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31年2月《上海法租界医生执行业务条例》

(一)1931年2月《上海法租界 医生执行业务条例》

上海法租界工部局颁发《上海法租界医生执行业务条例》,开始着手进行医生登记事宜。

《上海法租界医生执行业务条例》[30]

第一条 凡隶外籍医生(无论内科、外科、牙科、兽医、助产妇),已在本租界开业,或愿设诊开业,或来界内执行业务者,均须至本租界卫生处主任报告,证明曾得各该国认许,能在该国执行业务,呈示此项证明书须具各该国领事签署。

第二条 凡俄籍医生(无论内科、外科、牙科、兽医、助产妇),在本租界或将在本租界设诊开业,或来本租界执行业务者,均须呈示本卫生处主管,经该国医学会会员三人证明之文凭。但如有特别情形不能呈验此种文凭时,可缴验由该俄籍医学会会员三人代表签字之证明书,经核准有胜任执行医学业务之能力。

第三条 凡华籍医生(无论内科、外科、牙科、兽医、助产妇),在本租界内,或将在本租界内设诊开业,或来本租界执行业务者,均须至本租界卫生处主管呈验国府卫生部或上海市卫生局所颁开业执照,证明认许在中国有执行业务之权。

第四条 凡在任何国籍医生(无论内科、外科、牙科、兽医、助产妇),不能或不愿遵守以上条例所载证明及核准手续者,不得在本租界内执行业务。

第五条 无论任何国籍医生,业经认许在本租界开业,或来本租界执行业务者,当领取本租界收捐处所颁当年执照,当缴照费洋两元。

第六条 凡未经遵守上例第一、第二、第三条,在本租界内擅行医务一次者,无论任何国籍,当受十元至百元之罚金。如有一再不遵或故事反抗者,除解交法律裁判外,此项罚款能至加倍。

第七条 如业医者无第五条所载合法执照,擅行一次业务,能受十元至五十元之罚金。如有不受通告,无正式执照仍继续执行医务者,加倍处罚。并能依照第六条所载之法律裁判。

此业务条例公布之后,法租界即开始执行。因此条例只在各西文报上详细公布,而华文报刊上并未详载,故该租界法医、德医、日医、俄医悉数遵章登记,中医方面多数人并未知悉。于是,法租界当局开始处罚不登记中医,连日派员纷纷将各中医招牌除去,并带至捕房处罚,雷厉风行。一时法租界中医大起风波,纷纷向国医公会报告。国医公会鉴于此情形,致函法公董局卫生处,协商此事。“本会为全国曾经卫生局登记合格中医所组织之唯一法定团体,迭经党政机关立案。近据本会住居法租界之会员纷纷来会报告,据称法租界近来办理医生登记事宜,惟事前绝未接到正式通知,亦未见过正式布告,遽由贵局派员分别处罚,无异不教而诛,殊令当事会员惊骇莫名等情到会。经本会觅得报载《法租界医生登记条例》,具悉贵局有意整顿界内医生,注重民命,深为钦仰。惟此项条例尚属初创,施行之初应行通融办理者,计有三点:①此项登记事宜大多数医生尚未完全明了,在三个月内,凡属未经办妥领照手续者,暂缓处罚。②界外医生如至法租界出诊者,应免予领照。因界外医生凡无正式行医资格者,均在取缔之例(华界已办登记,公共租界即将举行登记),故能来法租界行使医生业务者,均有相当资格,实不必重复登记,以省手续。③此项登记费,以缴纳一次为限,盖医生所处业务,关系界内人民生命及公众卫生,非营业性质可比,万不能与菜贩照会、车关照会按期收费同例,即中国官厅办理是项登记,其纳费亦只限一次也。上述三点尚祈贵局俯予采纳,俾免发生纠纷,而致酿成不幸事件,实为公便。并祈将办理意见见复为荷,顺颂公安”。[31]未见函复后,神州医药总会于1931年3月5日,邀中华医药联合会、上海中医学会等三团体,开联席会讨论。一致议决公推代表祝味菊、□意诚、贺芸生等三人向法租界当面交涉,要求修改条例,颁发正式医生登记执照,不得以营业捐票为登记标准。经此当面协商,法租界当局允予所请,同意发还罚款,只需要一次登记,可由神州医药总会、中华医药联合会、上海中医学会三学会代送登记材料,登记后颁发结正式医士执照。[32]此条例实施了五年。

