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土地改良案1992年

土地改良案1992年

时间:2023-07-2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本案撤销后的一审和二审显然是立足于“驳回说”的立场,而本案最高法院则采纳“情况判决说”。应该说,通过本案判决,“驳回说”与“情况判决说”的分歧得以画上了句号。[63]同时,本案中最高法院所提及的诉的利益与“情况判决”的关系也值得瞩目。

土地改良案1992年

被告Y(兵库県知事)于1982年9月30日向八鹿町核发了町营土地改良工程的实施许可,就此,原告X(在规划区域内拥有土地的居民)主张,本案土地改良工程与《土地改良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不符,同农业生产没有直接关联,不过是为了修建迂回道路而利用和挪用《土地改良法》上的规定而已。此外,本案土地改良工程,旨在促进农业向商业进行产业构造转换,无益于扩大农业生产和改善农村产业结构。缺乏《土地改良法施行令》第2条第1款所规定的必要性和同条第6项所说的综合性,因而违法,遂提起请求撤销本案实施许可的行政诉讼。另外,八鹿町获发本案实施许可后即着手施工,于1987年3月完成与本案改良工程相关的工程,于同年9月15日制定了换地计划并向Y申请核准。Y经过公告、提供阅览等程序后于同年12月16日核准该换地计划,于是八鹿町于同月22日开始实施换地处分,并于1988年2月1日完成了所有换地处分的登记。

本案较为复杂,包括本判决在内前后共经历了六次法院判决。当初的一审和二审主张本案许可不相当于抗告诉讼对象的行政处分,原告上告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认为本案许可相当于作为撤销诉讼对象的行政处分,从而撤销了二审判决,打回一审重新审理。撤销后的一审和二审,以本案所有工程和换地处分均已结束为由主张,将相关区域恢复至实施前的状态即便在物理上并非完全不可能,但考虑到社会和经济上的损失,以常识来看不可行。纵然撤销本案的实施许可,也无法消弭X所主张的违法状态,因此不具对其予以撤销的实际利益,诉的利益已经不复存在,X遂再次上告至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判决要旨:

本案的实施许可是向事业实施者八鹿町核准可以在本案规划区域内实施土地改良工程,即赋予其土地改良工程实施权。而本案事业中,由于实施许可获发后所进行的换地处分等一系列相关程序和处分,均以该许可的有效存在为前提,因此,若撤销本案实施许可,势必给其后的换地处分等的法律效力带来影响。当本案实施许可被撤销时,即便因系争过程中与本案改良工程相关的所有工程和换地处分都已结束,无法将其恢复至实施以前的状态,从社会和经济损失的角度,以社会常识来看已不可能,但此乃应通过适用《行政案件诉讼法》第31条[59]予以考虑的事宜,X并没有因此而失去请求撤销本案实施许可的法律上的利益,从而肯定了诉的利益。

本案中,如前所述,作为第一次上告审的最高法院肯定了此前被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否定的本案许可的行政处分性。但由于打回一审后的审理期间,本案相关工程已经完工,因此驳回后的一审和二审以缺乏诉的利益为由再次作出驳回判决。本案为第二次上告审。之所以诉的利益会成为问题,是由于存在以下的实际背景。即,本案的相关工程已合计投入2亿7千万日元以上,土地区划已被变更,涉及百人以上的换地处分登记工作业已全部结束。[60] (www.daowen.com)

本案焦点在于:当撤销诉讼的系争过程中出现诸如与土地改良工程相关的工程和换地处分均已结束等情况变更,从而在社会常识上已经无法对其恢复原状时,请求撤销许可处分的诉的利益是否存在?

就此,学说和判例中曾经出现分歧。一种观点主张,当以社会常识来看已经无法恢复原状时,由于在法律上也不允许要求恢复原状,因此诉的利益消失,应作出驳回判决(驳回说)。与此相对,另一种观点认为,社会常识上无法恢复原状与法律上无法恢复原状不是一码事,以社会常识上的不可能来免除恢复原状之义务,应通过“情况判决”[61]来实现,因此不应该对原告的诉求拒绝受理(情况判决说)。[62]具体来说,就是先在诉讼要件审理阶段承认诉的利益存在并受理原告的诉求,然后再在实体审理(本案审理)阶段对外宣告行政处分违法,同时本着尊重既成事实的精神驳回原告的撤销诉求。本案撤销后的一审和二审显然是立足于“驳回说”的立场,而本案最高法院则采纳“情况判决说”。应该说,通过本案判决,“驳回说”与“情况判决说”的分歧得以画上了句号。

从最高法院的判决来看,本案的町营土地改良工程,是在历经获发都道府县知事的实施许可到换地处分的“一系列程序”之后方获实施的,因此实施许可若违法则换地处分失去其存在基础。本案在强调即便以社会、经济损失的观点来看业已无法恢复原状,但仍不失去诉的利益这一点上,有其重要意义。[63]

同时,本案中最高法院所提及的诉的利益与“情况判决”的关系也值得瞩目。诉的利益不获认可与“情况判决”,尽管在原告的诉求遭到法院拒绝这点上没有不同,可是,原告的诉求在要件审理阶段未经法院实体审理(本案审理)就被驳回和在历经对外宣告行政处分违法之后,考虑到撤销行政处分与公共福祉不符而回避作出撤销判决,在法律上却具有本质性的差异。“情况判决”中,当法院判决行政处分违法时,以原告的立场看,尽管无法获得撤销判决,但针对已发生的损害可以追究国家赔偿责任。而站在行政方的立场,当然不能无视法庭的违法判断。换言之,原告纵然无法获得撤销判决,依然可以期待通过国家赔偿对其权利利益予以救济以及发挥撤销诉讼监督、促进行政正确运营之功能。[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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