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词义的演变
宪法一词,中国古书中早就有了,如《尚书》中有“监于先王成宪”。《国语》中有“赏善罚奸,国之宪法”,《史记》中有“怀王使屈平造为宪令”,《晋书》中有“稽古宪章,大厘制度”,《唐书》中有“永垂宪则,贻范后昆”,等等。但是,这些宪、宪法、宪令、宪章、宪则,指的是典章制度或普通法规。它们的含义不同于近代的宪法。我们现在所说的宪法是旧词新用,是从外国文字中翻译过来的。
追索近代意义的宪法词源,应是拉丁文中的Constitutio。这个词的原意是组织、确立。古罗马帝国用它表示皇帝的各种建制和诏令,用以区别于当时的市民会议制定的普通法规。
西方学者最早谈论宪法而又影响最大的是古希腊的哲学家、政治学家亚里士多德。相传他曾研究过158个古希腊城邦政制,但现在流传下来的只有《雅典政制》。亚里士多德观念中的宪法是和政体紧紧相联的,有时甚至在它们之间划上等号。他在《政治学》一书中写道:“政体(宪法)为城邦一切组织的依据,其中尤其着重于政治所由决定的‘最高治权’组织。”[1]在同一著作中,他还指出:“法律实际是,也应该是根据政体(宪法)来制定的,当然不能叫政体来适应法律。”[2]接着又指出:“政体可以说是一个城邦的职能组织,由以确定最高统治机构和政权的安排,也由以订立城邦及其全体各分子所企求的目的。”[3]在这里,亚里士多德既说明了宪法和其他法律的关系,也说明了宪法本身的内容。继亚里士多德之后,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在他的著作中也涉及宪法。他在《法律篇》中写道:“法律是最高的天理,从自然出来的,指导当做的事,禁止不当做的事。最高的法律是万世长存的,发生于成文法未制定、国家未成立之前。”[4]在他看来,自然法是全世界的宪法。(https://www.daowen.com)
欧洲中世纪是王权神授学说鼎盛时期,古希腊罗马的政治法律学说已被神化,宪法的词义不可能有新的发展。至中世纪末,英国确立议会制,并且确立了非经国会同意国王不得征税和立法的原则。英国学者称这种代议制度为英国特有的宪法。这时,宪法的词义才开始发生演变,才从政体中具体说明国家权力的运用原则和国家的立法原则。但宪法词义演变发生质的飞跃,还是发生在欧洲的文艺复兴时期人文主义思潮发生巨大影响以后。从17、18世纪开始,才开始发生对宪法词义进行限制的趋势。法国学者蒂尔戈认为,君主制的法国没有宪法可言,因为没有任何一个法律文件规定帝国各种政治机构之间应如何相互联系和协作。同时,有些法国学者还认为,仅有一部成文法规定各种政治组织的产生、职能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还不足以称为宪法。唯有在法律条文中主要通过三权分立的原则保证被统治者享有一定权利,才算有宪法。[5]这种对宪法词义的限制观点被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所吸收,该宣言第十六条宣布:“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定的社会,就没有宪法。”自此以后,在宪法的词义中人民的权利占有重要地位。这是古代和中世纪宪法词义中所没有的。
1787年美国宪法诞生。1791—1792年美国的革命家托马斯潘恩在他的《人权论》中强调宪法一词的政治意义,使之赋有更新的含义。潘恩着重指出:“宪法是一种先于政府的东西,而政府只是宪法的产物。一国的宪法不是其政府的决议,而是建立其政府的人民的决议。”[6]“政府如果没有宪法,就成了一种无权的权力。”[7]继潘恩以后,随着世界各国宪政运动的发展,政治学、法学家们对宪法的概念作了许多论述,从而从根本上改变了宪法一词的原有的、古老的含义,增添了许多新的内容。前面所说的宪法一词是旧词新用,就是这个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