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定
法院认定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一审判决,宣判被告人喻某琴无罪。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喻某琴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认定,同案犯罪嫌疑人刘某柱虽已死亡,但其生前曾在侦查阶段笔录中供述中外建的证书及文件均系其伪造,并未提及喻某琴有参与,而喻某琴一直否认对此知情,故应采纳喻某琴的辩解,喻某琴挂靠于中外建公司可以确认,但其对中外建公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也确有可能不知情,其以中外建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不能推断出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结论。(https://www.daowen.com)
关于绿奥公司所称喻某琴称项目已经中标,经查,三份协议中项目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多次用到“中标工程”的字眼,而协议书提到由中外建公司负责“联系、洽谈、签订项目合同”,绿奥公司负责“支持、配合招投标等相关的工作”,联全体共同投标协议中确定组成联合体参加投标,绿奥公司称后两份协议是补签作为给道管处的文件,喻某琴辩称并未告知绿奥公司已经中标,而是在协商共同投标,双方各执一词,故以此也不宜认定被告人喻某琴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至于对四百万定金的使用,虽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开工后转为保证金,但喻某琴在此过程中对资金使用并不能推断出其据为己有的结论,喻某琴转入道管处的保证金200万元、应刘某柱要求转账的50万元、作为佛山市南海正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验资款的30万元、中外建账户剩余的60余万元,均可以认为是用于该项目的正当支出。而其个人支配的人民币60万元是否用于前期项目投入,因辩方提供的38万元的票据,且证人余某鹤也证实前期确有投入,虽无法确定投入该项目的明确金额,但一个造价3.6亿元的项目有此费用产生也属合理,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即使绿奥公司否认与喻某琴有口头约定支付前期投入,也不宜认定该60万元喻某琴用于个人挥霍。喻某琴挪用专项资金的行为确违反合同约定,但因中外建公司实际并未进行工商登记,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客体要件。
被告人喻某琴在得知佛山市南海区有该工程项目后,积极寻找有资质的公司洽谈,进行工程的前期运作,目的是承接该工程获取利润,其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确有失当甚至是故意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但仅凭现有的证据不宜认定其具有犯罪的目的,更不宜上升至刑法层面进行惩处,公诉机关据以认定被告人喻某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被告人喻某琴的相关辩解及合理怀疑,本案结论不具有排他性,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喻某琴合同诈骗罪的指控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喻某琴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