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
办案手记
条分缕析,层层推进,辩护终获成功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 谢彤律师
祖籍山西的商人赵某熊,始终有挥之不去的家乡情结。尽管生长在北京,但腰缠万贯后,总想回报给家乡点什么。当然,家乡长治,更不会忘记已在京城大红大紫但根在长治的赵某熊。在很多长治人眼里,赵某熊就是家乡的骄傲。
2011年3月,山西长治市、黎城县两级领导来京,通过多位省部级领导,盛情邀请赵某熊洽谈长治市黎城县投资太阳能项目,主要内容是邀请赵某熊接受先后两任股东退出的山西三晋硅业公司半截烂尾工程。赵某熊身份是北京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其投资的企业在光伏产业中技术领先,因此也是国家发改委认证的光伏产业“工程中心”和“重点实验室”的承办机构。洽谈是隆重庄严的,地点选在象征权威的钓鱼台国宾馆。觥筹交错,酒酣耳热,在亲切友好的气氛下,双方很快达成了合作意向。4月,双方就在北京签署了排他性《战略合作协议》,5月又签署《投资合作协议》。然而,当赵某熊兴致勃勃于6月派驻黎城县开展工作时,一个让他始料未及的消息让他震惊:黎城县政府已与5月与另一光伏企业就同一项目也签署了协议,工程已经于6月开工。
好面子讲感情的赵某熊并没有在意当地的违约行为,但既然投资山西决心已定,他便开始考察山西其他市县,并于10月敲定与其他市合作。但到了11月份,长治市和黎城县领导又通过多位省部级领导,来京拜访赵某熊,告知前任合作单位又突然退出,无论如何看在同乡的份上,赵某熊公司也要救急接手烂尾工程。碍于面子,也看在这次两级领导情真意切的份上,赵某熊决定返回长治黎城县,接手三晋硅业项目。
回到家乡的赵某熊准备大干一场,又陆续成立了由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控股的合同能源公司、太阳能产业园公司、新材料公司。由于某某公司在北京,山西公司需要有人打理,打仗亲兄弟,上阵父子兵,赵某熊于是找到了自己的哥哥赵某红,请他出山担任山西几个公司的法人代表。
万事俱备,可让赵某熊始料不及的事情又发生了:接手三晋硅业公司后,赵某熊惊讶的发现,当地县政府派驻太阳能公司的高管存在谋求私利,私自倒账,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2013年1月,赵某熊实际控股的太阳能产业园公司决定调整上述派驻人员,并起诉前股东遗留的占场不撤的当地施工单位,以维护公司的正常运转。不料,此举给赵某熊带来灭顶之灾,也把本来就是挂个虚名的赵某红带入了深深的泥沼。(https://www.daowen.com)
2013年2月,在有关方面的指示下,黎城县公安局突然冻结四家山西公司全部资金和近亿元资产,在没有立案的情况下,对赵某熊北京某公司以及山西的各个公司展开了近半年的“侦查”。8月,赵某熊身陷囹圄。城门失火殃及池鱼,本来想图个清静、挂个虚名的赵某红也懵懵懂懂成为犯罪嫌疑人而锒铛入狱。虽然最后被取保候审,但和赵某熊一样,经历了三年忐忑不安的生活,山西有关单位召之即来、挥之即去往返于北京山西,接受一次次讯问的艰难日子。
分析本案,案情其实并不复杂——在山西检察院复印案卷材料时,辩护人认真阅读黎城县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后,当即便断定本案必然是个无罪案件。因为作为控股股东,公司如何运作,公司投资项目,赵某熊无疑具有绝对的话语权。正如案件办理过程中,赵某熊的夫人曹女士一脸疑惑:我们自己的公司,自己运作难道还犯法了?