1936年7月,上海法租界针对租界内中医,又重新开始施行国医登记,颁布了《国医执行业务章程》。[33]

《国医执行业务章程》(https://www.daowen.com)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凡在法租界辖境以内,中华民国人执行国医(中医)业务者,应先取具:①法国驻沪总领事之准许。②行业执照。

国医在法租界设置诊所、治疗所或公开之业所者,须符合分类营业章程之规定。

第二章 总领事之准许

第一节 声请程序

第二条 国医声请法国驻沪总领事之准许时,应以书面向法公董局总办行之。是项声请须遵照公董局特定之声请书(任凭缴费领取,参阅捐款表)依式填具,始可接受审查,并须同时附呈。

1.证明声请人姓名、出生日期、国籍及籍贯之文件,并本人照片三张,其一张粘贴于行业执照,二张留卷。

2.依照本章程第七条规定之关于其资格证明书。

3.声请人之诊所,详细地址。

第三条 法公董局总办于接受声请书及附件后,八日内将声请全卷移交法公董局卫生处处长核查。

第四条 法公董局卫生处处长于接到移交卷宗后十五日内,作成书面报告书,附卷返还总办,由总办转呈驻沪法总领事决定准许与否。

第五条 法总领事之决定书,即日通知声请人,声请人不得抗议,于通知决定时,总办同时将声请人所呈文件发还之。

第六条 声请人之不获准许者,得于能符合本章程各条所定之条件时,更新声请。

第二节 应呈之证明文件

第七条 国医应呈上海市政府卫生局所发给证明,曾经准许在中国执行医务之证书。

第三章 行业执照

第八条 经法总领事准许及缴纳捐税(依照法公董局财务章程之规定)后,由法公董局卫生处处长发给国医行业执照,该项执照之一联存根于专册。

第九条 行业执照上应载明行业人姓名、执业、所址、领事署准许行业日期、缴纳捐税数额及下次应缴日期,执照上并粘贴行业人照片及经法公董局卫生处处长签字。

第十条 行业执照有效期间五年,惟以该执照发给时及展期时之捐款缴足者为限(捐款数额参照捐款表)。

第四章 行业范围

第十一条 国医之行业应以依向例,就其行业范围内之行为为限。

第五章 禁 例

第十二条 国医非得特许,不得配制或售卖药品,或与药师或国药商合伙营业。

上项特许,应于依照本章程第二条之规定,声请准许行业时,同时声请之。

上项特许,于分类营业执照上载明之。

第十三条 国医只许以其行业执照上所载之姓名行业。

第十四条 国医非经预先通知法公董局卫生处处长,不得迁移诊所。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五条 凡违背本章程各条所规定者,依照分类营业章程第十四至十七条所订之罚则处罚。并得依法被诉于管辖法院。

第十六条 凡持有执照人,缘于有损医业名誉事实而受处刑或处罚者,或其他原因,经法总领事之决定,行业执照得随时吊销之。

第七章 特 例

第十七条 国医之在本章程施行前,已经依照国民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所公布之《医业章程》第五条所规定,领有行营执照在法租界执行医务者,视为合法受有准许。应依照本章程第二章之规定,重行声请给照,掉换原有执照,逾期原有执照失效。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除分类营业章程中之关于本章程所有业务条款外,其它关于国医之一切前有规章条款,概行废止。

此次重行国医登记,遭到了国医团体强烈反对。“上海市开业之国医,均经市卫生局审查合格,发给执照。只有居住特区者,又须向各当局再行登记。第二特区曾于民国廿年(1931年)与国医团体商定一次登记之后,终身有效,不意近又有所谓《管理国医执行业务章程》之颁布,将有效时期改为五年,登记费由二元增至五元。尚有卫生捐、调查费等名目,稍一迟缓,动遭罚款。以致该区国医纷向上海市国医公会、上海市国医医学会报告,请予交涉,取销新章,改善待遇。亦经该会等联席讨论,决向法当局交涉,并联名分函上海市卫生局、法租界公董局、第二特区纳税华人会及杜月笙、张啸林、陆伯鸿、齐云靑、张骥先、钱新之等,乞为援助。并登报公告会员,报告情形”。[34]

