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业章程》《中国药材药剂门市发售章程》
中医其他政令与医事
一、禁止中医使用西药西械
1927年12月,上海特别市卫生局紧要布告云:“凡此次经中西医试验委员会审查或考试合格后登记之中西医,领得中医不得用西法及西药,西医亦不得用中药。倘有中西医法混用而模棱两可者,本局当分别轻重,处以罚金,或取销其执照,特此布告。”[1]医界对此颇有看法,中医界秦伯未先生在《医界春秋》中对此隔绝中西的政令予以驳斥。[2]
“学术无国界”,此言为近代学者所公认,故吾侪之提倡中医学术革命,不仅为中医着想,实为世界医学着想。尤之中山先生之革命,其焦点不在于中国,乃在于全世界。然则卫生局之通告曰,中医不能用西法,西药、西医不能用中药,其意果何在乎!
以普通言之,生理解剖等西法也,然而中医宁无生理解剖?吾人于最古之《内》《难》经中,早已领略之矣。麻黄、大黄辈中药也,然而西医宁无麻黄、大黄?吾人于最近之西医杂志中,亦已见其论列矣。若谓以生理、解剖莫精于西医,而欲使中医废其生理解剖,麻黄、大黄已用于中医,而欲使西医不用麻黄、大黄,此不特事实上不可能,即理论上亦有所不可能也。
若谓西医之用中药,已提炼成精,不同于中医之用原料,中医之采西法,只凭其推测,不同于西医之重实验,然则中医粹华制药公司之出品,宁非提炼成精者乎?中医《内》《难》经之论列,宁非出诸实验者乎?中西之短长,盖不在于“法”“药”二者,实在于根本之病理也。
西医之病理,过拒于痕迹,而不能活泼地以观其变化,故热则冰之,寒则火之,惟中医知其不然,在《内经》曰:“其寒也非汤火所能温,其热也非冰水所能凉。”然则正当使西医之采取中医学说,以补其不逮。何为使其故步自封乎?此西医之不幸,倘亦卫生局有以促成之也。
若谓恐中医之不能深谙西法西药,西医不能深谙中法中药,贸然用之,误人性命,卫生局遂在禁止之例,然而长使中西医无贯通之日,此第一点,卫生局得无考虑。使擅长中西医者,永不能相辅而行,此第二点,卫生局亦得无考虑。不考虑而行之,安得谓之平,已考虑而行之,其将何以解释,此愚不得不于卫生局有所疑问也。
总之西医之视中西医界域太清,而卫生局之视中西医界域亦终无合化之候,遂如鸿沟之划,各不相犯,然焉知中医固以“学术无国界”为前提,不敢以中西医相标榜攻击耶。其有标榜攻击西医之处,亦实以西医“法”“药”之无当,在良心上不得不与以觉悟耳,非排斥也。
今者同人等有中国医学院之设立,以中医为基础,发挥历代学说之精蕴,而兼采西医之所长,以补佐中医之不及,此实事理所当然,而不知卫生局对之其将何以说辞。然同人等深愿卫生局以学术为重,以民命为重,幸勿再以中西医判若两途也。
虽医药界对此表示反对,但卫生局在1929年明确取缔了中医使用西药西械。因在实际诊疗中,大部分中医所用西药西械相对较少或不用,故此政令未对中医界有较大影响或触动。至1936年12月,西医多次投诉中医滥用血清、九一四等西药,西械使用又不予消毒,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对此,上海市卫生局局长李廷安发布训令,重申禁令。
《上海市卫生局训令》(第七二五四号)[3]
案据上海市医师公会呈称“窃查中医不明药理,拾取药商说明书一鳞半爪,采用科学的新药,流弊滋深。早经钧局于民国十八年明令取缔在案,无如积久玩生,不独内服之药乱用不已,甚至不问是否白喉,滥用血清;是否梅毒,滥用九一四。其尤荒谬者,对于女性病人,竟敢于衬衣之外刺入注射针,行其臀间注射,殆完全不知消毒为何事。如此误人生命,何堪设想。属会有鉴于是,爰经本届秋季大会一致议决,呈请钧局重申禁令,切实取缔,以重民命在卷。想钧长关心民瘼,必能采及蒭尧,为此具文呈请俯核施行。实为公便”等情。
据此,查该会所呈各节,确系实情,实有查禁之必要。惟查中医冒行医师(西医)业务及滥用西药,以听诊器、注射器为人诊病注射,本局于十八年九月曾奉前卫生部通令查禁,并经转令遵照在案。据呈前请,合再重申禁令,嗣后中医治疗疾病,不得滥用西药及西医医疗器械,并不得用中西医名称,以杜冒滥而重人命。并饬本局主管部分随时查察,并分令外合行,令仰该会切实遵照,并转饬各会员一体遵照毋违为要。此令。
中华民国二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局长李廷安
1946年,在全国卫生会议上通过了“限制中医师使用新药案”,并由卫生署发交中医委员会核议,但该案之实施,在事实上困难甚多,且有失平允,已由中医委员、商准署长,决议对该案续作郑重考虑,短期内暂不实施。[4]
二、中医医室暂行规则
1929年9月30日,上海特别市发布管理中医医室暂行规则,明令中医不可以开办医院,已有的中医医院须更改名称为中医医室,并详列对中医医室的规模和人员要求,并有相对固定的诊疗记录表(表1)。
《上海特别市管理中医医室暂行规则》[5]
第一条 凡以中药治疗为目的,设置病床收容病人者,为中医医室,依本规则之规定管理之。
第二条 经营中医医室者,须将左(下)列事项呈经本市卫生局核准后方得开业。
1.经营者姓名、年龄、籍贯、住所,经营者如系法人,则法人之名称、事务所代表者之姓名、年龄、籍贯、住所。
2.医室之名称及规章。
3.建筑物平面略图。
4.病室问数及每间所占面积。
5.病室区别及病床数目。
6.预防火灾及其他安全设备。
第三条 前条所列各款如有变更,须随时呈报本市卫生局查核。
第四条 各中医医室至少须置本市登记合格之医士二人,有经验之配药者一人,在非诊察时间亦须以医士一人当值。
第五条 各中医医室应将所用之医士、配药者及其助手与看护士之姓名、年龄、籍贯、资格证书,呈报本市卫生主局查核,其人员变更时亦同。
第六条 本市卫生局对于各中医医室之建筑物,认有危险或不合卫生时,得命其修缮改良或停止使用,及为其他之必要处分。
第七条 各中医医室如有迁移或休业情事,应随时呈报本市卫生局。
第八条 各中医医室须将病人之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详细记入,所用之挂号薄入室薄。
第九条 各中医医室不得为虚伪夸张之广告,其从事治疗之医士除学历、称号、科名外,亦不得有其他之广告。
第十条 各医医室非设有隔离之传染病室,不得收容急性传染人。非同一病名之人,不得收容于同一传染病室(急性传染病之范围,依卫生部颁布传染病预防条例第1条所规定之各症为限)。
第十一条 传染病室须备传染病人专用之什器、卧具、便器及医药器具。
第十二条 传染病不使用之什器、卧具及排泄物、残余饮食物,并其他传染病毒或有传染嫌疑之物品,须施行适当之消毒方法。消毒应遵照该管卫生官署所规定者施行之。
第十三条 传染病室内之物品,除因施行消毒搬出外,非经适当之消毒后不得搬置或排出于他处。
