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诉利益的学理式剖析

诉利益的学理式剖析

时间:2023-07-2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此,首先梳理一下诉的利益所依托的法律体系与框架。当原告的诉求既不相当于“法律上的争讼”,现行法中亦不见特别的授权规定时,就无法成为法院的审理对象。司法实践中,诉的利益发挥了双方向的作用。另一方面,立足于救济本位的立场,通过灵活解释诉的利益并不断丰富其内容而尽可能向国民广开司法救济大门。

诉利益的学理式剖析

在此,首先梳理一下诉的利益所依托的法律体系与框架。《日本宪法》第32条(获得裁判权)规定,不得剥夺任何人在法院接受裁判的权利。那么,是不是任何人把任何事宜都可以带到法庭呢?就此,《法院法》是这样回答的:除宪法上有特别规定的情形[2]外,法院拥有裁断一切法律上的争讼以及其他法律特别规定的权限(第3条第1款)。可见,即使“获得裁判权”作为基本人权之一广受宪法保障,但也并不意味着任何事宜都在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内。当原告的诉求既不相当于“法律上的争讼”,现行法中亦不见特别的授权规定时,就无法成为法院的审理对象。换言之,《日本国宪法》第32条所保障的“获得裁判权”,是以存在“法律上的争讼”为前提,原则上只有“法律上的争讼”才能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3]在这一点上,无论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概莫能外。

如前所述,日本的行政案件诉讼当中存在主客观之别。抗告诉讼与当事人诉讼因涉及个人权利利益而被定位为主观诉讼,民众诉讼与机关诉讼旨在实现公共利益和维护法的秩序,属于客观诉讼。主观诉讼只要与“法律上的争讼”相符,任何人都可以依据《行政案件诉讼法》提起,而客观诉讼同“法律上的争讼”无关,仅限于法律有规定且受法律规定者才例外性获得准许(同法第42条)。

至于何为“法律上的争讼”,现行法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是依照以下的两个要件来加以判定的:其一,该纠纷必须是当事人间就具体的权利义务所产生的,亦即法院不能脱离具体案件来抽象地进行合法性审查。其二,必须是通过适用法令能够解决的。从而排除了政治上、学术上、艺术上、宗教上等的纠纷。[4]

然而,上述的两个要件具体到主观诉讼尤其是作为其主要形态的抗告诉讼时,则显得不够完备。这是因为,行政处分乃抗告诉讼的核心要素,而任何行政处分都是围绕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而实施的,就其所产生的纠纷当然也可以通过法律来解决。换言之,抗告诉讼中,通过“法律上的争讼”能够解决的只是一种抽象的空泛的可能性,即当事人在观念上可以利用抗告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利益,但在具体确定抗告诉讼的受案范围或探讨行政作用的可诉性尤其是确定法院是否有必要作出本案判决(实体判决)之际,则显得势单力薄。

抗告诉讼一经提起,法院将首先就原告的诉求是否全面满足了诉讼的必要条件进行审理(要件审理),本书中反复触及的行政处分性、原告适格以及狭义的诉的利益等缺一不可。经审理若发现原告的诉求并没有满足诉讼要件,则审理结束,作为诉讼判决以不合法为由予以驳回[5]。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判决只是宣告原告的诉求因不符合行政诉讼要件而不合法而已,并不带有对行政处分违法性予以确认的效果。相反,当来自原告的诉求满足了所有诉讼要件,该案件则进入下一阶段亦即本案审理或实体审理。这时,法院将就原告所诉求的行政活动违法与否亦即违法性实施审查,若违法性存在,作为本案判决或实体判决予以认可[6],反之驳回[7]

依笔者看来,作为前述《日本国宪法》所保障的“获得裁判权”以及《法院法》所规定的“法律上的争讼”在行政诉讼中的一种延伸或折射,日本通过借用民事诉讼的相关理论,进而确立行政诉讼独自的诉的利益观念并就此形成相关理论,其最大用意在于,通过认定诉的利益来解决行政诉讼(抗告诉讼)中如上所述的要件审理与本案审理如何接续或过渡的问题。即,从行政处分性、原告适格以及狭义的诉的利益等三个不同角度来综合判断诉的利益之有无。若有,则以原告的诉求已经足以具有利用国家司法制度加以审判的实际价值和必要性为由,允许其进入下个阶段接受本案或实体审理。反之,结束要件审理,并以原告的诉求不具备这种实际价值和必要性为由予以驳回。(www.daowen.com)

