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方观点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辩方观点

(一)关于受贿罪。从证据分析,没有受贿的事实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大拿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安排律师会见,收受王某3万元好处费,次日将这3万元交给张某某。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某、李某及张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刘大拿在侦查阶段一共做了10份笔录(其中2份为立案前的调查笔录),但只有2份自书笔录承认有受贿的事实,从这2份笔录的内容看,与后面的8份笔录内容相互矛盾,也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行贿人王某的证言矛盾。因此,刘大拿的有罪供述系孤证,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证明刘大拿存在受贿事实,还有王某(行贿人)、张某、李某三人的证人证言。王某(行贿人)的证言证实没有向刘大拿行贿的事实;张某某的两次证言,证言内容证实的事实相反,一是有收到刘大拿3万元,一是没有收到刘大拿3万元;李某的证言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但也从侧面说明了本案最有可能行贿的人也没有行贿的事实。

王某,也即是行贿人,在侦查机关的两次证言均证实,不存在王某指使或请托刘大拿违规安排律师会见,并给刘大拿3万元好处费这一事实。

张某某,证言前后矛盾,第一次证言提到收了刘大拿的3万元,并将这3万元全部买药用掉了,但没有相关的购药记录,也没有相关的药店调查记录予以佐证;张某某的第二次证言对自己的第一次证言予以否认,并在第二份笔录中说出了为何会承认收了刘大拿3万元,及为什么能够准确说出3万元的原因。张某某在证言中说:“我担心儿子,以为承认了,我帮儿子把钱还了,儿子就没事了。”第一,这是出于母亲对儿子的关爱,急于希望自己的儿子尽快摆脱侦查机关调查,息事宁人,虚假承认,这种解释符合常理;第二,关于为何能准确说出3万元,张某某在证言中说:“我开始只是试探,开始说儿子给了我几千元,工作人员不信。我觉得猜错了,我说2万,然后说3万,工作人员就没有继续问我,我就想可能3万就对了。”从以上口供来说证言是在侦查人员的诱导、暗示下做出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她没有找人托关系或要求自己的亲属找人托关系,要求违规安排律师会见贺某。

综上,刘大拿没有受贿事实,不构成受贿罪。

二、关于滥用职权罪,没有滥用职权的事实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属于结果犯,除了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外,还必须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在本案中,刘大拿没有违规办理律师会见,也没有出现重大损失的后果,不能认定刘大拿构成滥用职权罪。

1.没有滥用职权的事实

首先,起诉书指控刘大拿超越权力,违规办理会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会见,律师需要经过侦查机关许可,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也就是说,看守所是否允许律师会见,应该以接到侦查机关的书面通知为前提,如果侦查机关没有书面通知看守所,那么看守工作人员所安排律师会见,就不存在违法的问题,更不可能滥用职权。

其次,刘大拿安排律师会见的行为是不是滥用职权?所谓滥用职权的行为包括,擅权、越权、弃权三种方式。刘大拿如果构成滥用职权,则应属于越权行为。那么刘大拿是否越权呢?贺某涉嫌重大职务犯罪,属于法律规定的三类会见需要经过许可的案件,但对于案件是否允许律师会见,看守所并无决定权,而是以侦查机关书面通知为准,看守所接到书面通知后,对律师会见不予安排[1]。但侦查机关未依照法律的规定书面通知看守所。

再次,案卷中显示,侦查人员有口头通知,会见贺某需要经过批准,一是侦查人员这样做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机关与机关之间的业务往来惯例;二是侦查人员是否真有通知,是谁通知,何时通知,都没有证据证明。

综上,刘大拿安排律师会见并未越权,没有滥用职权的事实。

2.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起诉书认为刘大拿超越权力,违规办理律师会见,导致了涉嫌受贿罪嫌疑人贺某翻供,并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该案的深挖扩线。起诉书认定刘大拿滥用职权的后果是导致了贺某翻供,那么贺某到底有没有翻供?首先,证明翻供事实的证据是侦查机关提供的贺某的讯问笔录,根据这份笔录,侦查人员问:你是否认罪?贺某答:我不认罪。侦查人员继续问:你在侦查机关交代的是否属实?答:笔录只摘取了一部分内容,录像有全部。问:侦查机关在讯问你时有没有对你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答:没有,但有连续3天晚上不让睡觉。贺某的供述,非常清晰地说明贺某并未认罪。如果笔录能认定贺某认罪,也是侦查机关不如实记录和疲劳审讯等非法方式获取的供述,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不能作为认定有罪的证据。其次,如果贺某存在翻供的事实,属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大损失呢?司法解释及指导性案例[2]分别从经济损失、人员伤亡、恶劣的社会影响等方面来认定重大损失。翻供的后果不符合经济损失、人员伤亡的认定标准,那么是否符合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这一标准?恶劣的社会影响是指滥用职权使国家机关的形象受到严重损害,引起群众不满,使地区社会稳定不稳定受到影响。评判行为是否具有恶劣社会影响主要有三点:一是行为自身的严重性;二是对周边社会的影响性;三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性。在侦查阶段,嫌疑人供述不稳定,翻供也是常发生的事情,另外贺某翻供,仅是极少数人知道,并被侦查机关及时“发现”,未阻碍案件侦查的顺利进行。更不可能导致不稳定事件的发生,影响地区的稳定,不属于恶劣的社会影响的评价范畴。因此,刘大拿所谓“越权”办理律师会见,并没有产生重大损失的后果。

3.证明刘大拿滥用职权的行为与本案“重大损失”之间存在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首先,刘大拿办理律师会见,是否必然导致被会见嫌疑人翻供?显然不是,因为8月12日违规安排律师会见嫌疑人陈某某,陈某某并没有翻供。那么,贺某翻供是否因其他原因导致?至少不能排除存在这样的可能,在刘大拿安排律师会见贺某之前,看守所的警官刘某已经安排了律师与贺某会见,贺某的翻供到底是由谁导致的?

其次,贺某翻供,是因刘大拿的滥用职权行为导致,还是刘某滥用职权行为导致的,无法确定。换句话说,存在或可能存在这样一个事实,贺某的翻供可能不是刘大拿导致的,而是刘某或其他因素导致的。

综上,既然存在这样一种可能,证明滥用职权事实的证据就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那么指控被告人刘大拿构成滥用职权罪,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认定刘大拿构成滥用职权罪。

✍AI写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