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科知识 诱惑侦查:第一起涉及第三人被害案例的探讨

诱惑侦查:第一起涉及第三人被害案例的探讨

更新时间:2025-09-1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关于诱惑侦查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探讨颇多,但在闫小波的印象中,此前涉及第三人被害的实例还没有,“此案在全国可能是第一起”。马登民认为,诱惑侦查是刑事案件中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区分是否诱发犯罪的界线,就在于当事人是否早有犯意。一旦诱惑侦查产生不可预料的危害社会的后果,侦查机关应承担无条件的赔偿责任。据介绍,最早对诱惑侦查直接进行法律规制的当数美国1932年的索勒斯案。

记者/冯 莹

[2025年9月6日第2版]

在国内法学界近年来的热议中,诱惑侦查的双面性十分清晰:一方面,这种侦查手段行之有效,有利于打击犯罪,另一方面,却又有教唆犯罪之嫌,具备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诱惑侦查得来的证据如何采信?被诱惑实施犯罪的人应否免罪或减刑?这些问题一直以来是探讨的焦点。但八年前的一桩刑案却又让人们看到问题的另一面:在诱惑侦查过程中,有无辜者被害,法律当如何救济?

便衣欲破案殃及无辜者

2025年11月24日,北京市延庆县一侯姓男子找到延庆警方的一名吴姓侦查员,称有人要卖二手车,但价格偏低,他怀疑车的来路不正。

得知这一情况后,刑警队让侯姓男子继续与卖主联系,侯称卖主要见到钱才让看车。

11月25日16时许,“经请示刑侦大队主管领导后”,吴姓侦查员扮成买车人,带着一张存有2.5万元的存折,和侯姓男子到夏都大厦4楼,与卖车人张宝强等人接头。

最后,双方商定以2万元的价格交易一辆桑塔纳轿车,并定于当天19时在拦河闸桥上交车付款。

警方事后才知道,当时,张宝强等人手里根本没有车。

交易谈妥后,警方在拦河闸桥周围布控,准备抓捕。

而张宝强、张振利等人则盯上了在街上“拉活”的谢长亮,他们杀害了谢长亮、抢得他的桑塔纳车,在驾车赶往拦河闸桥交易时,发觉有警车出现,遂行车不停,直闯过去,之后,弃车逃跑。

法院终审判决,张振利等5人连带赔偿谢长亮家属抚养费和经济损失等共计6万余元。

但谢家认为,没有警方买车“设套”,谢长亮不会被害死,因此向延庆公安局讨说法。

2025年12月,延庆县公安局答复称,在办理谢长亮被杀一案过程中,有关领导和民警工作不认真、执法行为不规范、违反有关办案程序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民警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闫小波为谢家提供法律帮助,“当初法律帮助带有探讨性质,初衷是推动诱惑侦查方面的立法。”他在接受《法周刊》记者采访时说。

关于诱惑侦查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探讨颇多,但在闫小波的印象中,此前涉及第三人被害的实例还没有,“此案在全国可能是第一起”。

对侦查行为学者看法不同

闫小波认为,谢长亮的死亡是由张振利等人实施抢劫杀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而他们抢劫杀人的犯罪意念是由警察诱惑行为引发的,警方构成重大过错和严重违法。

但延庆公安局提出,“卖车人提出卖车在先,早已产生犯意,警方的行为属刑事侦查手段,不存在违法犯罪问题。”

闫小波认为,延庆公安局模糊了两种“犯意”:交易前张振利等人只有倒卖黑车的犯意,而不是抢劫杀人的犯意。

对警方的侦查行为,学者的看法也出现分歧。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马登民称,警察在得知张振利等人有贩卖黑车的意图后,扮作买主去买车的意图是破案。张振利等人早已有了贩卖黑车的意图,他们的犯意是自己产生的,警方的行为不存在诱发犯罪一说。至于张振利等人把贩卖黑车的意图转化成抢劫杀人,和警方买车没有关系。

马登民认为,诱惑侦查是刑事案件中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区分是否诱发犯罪的界线,就在于当事人是否早有犯意。如果有,警察借用其犯意来破案,就是正当的。

