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软件反向工程立法

(二)欧盟软件反向工程立法

1991年5月14日,欧洲通过的《欧盟关于计算机软件保护的指令》在世界范围内第一次通过立法肯定了软件反向工程的合法地位,其第6条分3款分别对软件反向工程的实施条件、排除情形及解释适用范围作了如下规定:

1.如第4条①、②项3所规定的代码复制和形式转换是获取信息的必要途径,而所获取的信息又是实现独立创作的程序与其他程序相互兼容的必要条件,那么其实施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形下,无须经权利人授权:①实施该行为的人是合法使用者;②实现软件兼容所必需的信息不能被符合①项的实施人事先轻易获得;③该行为的实施范围仅限于实现软件兼容所必需的相应源程序部分。

2.根据前款规定所获取的信息不能用于以下任一情形:①用于使独立创作的程序与其他程序相兼容以外的目的;②并非因使独立创作的程序与其他程序相兼容所必须而将以上信息给予他人;③用来复制、开发或销售与其他程序实质上相似的程序或者被用来做任何其他侵犯著作权的行为。(https://www.daowen.com)

3.根据《伯尔尼公约》的规定,本条规定不得解释为允许使用本规定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或与计算机程序的正常使用相冲突。

从《欧盟关于计算机软件保护的指令》的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该指令既肯定了合法用户无须经权利人授权便可复制、编译软件以获取独立开发兼容性软件所必要的信息的权利,又对反向工程作出了严格的限制:①实施主体只能是软件的合法用户;②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轻易取得反向工程所获取的必要信息;③反向工程的对象仅限于研发兼容性软件所必需的部分;④通过反向工程获取的信息不能用于实现软件兼容之外的目的;⑤反向工程的实施不能妨碍软件的正常使用,也禁止在反向工程的过程中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正当权益。

欧盟制定出有关反向工程的立法后,美国、俄罗斯等国家先后在立法中也做了类似的规定。可见有条件地将软件反向工程合法化是国际立法的一个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