第十四条 传染病窄之污水及排泄物等,非经适当之消毒后不得搬置或排出于他处。
第十五条 传染病人退室后,其室中须施行适当之消毒方法。
第十六条 各中医医室收容传染病人,在病名诊定之四十八小时以内,须将病人姓名、年龄、住址、病名、发病地点、年月日及入室诊定年月日,详晰呈报本市卫生局。但鼠疫、霍乱虽仅在疑似,尚未诊定病名前,亦应呈报。前项之病人死亡或治愈及其他事故退室时,须将姓名、事由及年月日时,速报本市卫生局。
第十七条 各中医医室须将所治疗病人人数,每年分上下两期,上期于七月十五日以前,下期于翌年一月十五日以前,依左列表式呈报本市卫生局。
第十八条 本市卫生局得随时派员检查各中医医室。
第十九条 本市卫生局得随时委托各中医医室助理关于公共卫生事宜。
第二十条 违反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者,处三百元以下之罚锾,不遵守第六条之命令者亦同。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九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者,处五十元以下之罚锾。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之规定者,处二十元以下之罚锾。
第二十三条 在本规则施行前已成立之中医医室,须于三个月内,依本规则第二条之规定,补行呈报。逾期不呈者,勒令停止营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正之。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候中央颁布中医医室规则时,即行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特别市政府公布之日施行。
中华民国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上海特别市政府市长张群
表1 民国时诊疗表

三、卫生行政人员考试条例
1931年12月,中央卫生部颁布了《高等考试卫生行政人员考试条例》,根据此项条例,申请报名卫生行政人员必须具有大学、学院或专科等高等教育经历,而当时的中医不在教育系统之列,并无相关大学、学院等教育机构,所以根本无法报名,更不可能被任用,所以民国时期的卫生行政人员全部来自西方医学或近代卫生医疗领域,这对后续的医疗政策政令产生了极大的影响,造成了后续以西医人员管理中医的现象,使中医发展脱离实际,困难重重。
国民政府考试院令: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兹制定高等考试卫生行政人员考试条例,公布之。
《高等考试卫生行政人员考试条例》[6]
第一条 凡卫生行政人员之高等考试,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本条例之规定行之。
第二条 中华民国人民有下列各款资格之一者,得应卫生行政人员之高等考试。
1.国立或经立案之公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或专科学校,修医药卫生学科三年以上毕业,得有证书者。
2.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学、独立学院或专科学校,修医药卫生学科三年以上毕业,得有证书者。
3.有大学或专科学校医药卫生等学科毕业之同等学力,经检定考试及格者。
4.确有医药卫生专门学术技能或著作,经审查及格者。
5.经普通考试及格四年后,或曾任卫生机关委任官与委任官相当职务三年以上者。
第三条 第一试之科如下:国文:①论文;②公文……
四、管理中西医药新闻广告
1929年,上海特别市市政府曾公布“上海特别市取缔淫猥药物宣传品暂行规则”,[7]主要针对避孕、打胎、壮阳、生殖等医药广告进行取缔,由卫生局和公安局共同负责。又于1934年颁布了《修正上海市取缔淫猥药物宣传品暂行规则》,[8]增加了惩罚力度,提高了罚金数量。
1935年底,上海市卫生局为了整理本市报纸医药广告,曾召集各报纸广告部暨市府所属各局代表,商议整理各报广告办法。当时的会议主席李廷安在此次商讨会上作了四点决议:①以前所规定之不予刊登者,各报自动检查取缔。②疑问者送社会局或卫生局审查。③如第一次登过之禁止广告,由卫生局通知免登。④主管机关嘱甲报免登某广告后,该报可通知其他各报免登。并在会议上通告卫生局正在拟定免登医药广告细则的信息。[9]1936年9月26日,国民政府卫生署对上海新闻报刊登广生堂制药社奶散广告的夸张措辞提出批评警告,责令登报声明错误。“批广生堂制药社胡震元:查前据该商呈请查验井字牌奶散,发给许可证等情,经核该药处方及名称并改正仿单等件,尚无不合。填给成字第二四八号成药许可证,并饬遵照,不得为宣传保证之用。兹阅九月二十日上海新闻报等有该商……之广告,措辞虚伪夸张,并仍用自来奶名称,不用井字牌奶散名义,有违管理成药规则之规定,特先予以警告。仰即尅日登报更正声明,倘再经查觉上项情事,定予依法取缔不贷”。[10]1936年10月9日,上海市政府令第三六九号《管理中西医药新闻广告暂行规则》正式颁布。此规则公布后,前“取缔淫猥药物宣传品暂行规则”即予废止。
《上海市管理中西医药新闻广告暂行规则》[11]
一、本市中西医药之广告及类似广告性质之文字,登载新闻纸类者,依本规则管理。
二、凡未经本市卫生局核准注册之医师、牙医师、医院、药商等,一概不得登载医药广告或类似医药广告之文字、图画。
三、业经核准注册之医师、牙医师等,刊登广告内容,以下列数项为限制:(甲)姓名(乙)学位(丙)科目(丁)地址(戊)电话(己)时间。
四、业经核准注册之医院,刊登广告,不得以其疗法、经验及设备价目等为虚伪夸张之宣传,其从事治疗之医师,除学位名称、专门科名外,亦不得有其他之广告。
五、业经核准注册之药商,刊登药物广告,不得有下列情事。
1.涉及猥亵或壮阳种子之文字、图画。
2.暗示避孕或堕胎等之语句。
3.虚伪夸张及以他人名义保证效能,使人易生误解之记载。
4.其他医药器物之经卫生局指明禁止者。
六、各报登载医药副刊,以浅显文字宣传卫生常识或医药学理为限,不得假托病家口吻,故意揄扬医师技术及药品功能,以及含有其他广告性质之语句。
七、凡不合本规则第二条至第六条之医药广告文字,各报馆应拒绝接收刊登。其业已刊登者,经本市卫生局通知后,各报馆并应立即停止登载。
八、医师、牙医师、医院、药商等违背本规则第二条至第六条之规定者,除按照各该医药规则已有规定者办理外,得由本市卫生局酌量情节轻重,处以二十元以下之罚锾,其屡戒不悛者,并得吊销其注册开业执照。