而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建伟接受《法周刊》记者采访时分析,本案诱发犯罪毫无疑问,问题在于诱发的是犯意,还是为已有的犯意提供机会,这才是关键所在。

张建伟认为,如果是前者,那么侦查行为的违法性是一目了然的;如果是后者,那么侦查人员的行为应当视为不违法的侦查谋略。不过,即使属于后者,侦查机关的疏失都是明显的:与张振利等人交易,却没有对其进行监控,放任其为获取赃车而实施犯罪,造成谢长亮死亡的严重后果,这是其无法推卸的责任。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瑞华在接受《法周刊》记者采访时指出本案的特殊性所在:警方之前不了解张振利等人手里是否有黑车,交易行为客观上促使他们产生犯意,实施了抢劫行为,警方的诱惑侦查行为是抢劫杀人行为的一个诱因。

法律如何提供救济渠道

以往,对诱惑侦查探讨的焦点问题主要是,通过此种手段得来的证据如何采信?被诱惑实施犯罪的人应否免罪或减刑?但谢长亮的被害案让人们思考的却是,在诱惑侦查过程中,有无辜者被害,法律如何救济?

陈瑞华说,诱惑侦查具有高度风险,在特定的案件侦破中又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手段,所以首先对其分类进行制约,严格掌控,防止滥用。

还有一种制约是事后补救。一旦诱惑侦查产生不可预料的危害社会的后果,侦查机关应承担无条件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警方不完全清楚嫌疑人手里是否有盗窃或抢劫来的赃车,只是怀疑,这就具有两种风险:

第一种风险,如果没有车,这种侦查行为会不会促使嫌疑人通过不法手段获得赃车?专业的侦查人员应预见到这种风险;第二种风险,即便嫌疑人有车,还有一种可能性,即该车不是盗窃或抢劫得来的,那么采取诱惑侦查手段极有可能抓错人。一旦抓错,或造成其他危害,即便警方没有任何过错,也要承担无条件赔偿责任。

据了解,谢长亮的家属曾向延庆公安局提出包括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共130多万元的赔偿请求。

至于被害一方能否得到国家赔偿,张建伟认为,这要看诱惑侦查行为是否“违法”,“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没有涵盖本案这类情形,该法为被害者一方提供救济方面捉襟见肘,如此可见一斑。”

据悉,正在修改的《国家赔偿法》拟将国家赔偿责任承担的范围不限于违法责任,“本案为这一修改内容的必要性提供了一个沉痛的注脚,我们期待修改国家赔偿法时能够将这类情形明确纳入赔偿范围,这显然是必要的。”张建伟说。

不过张建伟提出,在产生违法后果或者因工作疏失而给无辜者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警方应当为被害者提供赔偿或者补偿。在法律对此种情形没有相应赔偿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对被害人以“补偿”名义实际履行赔偿的道义责任。(https://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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诱惑侦查的最早规制

诱惑侦查行为是否合法,在美国判例法上曾经有过激烈的争论。据介绍,最早对诱惑侦查直接进行法律规制的当数美国2025年的索勒斯案。

该案发生在美国禁酒法时期。装扮成旅行者的侦查员在与索勒斯交谈中得知二人在一战时曾在同一部队,于是便借战友情谊一再纠缠索勒斯,要求其提供威士忌。索勒斯虽极不情愿,但难违战友之情,最终提供了威士忌,随即遭到逮捕和起诉。

一审和二审均对索勒斯作出了有罪判决,但是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国家是否应处罚由于侦查人员的行为而制造的原本清白的公民所实施的犯罪”。

最后,联邦最高法院作出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决。

学界认为,这一裁决首开从法律上规制诱惑侦查之先河,将侦查行为的合法性纳入审判,给予被告人以程序上的救济。

规制的具体路径

记者/冯 莹

在我国的刑事侦查实践中,一些无被害人、常规侦查手段难以奏效的案件,比如涉及贩毒、走私、伪造货币等重大刑事案件,诱惑侦查手段被广泛运用,但是在法律层面,却又缺乏明确规定,诱惑侦查就这样游走在法律规制的边缘。

