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品的名称
商品的名称(name of commodity)亦称为“品名”,是指能使某种商品区别于其他商品的一种称谓或概念。商品的名称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其自然属性、基本用途以及性能特征。商品的名称与商标实际上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不能混为一谈。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通过品名表明买卖双方交易的是何种物品。交易双方在洽谈商品交易和签订买卖合同时,很少见到具体商品,一般只是凭借对拟买卖的商品做必要的描述,来确定交易的标的。因此,品名的确定是买卖双方进行交易的物质基础和前提条件,是将来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依据。按照有关的法律和惯例,对交易的物品进行描述,是构成商品说明(description of goods)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如果卖方交货不符合约定的品名或说明,买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直至拒收货物或撤销合同。因此,列明合同标的物的具体名称,具有重要的法律和实践意义。
(一)商品的命名方法
通常,商品的命名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1)按商品所使用的主要原材料命名。这种方法是通过突出所使用的主要原材料来体现商品的质量,如羊绒衫、皮大衣、羽绒服、鸭绒被、羊毛毯、布鞋、玻璃杯、毛料西装、塑料桶等。
(2)按商品的主要用途命名。这种方法重在突出商品的用途,以便于消费者根据自身的需要进行选购,如运动衣、自行车、跑步机、洗发水、杀虫剂、洗衣粉、改正液等。
(3)按商品所含的主要成分或配料命名。这种方法主要有利于消费者了解商品的有效内涵,如高钙高铁奶粉、金银花蜂蜜、人参蜂王浆、芦荟沐浴露、钙片等。
(4)以制作工艺命名。其目的在于提高商品的价格,增加消费者的信任,如手工编织毛衣、熏烤火腿肠、精制油等。
(5)按商品的外观及造型命名。该方法能帮助消费者了解商品的外观特征,如连衣裙、凉鞋、喇叭裤、黄豆、黑芝麻、青苹果等。
(6)使用褒义词命名。该方法突出商品的使用功效,有利于激发消费者的购买欲望,如黄金搭档、脑白金、健力宝、大宝等。
(7)用人物的名字命名。通常用著名的历史人物或在某个领域做出过杰出贡献的人物的名字命名,目的在于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和兴趣,如杜康酒、李宁牌运动服等。
恰当的命名不仅能高度概括商品的特性,而且还能促进消费者的购买欲望。为了使生产或销售同类商品的厂商或销售商区别开来,商品的名称又常常与品牌相融合,作为描述和说明商品的重要部分。
(二)买卖合同中的品名条款
1.列明品名条款的意义(https://www.daowen.com)
国际货物买卖是一种实物交易,它以一定物体的实际交付为要件,即买卖的对象是具有一定外观形态并占有一定空间的有形货物。买卖合同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通过履行合同,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由卖方转移至买方。在实际交易中,交易双方在洽商交易和签订买卖合同时,通常很少见到具体货物,一般只是凭借对拟买卖的货物所做的必要的描述来确定交易的标的物。可见,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列明合同的标的物是十分必要的。
按照有关的法律和惯例,对交易标的物的描述是构成货物说明的主要组成部分,是买卖双方交接货物的一项基本依据,它关系到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若卖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品名或说明,买方有权提出索赔要求,直至拒收货物或撤销合同。
2.品名条款的基本内容
对于买卖合同中品名条款的基本内容,目前并无统一的格式及规定,一般是由交易双方酌情商定。合同中的品名条款通常比较简单,都是在“货物名称”或“品名”的标题下列明交易双方成交货物的名称。有时也可不加标题,只在合同的开头部分,列明买卖双方同意交易某种商品的文句。有的货物具有不同的品种、等级和型号,为了明确起见,有必要把有关的具体品种、等级和型号所做的概括性的描述也包括进来,对其做进一步限定。此外,有的甚至把货物的品质及规格也包括进去。这样它就不单纯是品名条款,而是品名条款和质量条款的合并。
3.拟订品名条款的注意事项
品名条款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主要条件。因此,在拟订该条款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1)必须明确、具体。由于法律上要求交易的每种商品应具有合法性和不可争议性,同时,商品的命名方法往往又多种多样,所以,在合同中商品的名称一定要明确、具体,不能有任何含糊笼统的表述,如(food)食品、(garment)服装、(machine)机器等。且要适合商品的特点和消费者的习惯。采用外文名称时,要做到翻译正确,与原意保持一致,避免模糊或空洞,符合实际词语内涵,尽量不要使用汉语拼音,以避免造成误解和引起争议。
(2)讲求实事求是。合同条款中规定的品名必须是卖方能够生产或供应,且为买方所需要的商品,凡做不到或不必要的描述或说明,都不应列入其中,以免给合同履行带来障碍。
(3)采用国际通用名称。有些商品的名称各地叫法不一,为了避免误解,应尽可能地使用国际上通行的称呼。若使用地方性的名称,交易双方应事先就其含义达成共识。对于某些新商品的定名及其译名,应力求准确、易懂,并符合国际上的习惯称呼。
(4)兼顾自身利益。有些商品具有不同的名称,并且在实际业务中存在着同一商品因名称不同而交付的关税和班轮运费不同的现象,且其所受到的进出口限制也不同。为了减低关税、方便进出口和节省运费开支,在确定合同的品名时,应当选用对自己有利的名称。
(5)适应H.S.编码制度的规定。为了避免因采用不同目录分类而在关税和贸易、运输上产生分歧,世界海关合作理事会(现称世界海关组织)主持制定了《协调商品名称及编码制度》,简称《H.S.编码制度》。目前各国的海关统计、普惠制待遇等都按《H.S.编码制度》进行。所以,在确定商品名称时,应与《H.S.编码制度》规定的品名相适应。
【小资料2-1】
《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简介
《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简称《H.S.编码制度》)(The 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H.S.),是由海关合作理事会(现名“世界海关组织”)1983年6月主持制定的。为了对国际贸易商品进行分类,1950年,由联合国经济理事会发布了《国际贸易标准分类》(SITC),其后,世界各主要贸易国又在比利时布鲁塞尔签订了《海关合作理事会商品分类目录》(CCCN),又称《布鲁塞尔海关税则目录》(BTN)。CCCN与SITC对商品分类有所不同,为了避免采用不同目录分类在关税和贸易、运输中产生分歧,在上述两个规则的基础上,1983年6月,海关合作理事会主持制定了《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供海关、统计、进出口管理及与国际贸易有关各方共同使用。H.S.编码于198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每4年修订一次。世界上已有150多个国家使用H.S.编码,全球贸易总量的90%以上的货物都是以H.S.编码分类的。我国于1992年1月1日起采用该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