九、本规则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正之。
十、本规则自市政府公布之日施行。
此规则公布后,上海市卫生局又做了进一步解释,通告了具体的实施方法,如规定新闻检查所审查医药广告时间在每星期三、六下午五时至八时,“凡经本局核准注册之药商、医院、医师等,除切实遵照前列第三、第四及第五条之规定外,并应遵照规定时间,将广告原稿缮写两份,送请南京路大陆商场三〇六号新闻检查所审查。其违反该项规则各条之规定,擅自登载者,得由本局按照该项规则第八条之规定,酌量情节之轻重,处二十元以下之罚金,并吊销其营业执照”。[12]为了明确卫生局与新闻检查所各自的具体管理职责,1937年1月21日,颁布了《上海市卫生局、新闻检查所合作取缔中西医药新闻广告办法》。[13]
《上海市卫生局、新闻检查所合作取缔中西医药新闻广告办法》
一、上海市卫生局与上海新闻检查所合作取缔中西医药新闻广告,均照本办法办理之。
二、凡中西医药新闻广告送请新闻检查所检查时,依照本市管理中西医药新闻广告暂行规则第二条至第六条之规定审查之,如认为不合定章者,即予扣留或发还修正,方准刊登。
三、凡各报刊载之中西医药新闻广告,由卫生局逐日审查,认为不合定章者,签注理由,通知新闻检查所转知各报停刊。
四、凡中西医药新闻广告认为有须修改者,由卫生局就报加以修改,剪送新闻检查所,通知各报改刊。
五、刊登曾经扣留或不遵照修改之医药新闻广告,由卫生局会同新闻检查所,查明责任谁属,分别处惩。
六、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会商修正之。
七、本办法由卫生局与新闻检查所商订,并呈报市政府备案后施行。
五、上海中西医药研究社办理中医药讼案鉴定
民国时期也发生了一些中医医疗诉讼案件,如1930年12月23日的蔡幼笙被控案、1934年7月2日沈仲芳被控案、1935年6月11日朱子云被控案等。“法律上遇有医药讼案,不能确知其过失是否在于医师,抑为配剂人员之失职,或病家故意诬陷者,庭讯侦查,而不能获悉其究竟,则鉴定尚矣。但吾国医学,中西殊途,一为科学的,一为非科学的,现行医制,既许中西医同时存在,并取得法律上之平等地位,使以今日法医师行中医药讼案处方之鉴定,则殊非所宜”。[14]1935年底,南京中央国医馆设立了处方鉴定委员会,负责讼案中处方鉴定工作,并请司法部通令各级法院,“遇有处方诉讼案件,如当事人不服当地国医馆分支馆或医药团体之鉴定,声明拒却时亦请原管理法院迳与该馆交由该委员会重行鉴定,以昭慎重”。[15]1936年2月,上海中西医药研究社常务理事丁福保等亦呈请,全国各法院指定上海中西医药研究社为中医药讼案机关之一。如有关于医药纠纷案件,须学术上证明,可发至该社鉴定。同时,拟订了《中医药鉴定委员会章程》《委员服务须知》及《鉴审中医药讼案应注意事项》。
呈为呈请中医药讼案鉴定委员会恳祈鉴核准予指定为中医药讼案鉴定机关事[16]:
窃属社以我国现在医制中医与西医并行,故在医药方面之鉴定,亦不得不分为二职;盖在西医药方面之讼案,司法当局多可委法医鉴定之,若中医药方面之讼案,则因现代法医师不谙中医,宜其无法以行鉴定,故不得不以此职委之于当地中医团体代行,以作定谳时之参考。惟数千年来,中医授受不脱师弟制度,其重情感而昧真理,令不异音,则凡有师弟之谊者,又谁愿公尔忘私投于狴犴之地哉?况当地中医团体,当地中医所组织也,亦当地中医所以维护同业之机关也。彼此有同道之情,平时既互通声气,临难又安得不出全力以庇护之,此盖理也,而亦势也。故历观以往在中医药讼案之鉴定,其回覆当地法院之鉴定者,类多作圆滑之口吻,如:[查方案尚无不合]等语,以搪塞之。司法当局,虽亦明知此等圆滑口吻之鉴定为可疑,然亦别无其他较善之团体可行正确之鉴定,以救此弊也。故亦惟有依此[尚无不合]之结论,作为判决而已。此所以过去中医药讼案,无一判被告医家为有罪者,职是故耳。夫以国家尊严之法律,被劫于此等特殊环境之下,又岂仅控告有门而不得白者之不幸哉!虽然在另一方面言之,以人心险诈之今日,彼奸刁者流,又安知无因某医家业务发达,藉此以□敲诈者;或又因拖欠医家诊金,借此以冀抵赖者。夫医家之所以取信于病家,与夫能立足于社会者,名誉二字而已。若一经无幸被控,身陷缧绁,则毕生之名誉扫地,社会即失其立足之地,其关系至重且大,是又应宜极力为谋保障之也。综上二端,则今日欲反枉死者之冤,与平奸刁者之诈,实不得不有妥善之鉴定中医药讼案之机关,以司其职,且此机关之设立,实有不容缓者矣。
属社为早经党政机关立案之学术团体,本发扬学术,服务社会之旨,今鉴于我国目前中医药讼案鉴定者之无能,与夫中医药讼案需求鉴定之迫切,遂由理事会拟议,延揽专家,组织本会,期以学术之立场,公正之态度,为社会接受中医药讼案之鉴定,及审定他人之鉴定。使法院断案时有所根据。且为避免流弊计,接受鉴定,概不受酬,即本会各委员之姓名,除呈报主管机关存案,以备查核外,亦一律严守秘密。至鉴定之送达委托人,亦以属社名义行之:盖所以避恩怨之猜疑,绝干请之途径,此属社所听夕以自策励者也。本年二月十二日,曾呈请钧部核准属社备案并准予指定为中医药讼案鉴定机关。旋奉批复(批字第四六零号)嘉许并指令属社详细陈明实施规则,再行核办等因,属社即延揽专家,作长时间之研究,拟订章程。严密组织,期不背于法医之原则。兹谨将该章程等件,呈请钧部鉴核,批准设立,以利法治,实为公使。谨呈司法行政部。
中西医药研究社常务理事宋大仁、郭琦元、丁福保谨呈
依照民刑诉讼法规定,法院查鉴定事宜,可由法院于受理讼案时选任鉴定人,或嘱托公署团体学校医院或其他机关办理,本无须于事前指定鉴定机关。司法行政部“惟查核原呈所称各节,对于法院鉴定事务,尚不无足资辅助之处,嗣后各该院受理关于中医药讼案遇有不易解决纠纷之件,得酌量送由该社办理,合行抄发原件,令仰该院长知照,并转饬所属一体知照,此令。二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17]
《中西医药研究社中医药讼案鉴定委员会章程》[18]
第一条 本会定名为中西药研究社中医药讼案鉴定委员会。
第二条 本会由中西医药研究社理事会选聘中西医药专家九人为委员组织之。
第三条 本会各委员之任期为两年,连选者得连任之。如委员中有任期未满,因事退会者,得由中西医药研究社理事会重行选聘专家补充之。
第四条 本会设主席一人,由中西医药研究社理事会于本会委员中指定之,主持本会会务。
第五条 本会本中西医药研究社服务社会之旨,为社会服务接受中医药讼案之鉴定,及审定他人中医药讼案之鉴定,(以下省曰鉴审)不受酬报。
第六条 本会鉴审讼件之方式,学理与经验并重。因中医药根本系由经验而来,不能专以科学学理绳其是非,故须辅以经验而鉴审之。
