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软件反向工程立法及完善

(三)我国软件反向工程立法及完善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6条第3项涉及反向工程问题的模糊规定,对于细节方面,没有明确的立法。[29]这样模糊性的立法对我国软件产业在国际软件竞争中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目前我国国内软件企业所开发的基本是应用型软件,由于还不能够掌握核心技术,软件运行往往依赖于国外系统软件开发平台,发展也因此存在瓶颈限制。在此状况下,更应当通过立法对国内众多的中小软件企业反向工程留有空间,而且在涉及反向工程方面世界上主流是采用低标准的限制方案。通过以上分析也可以看出目前主流国家也普遍有条件的认可了软件反向工程。因此,中国在设定自己的反向工程标准时,不需要超过企业和社会责任,一味追求高水平、高保护,前文分析的欧盟立法规定对我国软件反向工程的立法优化也有一定的借鉴性。

首先,我国需要明确以立法的形式确认软件反向工程的合法地位,适当赋予使用者进行反向工程的权利,如可以参照《欧盟关于计算机软件保护的指令》第6条第1款的规定合法使用者为实现独立创作的程序与目标程序相兼容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其他途径获取其需要的信息是可以在有限范围内对目标程序实施反向工程。(https://www.daowen.com)

其次,在确立反向工程合法性的同时,也需要对反向工程的实施设置一定的限制,可以限定软件反向工程的实施条件:①反向工程的实施主体只能是合法的使用者;②反向工程的目的只能是为了实现独立开发软件的兼容性;③除了通过反向工程研发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外,其他通过反向工程获得的作品不得被用作营利性使用。

2012年《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的43条增加了有关反向工程的规定,[30]该条文确立了软件反向工程的合法地位,同时对其实施也设有一定的限制,是符合时代发展的有效尝试,也是我国目前有关反向工程立法的完善方案,可以在接下来的著作权法修订过程中加以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