没错,公司自主经营,不仅是《公司法》赋予公司的权利,也是公司运作的基础。简单的法律问题,经过了漫长的三年才得到解决,问题的原因我们从赵某熊以及北京某公司、山西公司的多次举报信中,就可以看出端倪。
赵某熊、赵某红是不幸的,当初被家乡奉为上宾的他们,在自己的家乡却变成了挨宰的羔羊。每每看到凛冽寒风中,望着黎城县他们曾经准备大展宏图而今荒芜的工地时,他们那无奈的眼神,辩护人隐隐有种说不出的悲哀。而漫长的侦查过程,一次次的讯问,则让他们心悬在半空中——那是个比天空更缥缈,比地狱更黑暗的地方。
赵某熊、赵某红又是幸运的——承办案件的公安,尤其是黎城县检察院具体办案人员,大体还是守住了其法律职业与道德良心底线,两名当事人并没有像很多案件的当事人一样,遭受无法描述的侦查手段的痛苦。尤其值得一提的是,黎城县检察院有两位年轻的女检察官,看到我们几位年过半百的老律师艰难复印案卷材料,出自内心的善良,主动帮我们复印案卷材料一天,也使得本辩护人腰痛的老毛病没有严重复发。在此谨表谢意!
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三次前往山西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交流意见和看法,向检察机关提交法律意见书两份。法律意见书主要是针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意见书所阐述的理由,进行深入分析,指出公安机关认定赵某红构成犯罪的理由存在的错误:第一,决定惠州项目的并非赵某熊或赵某红个人,投资惠州项目经过了全体股东的集体讨论和决定;第二,惠州项目的投资方山西合同能源公司为赵某熊控股,赵某熊为实际控制人,决定公司的经营投资行为,这完全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第三,赵某红虽然挂名法人,但并非公司实际控制人,赵某红对公司投资并无决定权;第四,正是基于第三点理由,所谓间接故意在法理上也就无法站住脚;第五,还是基于第三点理由,如果构成共同犯罪,那么赵某红作用明显小于股东之一的张某宇,但公安机关并未将张某宇作为共同犯罪人对待,这在法理上也是说不通的;第六,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程序存在不当的问题。通过有理有据的分析,检察机关最终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而且这是必然的结论。
本案承办过程中,辩护人最大的感触是,我国司法权被行政不正当干预的情况十分严重。地方党委、政府介入具体案件的处理,对法治建设极为不利。独立行使审判权、独立行使检察权已经被我国基本法律确定,虽然在实践中依然存在审判权、检察权被不当干预之情况,但审判独立、检察独立,至少在法律上已经没有问题。而公安机关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在行使普通行政管理权职能时,为政府领导,听政府指挥,也没有任何法律障碍。但作为关乎公民生命权、自由权,关乎法人命运的刑事诉讼发动者,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行使的就不再是行政管理职能,而是准司法功能。这时的公安机关,是否也应当独立于当地的政府?《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经立案侦查,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后十二个月,仍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依法作其他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案件。而本案中赵某熊,赵某红,均解除强制措施超过十二个月,但仍被县公安机关强行移送到检察机关,为何地方公安机关就可以公然置公安部的规定于不顾?这里面难道没有地方权力的不当干预?
还有,本案无论是从事实还是法律角度,都应当是法定无罪的案件,因为没有犯罪事实存在,虽然检察机关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但却是存疑不起诉,而非法定不起诉。虽然两种不起诉在法律上效果一致,被指控人在法律上都是无罪的,但毕竟两种不起诉对当事人而言,有着不同的意义。为何司法实践中,对于事实清楚的无罪案件,司法机关总还是留个尾巴,很不情愿做出对当事人更有利的决定?司法实践中,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不起诉,检察机关往往也做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处理,这也有违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近年来,中央领导多次强调加强对民营企业的产权保护,尤其是2016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该意见明确提出“产权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保护产权是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意见提出应当审慎把握处理产权和经济纠纷的司法政策,对产权应当全面、平等、依法保护。此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相继出台了有关保护产权文件。这些讲话,文件,解释等,都体现了党中央依法治国,切实保障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决心。但如何具体落实,使这些意见、决定外化为实实在在的举动,还有漫长曲折的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