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软件技术保护措施立法及完善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4条第3项将故意破除、规避著作权人为保护自身作品著作权所设置的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的一种具体情形,甚至还规定了其违法情节严重情况下的刑事责任,但没有通过立法规定规避软件保护技术的例外情况。
2012年《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第65条设置了禁止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规定,[20]同时也在第67条规定了4种属于合理使用的例外情况,分别是:①出于国家机关行政执法、执行公务的情况;②科研、教学中为少数的科研、教育人员提供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得的有著作权作品;③以非营利目的向盲人提供其能感知的无法采用正常途径获得的有著作权作品;④进行安全性能测试时的例外情况。同时,在允许这些例外情况存在的同时,严格禁止向他人提供这些规避设备或技术等。[21]
可以看出2012年《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已经意识到我国著作权限制中技术保护措施例外情况的严重缺失,对著作权法有关技术保护措施进一步改良、增加了部分例外情况,是非常有意义的尝试,但是其对提供破解和规避方法、设备的行为控制的还过于严格,有关例外规定也不够全面。结合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中的意见和以上对美国相关立法的分析,针对我国现行的高标准的技术保护措施立法还有以下改进建议:
1.应当对符合合理使用的例外情形和免责条款加以明确规定。增加:①非商业性档案馆、图书馆、教育机构出于公共利益目的获取该作品使用的例外情况;②为实现独立编写的程序与处于技术保护措施中的作品相兼容的反向工程的例外;③合法研究中进行加密、解密技术的例外,但应当限制其所获取的信息传播,并不能不合理的侵害权利人的利益;④执法、情报以及其他政府执行公共利益行为的例外;⑤为避免未成年人接触有害信息而采取规避措施的例外;⑥以消除安全漏洞和隐患为目的进行安全测试的例外……
2.可以适当放宽对提供破解和规避的方法、设备等辅助行为的控制尺度,对于单独研究开发此类设备、方法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侵权,仅应对出于商业性目的提供此类设备、方法的行为设定侵权责任。
这是一个软件行业在国际竞争中越来越发挥重要作用的时代,我国的软件行业发展还相对较为落后,在这种条件下,更应当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和参考其发展状况和实施效果,调整我国相关软件立法,使我国法律与时俱进的同时能够对软件行业的发展起到促进作用,在软件技术保护措施方面既要确认其合法性,也要为其例外情况设置足够的空间,把握保护和限制的幅度,才能促进我国广大中小型软件企业的技术研究与创新,拓展其生存、发展空间,进一步缩小与发达国家软件行业之间的差距,增强我国软件行业的创新活力与国际竞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