第七条 本会凡一讼件之鉴定或审定,必求其公正允当。并根据中西医药学理与经验,附以说明,以为各该讼案判决时之参考。
第八条 1.本会接得鉴审讼件委托后,即由本会主席将该案事实(如附有证物者,则更述明证物情状,惟证物则存置本会,各委员可来会检验)。缮印若干份,分发各委员。根据学理与经验作详细之鉴审,各委员鉴审终结,撰成鉴审意见书,述明各该案之是非曲直,于学理与经验上得失如何,即将该意见书送交本会。由本会主席归纳众意,并加审核,作成鉴定与审定。设意见稍有出入,归纳时以多数为取决。
2.本会接得鉴审讼件委托后,即由本会主席指定委员一人,将该案先行鉴审,草成鉴审草案,再连同该案事实(如有证物者办法同前)缮印若干份,分送各委员鉴审,签注对于鉴审草案之意见,并签名盖章,交还本会。再由本会主席指定委员一人,归纳众意,经主席审核,作为鉴定与审定。各委员之鉴审意见书及签注草案均由本会保留,以为必要时之覆按。
第九条 如各委员鉴审后之意见是非不一,不能归纳以成鉴定与审定者,再由本会将各委员鉴审意见书摘录其不同要点,缮印若干份,再交各委员重行研究与鉴审。或由本会主席召集各委员会议,互相研究讨论,以求鉴定与审定之决定。
第十条 如经第九条鉴审办法而仍有疑义,不能为各该案作妥善之鉴定与审定时,则一面再由各委员重行研究。一面则征求中西医药研究社学术部各股专员及社外专家意见,再由主席召集会议,以求鉴定与审定之复决。
第十一条 如遇第十条召集会议后,仍难得妥善结论时,则惟有列举其故,作成说明书,以供法院参考。
第十二条 鉴审既经决定,即缮定鉴定或审定书,由本会主席盖章,送呈中西医药研究社理事会。用中西医药研究社名义,送达委托人。
第十三条 如讼案有须以口述报告,或说明鉴审之意见时,则由中西医药研究社委派代表执行之。
第十四条 如讼案有须理化检验者,本会得转请法医研究所或上海市卫生试验所代行之。
第十五条 如讼案有须检验或解剖尸体,或毁坏物体者,则有法院法医与法医研究所行之,本会概不执行。
第十六条 案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如因鉴定之必要,得呈请法院许可,检阅卷宗及证物,并得请求搜集或调取之,以及请求讯问被告自诉或证人,并在场及直接发问。本会于必要时,亦根据此规定实行。
第十七条 按刑诉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因鉴定所支出之费用,得向法院请求偿还。本会亦照此规定实行。
第十八条 本会委员对于鉴审各案不得偏袒,并须严守秘密。鉴审消息及鉴审结果,在法院未公布前,不得私自发表。
第十九条 本会接受鉴审委托后,于十四日内作成鉴定或审定书,惟遇必要时得延长之。
第二十条 本会得聘中西医药研究社之法律顾问为本会顾问。
第二十一条 本会得聘各科专家为顾问。
第二十二条 本章程经中西医药研究社理事会通过,呈请主管机关核准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章程遇必要时,得由本社理事会随时修正之。
《中西医药研究社中医药讼案鉴定委员会委员服务须知》
一、本会委员应遵守本会章程,为本会服务。
二、请注意本会章程第八条。
三、各委员接得鉴审案件及关系文件后,务须根据学理与经验作详细之鉴审,并限于五日内缴交鉴审意见书。此项意见书并须由各该委员签名盖章,以便存查。
四、如对本会鉴审草案无意见或同意时,则请于鉴审草案上书明“无意见”或“同意”字样,签名盖章,交还本会。
五、如各委员意见相同,则不必集议,即由主席再指定委员一人,归纳众意,经主席审核妥善,作为鉴定与审定。设意见稍有出入,归纳时以多数为取决。
六、如各委员鉴审后之意见不一,或尚有疑义不能归纳以成鉴定或审定者,则由本会将各委员鉴审意见书摘录其不同要点,缮印若干份,再送各委员研究与鉴审,或由主席召集会议复决之(请参阅本会章程第九、第十、第十一、第三条)。
七、本会自将鉴审案件发交各委员鉴审后,于五日内未见回复,本会即致函催询。若再逾三天不得复者,即作为服从众议论,本会即根据多数意见书决定鉴定与审定。
八、本会分发各委员鉴审之印件,均于其上分别书明送交各该委员之姓名,该项印件切勿遗失,以免为他人拾得,发生种种弊端。若鉴审完毕,最好将该印件交还本会。
九、各委员于接得本会召集会议通告书后,能否准时出席,均请先行示覆。如因事不能出席者,则请派代表出席,或托本会其他委员为代表,惟均须具给代表请托书,其代表人并须得本会之同意。
十、如委员有迁移或远行,均请随时通知本会,以免延误鉴审情事。
十一、各委员以服务社会为宗旨,均为义务性质,本会概不致酬。惟因鉴审而用去之往来邮费及车马费,可由本会算结。
中西医药研究社中医药讼案鉴定委员会鉴审中医药讼案应注意之事项
一、按之通例,医家在医学及医德范围内,对于病家得自由选择其合理的行为,此乃医家特有之权利,不能非议之也。苟病家于此发生不幸结果,则仅可谓为医疗之“不幸结果”,非医家之过失也。故吾等于鉴定中医药讼案或审定中医药讼案之鉴定(以下省曰鉴审)时,应注意左(下)列各点。
(甲)该医所行之医疗方法及手术,与处方之用量及配合,在医学上是否合理。
(乙)当时该医对于病象于疾病上曾否有适当之注意。
上述两点,于鉴审时必须加以缜密之审究。若有不当,而致医疗上发生不良之结果者,即可认为医家之过失,应受法律之制裁也。
二、配剂者配制方药,理应与处方相符,如有药物及分量与处方不合,或有意以伪药混充,以致肇祸者,即为配剂者之过失。
三、中医药学术有特殊之情形,即中医药学术系由经验而来,与科学医药不同。故其治病亦着重经验而疏于理论,如必欲执中医而与言科学的病理病名与诊断等,势为事实所不能。本会既职司鉴定,则只可就其本体的情况,凭其事实,绳以适当的学理与经验,更证之固有文献,以观其得失耳。
四、按法医学上鉴定死因之要点,约为:①检查致死之原因如何。②其死为自然的抑为不自然的。③其死因为自然的,则其病名如何。④若其死因为非自然的,则其死亡之种类,属于何种。⑤死亡系他人之行为抑为自为,或过失抑系偶然发生。此等鉴定欲求其精确,非行尸体解剖或理化学的检验不可,仅凭其外表之检视,难以准确也,此等解剖或检验可由法医等行之。
五、凡遇处方及脉案可疑而难以确定其是非时,则当由本会陈述理由,并请当地法院另行适当之鉴定。
六、医经等书为中医理论之本,在科学上虽无多大价值,然于鉴审中医理论,为本体情况计,不得不引以为据也。
七、鉴审处方用药之得失,可依据本草及方书等以评定之。
八、同一药物产地各异或既经炮制者,功力亦有出入,鉴审时亦当注意之。
九、关于鉴审之其他理论与方法,法医学上已有论及者,可参阅理论法医学、实验法医学及应用法医学等专书,兹不备述。
十、法律上关于医药及外鉴定之条文与法令,另详专书,兹不备述。
