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母婴保健法

一、母婴 保健法

(一)母婴保健法概述

1.母婴保健法的概念 母婴保健法是调整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994年10月27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并于1995年6月1日起施行。为了更好地贯彻母婴保健法,2001年6月20日国务院公布了《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2.母婴保健法的适用范围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母婴保健法和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还应遵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

3.母婴保健的工作方针 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

4.母婴保健技术服务 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以下事项:①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②婚前医学检查;③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④助产技术;⑤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⑥新生儿疾病筛选;⑦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二)婚前保健

1.婚前保健服务 根据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提供与结婚和生育有关的生殖健康知识,并根据需要提出医学指导意见。婚前保健服务的内容有:①婚前卫生指导;②婚前卫生咨询;③婚前医学检查。

2.婚前医学检查意见 经婚前医学检查,发现患有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疗服务。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婚前医学检查由县级以上妇幼保健院或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承担,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诊断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接受婚前医学检查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三)孕产期保健

1.孕产期保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服务的内容有:①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②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③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提供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④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2.医学指导和医学意见 医疗保健机构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对限于医疗技术条件难以确诊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向上级转诊;育龄夫妇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可以自愿采取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

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产妇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物理、化学、生物等有害物质,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和必要的医学检查:①严重的妊娠并发症;②严重精神性疾病;③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

医疗机构发现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①羊水过多或过少;②胎儿发育异常或胎儿有可疑畸形;③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④有遗传病家族史或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的婴儿;⑤年龄超过35周岁的初产妇。

生育过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妇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妇幼保健院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对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

3.终止妊娠 经产前检查和产前诊断,医师发现胎儿有下列严重缺陷或者孕妇患有严重疾病和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采取终止妊娠措施的医学意见:①无脑畸形、脑积水、脊柱裂、脑脊膜膨出等;②内脏膨出或内脏外翻;③四肢短小畸形;④其他严重的胎儿畸形。需施行终止妊娠的,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包括: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也可以担任监护人。没有上述人可以担任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依法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

4.提倡住院分娩 国家提倡住院分娩。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做好消毒接生和新生儿复苏工作,预防产伤及产后出血等产科并发症,降低孕、产妇及围生儿发病率、死亡率。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由经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证书的人员接生。

5.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应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出生医学证明》是新生儿申报户口的证明。

(四)医学技术鉴定

1.医学技术鉴定组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结果以及有异议的下一级医学技术鉴定结论的医学技术鉴定工作。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分为省、市、县三级鉴定,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结论。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由具有以下条件的人员担任:①具有认真负责的精神和良好的医德风尚;②具有丰富医疗保健实践经验和相关学科理论知识;③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2.医学技术鉴定的申请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结果有异议,需要进一步确诊的,可以在接到检查或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或设区的市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要求进行医学技术鉴定的,应当向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仍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医学技术鉴定通知书之日起规定的时间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

(五)医疗保健机构

1.医疗保健机构 医疗保健机构是指依据母婴保健法开展母婴保健业务的各级妇幼保健机构以及其他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须取得执业许可,包括:①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②医疗保健机构和其他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③医疗保健机构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必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2.母婴保健工作人员 母婴保健法规定,在医疗保健机构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其执业应当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母婴保健法知识培训和业务培训,凡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技术人员标准,经考核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和《家庭接生技术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母婴保健技术工作。

(六)母婴保健的管理与监督

1.母婴保健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1)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责: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①执行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②制定母婴保健法及实施办法的配套规章及技术规范;③按照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④组织推广母婴保健适宜技术;⑤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2)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①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审批;②对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进行考核,并颁发相应的证书;③对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④依照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决定行政处罚。

2.母婴保健监督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母婴保健监督员从卫生行政部门或妇幼保健院中聘任,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证。其主要职责是:①监督检查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执行情况;②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罚意见;③对母婴保健工作提出改进的建议;④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他监督管理任务。

(七)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 根据母婴保健法规定,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①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②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③出具法律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同时非法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从事母婴保健的工作人员违反母婴保健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2.民事责任 母婴保健工作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诊疗护理过失,造成病员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应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刑事责任 根据母婴保健法规定,取得相应合格证书的从事母婴保健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335条医疗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母婴保健法还规定,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336条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