十六条第2款规定,“为了履行依本条规定的承诺,附件一所列任何缔约方都可参与排放权交易。这种交易应是对为了履行这些承诺的目的而采取的本国行动的补充。”这不仅为在附件一所列各缔约方之间进行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提供了法律基础,同时指明了排放权交易在整个减排行动中的补充性地位。因此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不应成为应对气候变化的主要方法。

[35]王英平:《京都议定书——及后京都时代的国际气候制度》,2006年中国海洋大学硕士论文。

[36]王毅刚:《中国碳排放权交易体系设计研究》,中国社会科学研究院博士论文,20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