此后,上海中西医药研究社一直着手处理各法院送来的鉴定案件,数量多达百余件,然“自政府西迁后,失其联络,乃告停顿。上年冬(1945年),本社复员,鉴定委员会亦同时恢复,呈部备查。并于本年七月九日及九月十七日先后呈请司法行政部,重行通令全国各级法院,继续委托鉴定办理”。[19]司法行政部核准后,上海中西医药研究社仍负责中医鉴定事宜。
1945年12月,上海卫生局成立了“中医咨询委员会”,根据“中医咨询委员会组织简章”[20]第二项第二点“审查中医中药学术成法之疑义,鉴定成药方剂之正误事项”来看,也承担了部分成药方剂的审核工作。
《上海市卫生局中医咨询委员会组织简章》
(卫生局原拟)
一、上海市卫生局(以下简称本局)为便利管理中医中药起见,设置中医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员会)为本局咨询机关,以祛除官民隔阂,增进行政效率。
二、本委员会接受局长之咨询或委员之提议,对于下列各项事宜,拟具意见送请局长采择施行。
1.指导中医中药从业人员遵守医药法规,协助卫生行政之推行事项。
2.审查中医中药学术成法之疑义,鉴定成药方剂之正误事项。
3.审议中医之资历事项(删)。
4.其他关于中医中药学术上业务上之建议事项。
三、本委员会设委员七人至九人,由局长就本市素有声望之中医师中聘任之。
四、本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由委员中推选之。
五、本委员会每月召集常会一次,必要时得召集临时会,以主任委员为主席。
六、本委员会开会时应请本局主管处处科长列席,并得请局长出席指导。
七、本委员会不对外行文。
八、本委员会委员为名誉职,但开会时得酌支舆马费。
九、本简章由卫生局订定施行,并呈报市政府备案。
六、中医药技术奖励条例
民国时期,中医界已经开始了寻找中医科学化的道路。1936年,上海中医科学研究社创立,由上海医界徐恺、谢利恒等发起,谢利恒任社长,盛心如、朱松、蒋文芳、秦伯未、陈存仁、朱鹤皋等名医家是研究社的核心成员。该社主张研究医药不分中外古今,提倡中西医合作,冶新旧医于一炉,促成中医科学化,反映当时在中医药研究工作中的一种倾向。[21]上海中医科学研究社创立并发行了《科学医刊》杂志,为了鼓励大家积极投稿,参与中医研究工作中,创行了“优稿奖励”“本市爱而近路祥新里十六号,中医科学研究社所出《科学医刊》已经五期,所有著作除该社同人撰述外,余均为全国医界精心杰作,故颇得中外医林赞许,社员读者已遍及偏僻县市。该社为求医刊内容精进完善,灌输读者高深医药知识,鼓励投稿兴趣起见,特创行通函优稿奖励。凡成绩在前十名者,有银盾等品奖励,详细办法正由该社总务编辑两部会同拟订,定期进行。此在医药出版界诚属创举”。[22]
1937年4月,上海商人林炳炎捐资以奖励中医学术。林炳炎,原名林福新,广东清远人,恒生银行创办人之一。早年曾在上海创办大昌钱庄,在常德路街内开设多家店铺,与孔祥熙、宋子文等名流多有交往,是民国时期上海颇有名气的富商之一。[23]林炳炎比较热心社会事业,特别是社会医疗与医学,林炳炎鉴于中医药的治验有其特效,故特捐资十万元,用作奖励中医学术上的特殊著作,藉资提倡中医学术。“沪上中医界以林君如此热忱提倡,特假座新华酒店设宴联请林炳炎氏,并邀焦易堂、张锡君、冯振威、崔聘西诸氏作陪”。[24](https://www.daowen.com)
1941年11月3日,国民政府在重庆颁布了《奖励医药技术条例》,以促进中国医学的科学化发展。其中第一条中的第3、第4、第5、第7项,主要是针对中医中药方面所取得的成就的奖励。
《奖励医药技术条例》[25]
第一条 凡中华民国人民研究医药,合于左(下)列各款之一者,除法律别有现定外,则依本条例呈请奖励。
1.关于医疗药品首先发明者。
2.关于医药器材首先发明者。
3.关于本国固有之医术药品,作科学之研究或整理,确具成绩者。
4.利用国产原料,首先仿制他国已著成效之药品,经证明其效用相同者。
5.利用国产原料,首先仿制他国出品之医药器材,经证明其效用相同者。
6.关于改进医药技术,确有特殊价值者。
7.关于本国固有之医术药品或秘方,愿将其秘密公开,经化验试用确系功效特著者,应予以奖励。
第二条 有左(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奖励。
1.有同一之发明或仿制核准奖励在先者。
2.妨害善良风俗者。
第三条 奖励分左列各种。
1.褒章:褒章应填府执照,一并给予。
2.奖状:奖状内应填明受奖条款。
3.奖金:奖金数额得至五万元,并得与褒章或奖状同时给予。但有特殊奖励之必要者,得酌量增加奖金之数额。
第四条 合于第一条第一项各款说定之一,除依前条奖励外,受奖人如有左(下)列情形之一者,并得依其需要,酌给相当补助金。
1.经卫生署审查,认为成绩特殊,才堪深造,有保送国内外研究机关继续研究之必要者。
2.在继续从事医药研究中,因设备或经费不足致有停辍之虞,提出研究成绩报告书及进行计划书,经卫生署审查认为确有研究之重大价值者,前项补助金之给予,应由卫生署项目呈请行政院核准。
第五条 呈请奖励应向卫生署为之。经试验审查后,认为应予奖励者,应将受奖事项所具备之条款、奖励种别登载公报或新闻纸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利害关系人得向卫生署提起异议,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又无人揭发该呈请人不合第一条或有第二条规定之情事者,始得给予奖励。
第六条 二人以上为同一之发明仿制或研究,各别呈请奖励时,应就最先呈请者奖励之。如同时呈请则依呈请者之协议定之,协议不谐时,均不给予奖励。
第七条 以团体公司名义或二人以上联名呈请奖励时,应载明发明人仿制人或研究人之姓名,并应附证明有呈请权之文件。
第八条 发明仿制或研究,因由多数人之共同行为而成者,其受奖权为该多数人所共有。
第九条 因他人之委托或雇用人之费用而发明仿制或研究者,其受奖权为双方所共有。如委托人或雇用人缴官署时,应由双方协议决定后,方得呈请奖励。
第十条 呈请人请求奖励,经卫生署核驳者,自核驳文件到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得声请再试验审查,再试验审查之声请,以一次为限。但对于再审查之决定有不服时,得依法提起诉愿。
第十一条 卫生署应将奖励事件,于每年终了时汇案报请行政院备案。
第十二条 第一条所载之药品器材研究整理之结果及改进医药之技术等,经核准给奖后,得由卫生署呈准行政院,转请国民政府通令尽量采用,并得斟酌情形,限制或禁止同样或类似之药品器材输入。
第十三条 关于请求奖励之审查事项,由卫生署依其需要,分别聘请专家,组织审查委员会办理之。