站在国民的立场,诉的利益解决了行政相对人可以针对何种行政作用或行政活动在什么情况下提起行政诉讼(抗告诉讼)的问题。以司法的角度来说,它解决了如何确定抗告诉讼的具体受案范围或探讨行政作用的可诉性尤其是确定法院是否有必要对来自原告的诉求作出本案判决(实体判决)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诉的利益发挥了双方向的作用。一方面,仿佛一只过滤器将那些不适宜以行政诉讼(抗告诉讼)来解决的、不适宜由司法机关实施本案审理或实体审理的事项排除出来。如前所述,在行政诉讼的制度设计上,如果说允许任何人只要对行政机关的作为或不作为抱有不满都可以随时提起诉讼,法院对于来自原告的任何诉求都需要实施本案审理或实体审理并作出本案判决或实体判决的话,那么,不仅会使法院被诉讼的洪水淹没,还有可能给不得不应诉的行政机关带来过度的负担。因此,为了保障法院发挥正常的功能、行政机关正常行使权力以及向那些真正需要的人提供司法救济,对行政诉讼的提起与审理设置一定的必要条件本在情理之中。诉的利益作为这种思维之下的产物发挥了过滤亦即把那些不具备司法审判实际价值和必要性的事项排除出来的功能。

另一方面,立足于救济本位的立场,通过灵活解释诉的利益并不断丰富其内容而尽可能向国民广开司法救济大门。首先,在行政处分性的认定上,围绕诸如行政计划(城市开发规划等)、行政立法(政令、内阁府府令、地方公共团体的规则等)、一般性处分(不具特定相对人的行政处分,如废止公道的使用等)、行政指导(产业指导、劝告等)、行政的内部行为(部门间的通知、指示、同意等)、事实行为(直接对身体或财产所实施的强制等)等所谓行政行为的周边行为,不机械地将其排除在抗告诉讼的对象之外。同时,针对争讼的成熟性这一判断基准,最高法院似乎也显现出灵活的姿态。在“事业规划案”中,最高法院对有关事业规划的决定承认了行政处分性,在“富山行政指导案”中,考虑到劝告给医疗保险适用机关的指定所带来的影响和这种指定对医院经营上的意义,主张应该在第二阶段亦即劝告阶段提供救济。以这些判例来看,最高法院并没有因为是中间阶段的行为就理所当然地否定行政处分性,而是采取了就各个具体行为所具有的法律效果进行详细且个别的分析的态度。

其次,就原告适格而言,事实上容易成为问题的,往往是行政处分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或者那些在表面上不具有特定相对人的行政处分。有鉴于此,日本于2004年修改《行政案件诉讼法》时在第9条的基础上增设了有关认定第三人原告适格的解释指针(同条第2款),后经“小田急铁路公司案”的最高法院判决后,针对行政处分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原告适格的判断基准得以确定成形。即,不能单纯地依赖法律语句,而要考虑到有关法令的宗旨、目的以及行政处分所要保护的利益的内容、性质等。同时,在审视有关法令的宗旨、目的之际,如果存在与其具有共通目的的相关法令,还要进一步参照相关法令的宗旨、目的;在判断行政处分所要保护的利益的内容、性质时,还要考虑到一旦行政处分违法而损害的利益的内容、性质以及被害的样态、程度等。

最后,在狭义的诉的利益认定之际,考虑到这个问题大多出现于行政处分后的情况变更等场合,审判实务中只有当行政机关的行为具有处分性、原告资格也受到首肯时论证这个问题才具有实际意义等,正如我们在本书第四章当中已经看到的那样,学界以及实务机关针对系争中出现诸如行政处分被取消或撤回、因日期或期间已过而失效、法令出现改废、相关工程竣工、设置替代设施等情况变更的场合,尽量对诉的利益予以宽泛承认应该说是一个大体趋势。综合有关狭义的诉的利益的最高法院判决来看,由于在实定法上与原告适格基于同一法条,因而认定诉的利益同样需要依据“法律上的利益”的解释,而在对“法律上的利益”加以解释之际,通过不断采用灵活的解释技巧与手法,“法律”的范围不断得以拓宽,狭义的诉的利益越来越受到广泛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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