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方观点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辩方观点

辩护人认为陆勇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销售假药罪,因此提出无罪辩护的意见,具体如下。

(一)陆勇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起诉意见书》认为,陆勇的行为涉嫌违反《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公开审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又认为陆勇的行为涉嫌《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四款之规定。上述情况可得知,侦查机关认为陆勇的行为涉嫌非法持有伪造的信用卡、购买伪造的信用卡或者购买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辩护人认为陆勇在互联网购买信用卡及使用亲人、朋友信用卡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任何一款之规定,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首先,陆勇不存在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的行为。本案中,陆勇从互联网购买了三张信用卡,陆勇将其中一张卡主身份信息为王某的信用卡留用,其余两张丢弃。上述信用卡均系销售者刘某从他人处购买,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该信用卡为伪造。即使上述信用卡为伪造,一方面陆勇并非专业技术人员,不可能对上述信用卡进行技术鉴定来确定其是否为伪造;另一方面陆勇在购买上述信用卡时,也未从任何人处获知信用卡为伪造的信息。因此陆勇不具备明知上述信用卡为伪造而持有的情形,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的情况。

其次,陆勇不存在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情况。如前所述,陆勇在互联网上购买了三张信用卡,此外陆勇还分别使用过其母亲蔡某、病友张某、病友妻子李某的信用卡。蔡某、张某、李某的证言可以证实,陆勇使用蔡某、张某、李某是经过了三人授权同意的,显然不属于非法持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在五张以上的属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因此陆勇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也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情况。

最后,陆勇所购买的信用卡不属于伪造或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陆勇在2013年8月从互联网购得的信用卡均系刘某从刘某文处购得,而刘某帮助刘某文购买大量身份证的时间为2013年9月,因此陆勇购买的信用卡并非是以刘某购买的身份证骗领。另外,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也无法确定陆勇购买的三套信用卡是否是由刘某文使用其他人的身份信息骗领。在上述情况下,陆勇购买的信用卡并非伪造也不是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因此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四款规定“购买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情形。

综上,陆勇购买信用卡及持有、使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不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这一罪名的规定,不构成犯罪。(https://www.daowen.com)

(二)陆勇不构成销售假药罪

侦查机关沅江市公安局认为陆勇为印度鑫诺(cyno)公司提供账户吸收销药资金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即“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辩护人认为陆勇主观上不存在销售假药的故意,客观上也不存在销售假药的行为。

1.陆勇主观上不存在销售假药的故意

2013年3月之前,中国白血病患者购买印度药物是通过在网上填写购买信息,并将资金汇入鑫诺公司在中国开设的账户,鑫诺公司收到药款后,以快递的形式将药物给付患者。2013年3月后,因中国银行系统升级,导致鑫诺公司无法操作银行账户,才请陆勇帮忙开设账户,用于收取资金。陆勇开设账户的行为,既帮助了白血病患者购买药品,也方便了鑫诺公司收取资金,为实现药品的销售与购买搭建了桥梁,陆勇在实施上述行为时并未获取任何报酬,也未获得任何其他利益。

陆勇在供述中多次表示,其行为是出于白血病患者群体之间的互相帮助,他向病友推荐药物、帮助病友购买药物都是为了使病友能得到质优价廉的药物,使病友的生命得以延续。同样他帮助鑫诺公司开设账户收取资金的行为,也是为了帮助病友得以实现购买药物的目的。鉴于白血病患者这一群体的特殊性,患者之间的互助行为是这一群体最基本、最直接的行为,因此陆勇的供述真实可信。陆勇的行为虽然客观上帮助鑫诺公司收取了药款,但其目的完全是为了帮助白血病患者购买药物,其主观上不存在销售药品的故意。

2.陆勇客观上不存在销售药物的行为

辩护人认为陆勇并非鑫诺公司的员工,其与鑫诺公司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也不是制造商与销售商之间的关系,更非销售商与代理商之间的关系。鑫诺公司确实为陆勇提供免费药物,但其提供时间系从2010年开始,而陆勇帮助鑫诺公司开设账户的时间是2013年,不能简单地将鑫诺公司给陆勇提供免费药物认定是陆勇获取的报酬,更不能因此认为陆勇是受雇于鑫诺公司或为鑫诺公司员工。

销售的意思即是卖出货物,其目的就是获取利润。本案中制造和销售药物的是鑫诺公司,陆勇本人既不生产药物,也不代为销售药物,更没有所谓的货物可以出售。事实上陆勇从未经手过涉案的药物,鑫诺公司销售药品所得资金也从未进入过陆勇的个人账户。《起诉意见书》中也明确了陆勇的行为是为鑫诺公司提供账户吸收销售药品交易金额,而非卖出药物的行为。陆勇的行为在本质上与银行的转账或快递公司递送行为一样,银行在收取转账费用的同时,使鑫诺公司实现了收取药款;快递公司在收取服务报酬的同时,使鑫诺公司实现了给付药物,但不能因上述行为帮助实现了药品的销售,而认定其是销售行为。

综上所述,陆勇在本案中实施的所有行为均系出于白血病患者之间的互助,他的行为也并未触犯任何《刑法》规定,不具有社会危害性。陆勇通过自己的行为,帮助众多白血病患者获得了质优价廉的药物,使众多白血病患者的生命得以延续,他以一己之力在困难重重中为中国白血病患者开启了一道希望之门。陆勇的行为应当得到赞扬和肯定,而不应追究其并不存在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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