第十四条 已受奖励,如经查明有左(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撤销其奖励,分别追缴其褒章、奖状、奖金、补助金,并公告之。
1.有本条例第一条或有第二条规定之情事者。
2.以诈伪方法呈请核准奖励者。
第十五条 承办试验或审查之人员,如有情弊或不实之报告或决定者,应分别依法从重处刑或惩戒。
第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卫生署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1949年,上海市政府将奖金一条作了修正,“奖金数额得至五千元,并得与褒章或奖状同时给予,但有特殊奖励之必要者,得酌量增加奖金之数额”。[26]
七、中医师所得税评定
1946年3月23日,立法院修正并通过了国民所得税法,4月16日正式公布。中医当时属于自由职业,所得税属于甲类之第二种。上海直接税局根据此条,核算了1945年10月至1946年12月间上海全市中医师所须缴纳的税款,居然高达二十二亿元。中医师公会得知此事,决定派代表同直接税局协商,公会推陈存仁、蒋文芳、程迪仁、朱鹤皋四人为代表,与直接税局李主任、彭科长多次洽商,陈存仁将近年来中医界困难情况详加陈述,最后直接税局以法令与现实并重,同意将总税额减少至六亿。并决定由中医师公会遵照部院颁定办法,先将全市中医师评分甲乙丙丁戊五级,册送税局,分别定期征收,以诊务之多寡,各级税额,平均增减。“陈存仁等四人与局方反复申辩,两方均告唇焦舌疲,最高一级原定年纳七千万元者,减至五百万元,丙级减至数十万元,戊级十万元,折冲至三小时以上,亦可谓对本市同道尽其最大努力矣”。[27]协商好数额及方法后,中医师公会在1947年8月28日,邀请各学术团体及各区名医,举行特种会议,陈述缴纳税款已是势在必行,“本市中医公会关于此项所得税悬案,为保障会员利益,拖延至今,实已拖至无可再拖地步”。[28]推选各区评判委员五十人,组织委员会,评定甲乙丙丁戊五级,一面将通告各中医师,由各人认可后,造册呈报直接税局,再由该局函发缴税通知单,由各会员按照地址送交国家银行完税。
中医师所得税适用条文[29]
经过一般研究捐税的专家所公认的良税——所得税,早经开始推行了,根据民国三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立法院修正,四月十六日国府公布的所得税法,开宗名义的第一章第一条:凡在中华民国领域内发生之所得,及中华民国人民在国内有住所而在国外有所得者,应当负有纳税义务,真是义不容辞的义务。三十五年度的所得税,在三十六年的正二月内,已经依法向中医师公会催报,公会里也已有人向税局磋商接洽了,直至最近,方才决定全沪中医师所得税税额,把六万万元当做目标,不日就要开始报告各人应纳的三十五年度所得税了。而且这是全国性的国家税,各地也必或先或后对我同道开始征收这公认的良税,所以摘录一些关于我们同道应该明了的所得税条文,当做参考方面的一助。
中医师所得税的类项
我们中医师的所得税,应该归入第二条第二类薪给报酬所得,甲项,业务或技艺报酬之所得,这在施行细则上明白规定的。第三十三条,本法第二类甲项所得之称业务或技艺报酬者,谓律师、会计师、工程师、医药师、戏剧艺员、演员、自由职业者之自执业务者,集业务所执行业务之收入,或独立营生者,其技艺之报酬。
中医师所得额的计算
我们中医师所得额计算,在所得税法第十四条上是这样规定的:第十四条第二类甲项所得之计算,以其每年执行业务或演奏技艺期间收入总额,减除业务所房租,业务使用人薪给报酬,业务上必需之舟车旅费,及其他直接必要之费用后之余额为所得额。那就是说:把我们全年门诊出诊业务上的收入,除去业务上的支出,即成为所得额,根据这所得额,依照税率完纳税款,所谓业务上的支出,在施行细则三十六七各条上列举的是。其业务上必需之舟车之旅费,以所有报酬为限,但不得超过其各个报酬额百分之三十。
第三十七条第二类甲项所得之称其他直接必要之费用者,包括公会会费,在业务所用住宿或供膳之业务使用人膳宿开支,业务进行上,公课,复委托费,业务用具之修理费,广告费,邮电文具消耗及其他杂费。
八、法租界中医政令与医事
(一)1931年2月《上海法租界医生执行业务条例》
上海法租界工部局颁发《上海法租界医生执行业务条例》,开始着手进行医生登记事宜。
《上海法租界医生执行业务条例》[30]
第一条 凡隶外籍医生(无论内科、外科、牙科、兽医、助产妇),已在本租界开业,或愿设诊开业,或来界内执行业务者,均须至本租界卫生处主任处报告,证明曾得各该国认许,能在该国执行业务,呈示此项证明书须具各该国领事签署。
第二条 凡俄籍医生(无论内科、外科、牙科、兽医、助产妇),在本租界或将在本租界设诊开业,或来本租界执行业务者,均须呈示本卫生处主管,经该国医学会会员三人证明之文凭。但如有特别情形不能呈验此种文凭时,可缴验由该俄籍医学会会员三人代表签字之证明书,经核准有胜任执行医学业务之能力。
第三条 凡华籍医生(无论内科、外科、牙科、兽医、助产妇),在本租界内,或将在本租界内设诊开业,或来本租界执行业务者,均须至本租界卫生处主管呈验国府卫生部或上海市卫生局所颁开业执照,证明认许在中国有执行业务之权。
第四条 凡在任何国籍医生(无论内科、外科、牙科、兽医、助产妇),不能或不愿遵守以上条例所载证明及核准手续者,不得在本租界内执行业务。
第五条 无论任何国籍医生,业经认许在本租界开业,或来本租界执行业务者,当领取本租界收捐处所颁当年执照,当缴照费洋两元。
第六条 凡未经遵守上例第一、第二、第三条,在本租界内擅行医务一次者,无论任何国籍,当受十元至百元之罚金。如有一再不遵或故事反抗者,除解交法律裁判外,此项罚款能至加倍。
第七条 如业医者无第五条所载合法执照,擅行一次业务,能受十元至五十元之罚金。如有不受通告,无正式执照仍继续执行医务者,加倍处罚。并能依照第六条所载之法律裁判。