目前的控制

陈瑞华指出,诱惑侦查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有利于及时侦破取证难的案件,另一方面,也有教唆犯罪之嫌,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有人形象地把不当的诱惑侦查称为饮鸩止渴。

通常,诱惑侦查被分为犯意引诱型和机会提供型两类,此外还有一种是数量引诱型。

犯意引诱型即行为人本身没有犯罪意图,在警方的引诱下产生了犯意,实施了犯罪;机会提供型是被诱惑的对象有犯意在先,侦查人员为其提供实施犯罪的机会,进而在其实施犯罪时进行抓捕;数量引诱型是前两类的综合,最初的犯意是嫌疑人主动产生的,警方只是提供了机会,但在嫌疑人“上钩”后,警方在数量上实施了超过其意图的犯意引诱。

犯意引诱型是诱惑侦查手段中危害最大的行为,在各国的法律中受到严格禁止;机会提供型则基本被视为合法的侦查手段。

据陈瑞华介绍,在西方国家,犯意引诱侦查取得的证据一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不仅如此,在英国、美国和加拿大等国,如果警方滥用诱惑侦查手段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据此破获并起诉到法院的案件,法院可以作出撤销起诉的裁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如果情节不是特别严重,法院可以宣告侦查无效,责令重新侦查,重新起诉。

陈瑞华说,对诱惑侦查,我国最高法院的态度也是比较明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规定:“对于存在犯意引诱行为的案件应当从轻处罚,无论毒品犯罪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存在数量引诱行为的案件应当从轻处罚,即使超过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最高法院通过从轻量刑的方式,对犯意引诱型和数量引诱型的诱惑侦查进行控制,防止这种侦查手段滥用。

但很多学者指出,诱惑侦查手段是国家权力向私法领域的扩张,如果不加以严格限制,必然会极大损害公民的自由,妨害私权的行使,应尽快对诱惑侦查进行立法规范。

将来的路径

对于诱惑侦查,关键在于要禁绝犯意引诱型方式,并加强程序控制、严格适用条件,避免其“制造犯罪”或者产生其他副作用。

对此,张建伟说,外国一些规制诱惑侦查的做法值得借鉴。

一是建立制度,如美国2025年制定《关于秘密侦查的规则》来规制诱惑侦查行为,要求尽可能地不用或少用诱惑侦查手段,并对该手段的应用作出具体规定。

二是为诱惑侦查设定条件,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0条规定:“在有足够的事实依据,表明由团伙成员或者以其他方式有组织地实施了重大犯罪行为的时候,允许派遣秘密侦查员侦查犯罪行为。”

三是通过证据规则,排除非法或者不当的诱惑侦查行为取得的证据。

四是如果诱惑侦查违法程度非常严重,甚至可以免除被诱惑犯罪者的刑事责任。

五是对违法或者不当诱惑侦查行为引起的责任加以明确规定,被害人有权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

另外,在英国等国家,对于刑事侦查中侵犯个人权益的,被害者一方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这一做法对违法侦查者来说,有很强的震慑作用,值得借鉴。

陈瑞华也认为,应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果侦查机关采取犯意引诱手段破获案件,起诉到法院,法院应把这种手段得来的证据排除。这样才能釜底抽薪,削弱犯意引诱侦查的动力。

陈瑞华还提出,对诱惑侦查,特别是犯意引诱行为,将来的刑事诉讼法修改还应规定:诱惑侦查手段必须经过严格审批,不能像现在这样,审批在公安机关内部进行,应改为司法审查,至少由检察机关审批。且明确犯意引诱手段一律不得使用,最多采用机会引诱,有条件地采用数量引诱。

陈瑞华说,修改刑事诉讼法还应明确,法院对特别严重的犯意引诱行为,可以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

除刑事诉讼法方面,在陈瑞华看来,将来的国家赔偿法也应明确规定,侦查机关采用犯意引诱手段,造成公民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无条件赔偿。

此外,对特别严重的犯意引诱行为,刑法应增设一项罪名——妨碍司法公正罪,使滥用这种侦查手段的人员受到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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