致上海市卫生局及法租界公董局纳税华人会各华董原函如下:

谨启者,敝会等迭据居住本市第二特区各会员纷纷来会诉称,最近法工部局忽以法国总领事署令第五十八号公布“管理国医执行业务章程”,不问已登记与否之国医,均须照章重行登记,不但收费倍增,抑且手续麻繁,其他如卫生捐调查费等,稍一迟缓,动遭罚款。平时外员译人莅临调查时,每每声势凌厉,自由职业不堪压迫,米珠薪桂不胜负担,请予交涉援手,取销新章,改善待遇等词。先后同因到会,按该会员等,均经钧局(上海市卫生局)正式登记之国医,居住第二特区已经缴纳营业捐税(即卫生捐每年二元),本不应再受其他强迫束缚(第一特区之医生登记听医学会、中华国医学会、神州国医自便)。在民国二十年,法租界创行医生登记时,尝经敝会等交涉,结果由法当局慎重宣告一次登记之后终身有效,始各忍耐让步,照章登记,相安至今。曾几何时,甘食前言,示人无信,忽有所谓《管理国医执行业务章程》之颁布,不但改终身为五年,由二元至五元,尚有卫生捐调查费等,倍增国医不应担负之负担,并处处将国医职业自由剥削殆尽。敝会等为会员维护业务起见,受多数之嘱付,不得不代为伸诉如左(下)。

1.民国十九年,法租界举行医生登记,是概指西医、国医、牙医、兽医而言,今则单就吾国医矣,不曰国医登记章程,而曰管理国医执行业务章程,顾名思义,其意可知。特区虽称租界,职业仍有自由,今惟居住法租界之国医,既受己国政府之管辖以外,复须受法租界双重义务(营业税卫生捐之外、今更增五年一次之登记费用、故曰双重),重林迭屋,岂得谓平。

2.新章程载登记之时,除将上海市卫生局开业执照作证之外,复须出生日期、国籍及籍贯之证明文件(第二条一项),此项证明文件,华人当然无有,不时引起登记时之困难乎?此亦手续麻繁之一也。

3.新章第十一条,既谓国医之营业应以依向例就其行业范围内之行为为限,而复有第十二条“国医非得特许,不得配制或售卖药品,或与药师或国药商合伙营业”之严酷限制,向例外科、伤科及内科之习用药品者,岂不均受无谓之束缚,而将不能执行业务乎?不得合伙营业,尤属剥夺营业之自由,为任何法治所无有者也。

4.新章第十四条“国医非经预先通知法公董局卫生处长,不得迁移诊所”,所以有此规定之原意,固不得而知,惟于实行此条时,必多引起纠纷与困难,此项规定尤难照办。

5.第二条登记之声请书,须缴费领用,第八条之缴纳捐税,第十条之展期时之捐款等等,究竟数额若干,并未载明,本为一次终身,今改五年一次,然则五年中每人须担负支金若干,在此市面不景气,百业凋敝之秋,实属不胜。

6.新章第十条“行业执照有効期间五年”者,明明五年须重行登记一次也,观本条“惟以……之捐款缴呈者为限”云云,可征其目的全在收款耳。

夫国医职业本属自由,国医之性质又近慈善,在卫生行政上固属自利无弊者也,顾何以居仕法租界之国医偏须受此重床迭屋之束缚与负担,苟非法当局之寓征于禁,即系歧视国医耳。总之,新章程之颁布,于法于情,两无裨益,凡吾国医,万难忍受,为特提出陈述,务乞钧局据理力争,转咨法租界公董局(纳税会),贵会主张公道,转函公董局,贵局董事会迅予俯顺舆情,体恤艰难,收回成命、取销新章,重诺尊信,仍照向例,不胜迫切待命之至。

附:1938年10月至1941年3月法租界中医开业情况

为令行事,兹按照一九二七年一月十五日本署署令公布之上海法租界公董局组织章程第十三条及一九三六年二月十八日本署第五十七号署令公布之医师、牙医、助产士、兽医执行业务章程第四条,暨一九三六年二月十八日本署第五十八号署令公布之中医章程第四条各规定,下列各营业均应照准开业(表2)。

表2 法租界中医开业情况

图示

(续表)

图示

(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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