此业务条例公布之后,法租界即开始执行。因此条例只在各西文报上详细公布,而华文报刊上并未详载,故该租界法医、德医、日医、俄医悉数遵章登记,中医方面多数人并未知悉。于是,法租界当局开始处罚不登记中医,连日派员纷纷将各中医招牌除去,并带至捕房处罚,雷厉风行。一时法租界中医大起风波,纷纷向国医公会报告。国医公会鉴于此情形,致函法公董局卫生处,协商此事。“本会为全国曾经卫生局登记合格中医所组织之唯一法定团体,迭经党政机关立案。近据本会住居法租界之会员纷纷来会报告,据称法租界近来办理医生登记事宜,惟事前绝未接到正式通知,亦未见过正式布告,遽由贵局派员分别处罚,无异不教而诛,殊令当事会员惊骇莫名等情到会。经本会觅得报载《法租界医生登记条例》,具悉贵局有意整顿界内医生,注重民命,深为钦仰。惟此项条例尚属初创,施行之初应行通融办理者,计有三点:①此项登记事宜大多数医生尚未完全明了,在三个月内,凡属未经办妥领照手续者,暂缓处罚。②界外医生如至法租界出诊者,应免予领照。因界外医生凡无正式行医资格者,均在取缔之例(华界已办登记,公共租界即将举行登记),故能来法租界行使医生业务者,均有相当资格,实不必重复登记,以省手续。③此项登记费,以缴纳一次为限,盖医生所处业务,关系界内人民生命及公众卫生,非营业性质可比,万不能与菜贩照会、车关照会按期收费同例,即中国官厅办理是项登记,其纳费亦只限一次也。上述三点尚祈贵局俯予采纳,俾免发生纠纷,而致酿成不幸事件,实为公便。并祈将办理意见见复为荷,顺颂公安”。[31]未见函复后,神州医药总会于1931年3月5日,邀中华医药联合会、上海中医学会等三团体,开联席会讨论。一致议决公推代表祝味菊、□意诚、贺芸生等三人向法租界当面交涉,要求修改条例,颁发正式医生登记执照,不得以营业捐票为登记标准。经此当面协商,法租界当局允予所请,同意发还罚款,只需要一次登记,可由神州医药总会、中华医药联合会、上海中医学会三学会代送登记材料,登记后颁发结正式医士执照。[32]此条例实施了五年。
1936年7月,上海法租界针对租界内中医,又重新开始施行国医登记,颁布了《国医执行业务章程》。[33]
《国医执行业务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凡在法租界辖境以内,中华民国人执行国医(中医)业务者,应先取具:①法国驻沪总领事之准许。②行业执照。
国医在法租界设置诊所、治疗所或公开之业所者,须符合分类营业章程之规定。
第二章 总领事之准许
第一节 声请程序
第二条 国医声请法国驻沪总领事之准许时,应以书面向法公董局总办行之。是项声请须遵照公董局特定之声请书(任凭缴费领取,参阅捐款表)依式填具,始可接受审查,并须同时附呈。
1.证明声请人姓名、出生日期、国籍及籍贯之文件,并本人照片三张,其一张粘贴于行业执照,二张留卷。
2.依照本章程第七条规定之关于其资格证明书。
3.声请人之诊所,详细地址。
第三条 法公董局总办于接受声请书及附件后,八日内将声请全卷移交法公董局卫生处处长核查。
第四条 法公董局卫生处处长于接到移交卷宗后十五日内,作成书面报告书,附卷返还总办,由总办转呈驻沪法总领事决定准许与否。
第五条 法总领事之决定书,即日通知声请人,声请人不得抗议,于通知决定时,总办同时将声请人所呈文件发还之。
第六条 声请人之不获准许者,得于能符合本章程各条所定之条件时,更新声请。
第二节 应呈之证明文件
第七条 国医应呈上海市政府卫生局所发给证明,曾经准许在中国执行医务之证书。
第三章 行业执照
第八条 经法总领事准许及缴纳捐税(依照法公董局财务章程之规定)后,由法公董局卫生处处长发给国医行业执照,该项执照之一联存根于专册。
第九条 行业执照上应载明行业人姓名、执业、所址、领事署准许行业日期、缴纳捐税数额及下次应缴日期,执照上并粘贴行业人照片及经法公董局卫生处处长签字。
第十条 行业执照有效期间五年,惟以该执照发给时及展期时之捐款缴足者为限(捐款数额参照捐款表)。
第四章 行业范围
第十一条 国医之行业应以依向例,就其行业范围内之行为为限。
第五章 禁 例
第十二条 国医非得特许,不得配制或售卖药品,或与药师或国药商合伙营业。
上项特许,应于依照本章程第二条之规定,声请准许行业时,同时声请之。
上项特许,于分类营业执照上载明之。
第十三条 国医只许以其行业执照上所载之姓名行业。
第十四条 国医非经预先通知法公董局卫生处处长,不得迁移诊所。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五条 凡违背本章程各条所规定者,依照分类营业章程第十四至十七条所订之罚则处罚。并得依法被诉于管辖法院。
第十六条 凡持有执照人,缘于有损医业名誉事实而受处刑或处罚者,或其他原因,经法总领事之决定,行业执照得随时吊销之。
第七章 特 例
第十七条 国医之在本章程施行前,已经依照国民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所公布之《医业章程》第五条所规定,领有行营执照在法租界执行医务者,视为合法受有准许。应依照本章程第二章之规定,重行声请给照,掉换原有执照,逾期原有执照失效。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除分类营业章程中之关于本章程所有业务条款外,其它关于国医之一切前有规章条款,概行废止。
此次重行国医登记,遭到了国医团体强烈反对。“上海市开业之国医,均经市卫生局审查合格,发给执照。只有居住特区者,又须向各当局再行登记。第二特区曾于民国廿年(1931年)与国医团体商定一次登记之后,终身有效,不意近又有所谓《管理国医执行业务章程》之颁布,将有效时期改为五年,登记费由二元增至五元。尚有卫生捐、调查费等名目,稍一迟缓,动遭罚款。以致该区国医纷向上海市国医公会、上海市国医医学会报告,请予交涉,取销新章,改善待遇。亦经该会等联席讨论,决向法当局交涉,并联名分函上海市卫生局、法租界公董局、第二特区纳税华人会及杜月笙、张啸林、陆伯鸿、齐云靑、张骥先、钱新之等,乞为援助。并登报公告会员,报告情形”。[34]
致上海市卫生局及法租界公董局纳税华人会各华董原函如下:
谨启者,敝会等迭据居住本市第二特区各会员纷纷来会诉称,最近法工部局忽以法国总领事署令第五十八号公布“管理国医执行业务章程”,不问已登记与否之国医,均须照章重行登记,不但收费倍增,抑且手续麻繁,其他如卫生捐调查费等,稍一迟缓,动遭罚款。平时外员译人莅临调查时,每每声势凌厉,自由职业不堪压迫,米珠薪桂不胜负担,请予交涉援手,取销新章,改善待遇等词。先后同因到会,按该会员等,均经钧局(上海市卫生局)正式登记之国医,居住第二特区已经缴纳营业捐税(即卫生捐每年二元),本不应再受其他强迫束缚(第一特区之医生登记听医学会、中华国医学会、神州国医自便)。在民国二十年,法租界创行医生登记时,尝经敝会等交涉,结果由法当局慎重宣告一次登记之后终身有效,始各忍耐让步,照章登记,相安至今。曾几何时,甘食前言,示人无信,忽有所谓《管理国医执行业务章程》之颁布,不但改终身为五年,由二元至五元,尚有卫生捐调查费等,倍增国医不应担负之负担,并处处将国医职业自由剥削殆尽。敝会等为会员维护业务起见,受多数之嘱付,不得不代为伸诉如左(下)。
1.民国十九年,法租界举行医生登记,是概指西医、国医、牙医、兽医而言,今则单就吾国医矣,不曰国医登记章程,而曰管理国医执行业务章程,顾名思义,其意可知。特区虽称租界,职业仍有自由,今惟居住法租界之国医,既受己国政府之管辖以外,复须受法租界双重义务(营业税卫生捐之外、今更增五年一次之登记费用、故曰双重),重林迭屋,岂得谓平。
2.新章程载登记之时,除将上海市卫生局开业执照作证之外,复须出生日期、国籍及籍贯之证明文件(第二条一项),此项证明文件,华人当然无有,不时引起登记时之困难乎?此亦手续麻繁之一也。
3.新章第十一条,既谓国医之营业应以依向例就其行业范围内之行为为限,而复有第十二条“国医非得特许,不得配制或售卖药品,或与药师或国药商合伙营业”之严酷限制,向例外科、伤科及内科之习用药品者,岂不均受无谓之束缚,而将不能执行业务乎?不得合伙营业,尤属剥夺营业之自由,为任何法治所无有者也。
4.新章第十四条“国医非经预先通知法公董局卫生处长,不得迁移诊所”,所以有此规定之原意,固不得而知,惟于实行此条时,必多引起纠纷与困难,此项规定尤难照办。
5.第二条登记之声请书,须缴费领用,第八条之缴纳捐税,第十条之展期时之捐款等等,究竟数额若干,并未载明,本为一次终身,今改五年一次,然则五年中每人须担负支金若干,在此市面不景气,百业凋敝之秋,实属不胜。
6.新章第十条“行业执照有効期间五年”者,明明五年须重行登记一次也,观本条“惟以……之捐款缴呈者为限”云云,可征其目的全在收款耳。
夫国医职业本属自由,国医之性质又近慈善,在卫生行政上固属自利无弊者也,顾何以居仕法租界之国医偏须受此重床迭屋之束缚与负担,苟非法当局之寓征于禁,即系歧视国医耳。总之,新章程之颁布,于法于情,两无裨益,凡吾国医,万难忍受,为特提出陈述,务乞钧局据理力争,转咨法租界公董局(纳税会),贵会主张公道,转函公董局,贵局董事会迅予俯顺舆情,体恤艰难,收回成命、取销新章,重诺尊信,仍照向例,不胜迫切待命之至。
附:1938年10月至1941年3月法租界中医开业情况
为令行事,兹按照一九二七年一月十五日本署署令公布之上海法租界公董局组织章程第十三条及一九三六年二月十八日本署第五十七号署令公布之医师、牙医、助产士、兽医执行业务章程第四条,暨一九三六年二月十八日本署第五十八号署令公布之中医章程第四条各规定,下列各营业均应照准开业(表2)。
表2 法租界中医开业情况

(续表)

(续表)

(二)《药业章程》《中国药材药剂门市发售章程》
1931年7月,上海法租界颁布《药业章程》,对法租界内的药店药商加以分类管理,对中国药店、兼售西药之中国药店、西药房三类收取数量不等的执照费和税费。
《法租界之药业新章》[35]
法租界公董局最近董事会议决药业章程案,摘录如下。
第一条 非经本局核准,不准在本租界经营药业。
第二条 凡欲开设药店,概须遵照本局分类营业章程第四条之规定,呈请本局市政总理处核准。
第三条 各药业分三种:甲、中国药店;乙、兼售西药之中国药店;丙、西药房。
第四条 毕业文凭与履历单。
第五条 各药业概由本局分类营业章程管理之。
第六条 如有未经遵照本章程之规定,擅在本租界内经营药业者,应处以罚金十元以上、百元以下,再犯加倍,并得控请该管法院处分。
第七条 凡在本章程公布以前已经设立之中西药店,慨须尽于六个月内遵章呈请本局核准,继续营业。
并附药业营业税率例:①中国药店营业执照,捐额定每年大洋二元;②兼售西药之中国药店营业执照,每年二元,并应按照下开等级,逐年预纳营业税率如下,第一等二十五元,第二等二十元,第三等十五元,第四等十元;③西药房执照年捐大洋二元,并应按下开等级逐年预纳营业税率如后,第一等四十八元,第二等三十八元,第三等二十八元,第四等二十三元。
(附注)第二部关于左列各规定尚在拟稿:①存货账;②药方存底簿;③在药方上加盖药店牌号办法;④重方办法;⑤毒药、麻醉剂取缔,云云。
1936年4月,法租界公董局又讨论决议了“中国药材药剂门市发售章程”,[36]对中药材和中药商的发售予以规定,由驻沪法总领事署令公布施行。
中国药材药剂门市发售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无论何人,非先符合分类营业章程之规定,不得在法租界内泡制或发售中国药材及药剂。
第二章 业 务
第二条 中国药材及药剂商人(简称中药商)泡制或发售药材药剂,以中国医药方书通用者为限,上项药商不得持有发售麻醉药品,但少量之中国医药方书上通用之麻醉药品,不在此限。
第三条 中国药材及药剂商号均须标明中药商字样,不得引用药材店之名称。
第四条 中国药材及药剂商人不得以隐秘之名号执行业务,非经呈报卫生处处长,不得变更其营业地址。
第五条 中国药材及药剂商人均应备具簿册一本,逐日缜密登记,于本章程第二条规定之少量麻醉品之买卖,每次登记不得余留空白。
第三章 罚 则
第六条 凡违背本章程依分类营业章程第十四条至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并得被诉于管辖法院。
【注释】
[1]申报,1927—12—6.
[2]秦伯未.医界春秋,1928(19):4~5.
[3]神州国医学报,1937,5(5):41~44.
[4]中西医药,1947(32):33.
[5]张群.上海特别市市政府市政公报,1929(34):59~62.
[6]国民政府公报,1931(670):19.
[7]上海特别市市政府市政公报,1929(22):92~93.
[8]上海市政府公报,1934(143):128~129.
[9]医药评论,1935(128):75.
[10]刘瑞恒.卫生署医药证照公告月刊,1936(9):17.
[11]吴铁城.上海市政府公报,1936(174):101~102.
[12]中医科学,1937,1(12):832.
[13]上海市政府公报,1937(177):116.
[14]中西医药,1946(30):18.
[15]申报,1935—12—06.
[16]司法公报,1936(155):11~12.
[17]司法公报,1936(155):13~16.
[18]同上。
[19]中西医药,1946(30):18~19.
[20]上海市政府公报,1945,1(5):3.
[21]张宪文,方庆秋.中华民国史大辞典.江苏:江苏古籍出版社,2001:303.
[22]申报,1936—11—12.
[23]黎细玲.香山人物传略.北京:中国文史出版社,2014:466.
[24]申报,1937—4—13.
[25]申报,1941—11—5.
[26]上海市政府公报,1949,10(10):129.
[27]沪中医所得税初步解决当须评定.中医药情报,1947(5):7.
[28]同上。
[29]中医药导报,1947(1):5.
[30]商业月报,1931,11(3):4~5.
[31]申报,1931—2—7.
[32]申报,1931—3—9.
[33]上海法公董局公报,1936,6(202):8~10.
[34]申报,1936—7—24.
[35]申报,1931—7—22.
[36]申报,1936—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