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交易磋商与合同的签订
【学习目标】
了解国际货物买卖交易前的准备工作;掌握交易磋商的四个环节,以及每个环节应注意的问题及其在实际业务中的应用;掌握书面合同的法律意义及合同的结构。
【案例导入】
某年9月1日,我国A公司对英国B公司发出电报:“售山东花生1500公吨,手拣不分等级,FOB 连云港每公吨528 美元,12月装船,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支付,限10日复到。”9月5日,A公司收到对方于4日发出的回电,内容为:“接受你1日电,价格515 美元。”A公司正在考虑是否接受对方的降价要求时,9月7日又收到B公司于6日发出的电报:“取消我4日电,接受你1日电。”这时,花生出口价格开始大幅度上扬。A公司考虑到对方已经拒绝了自己1日的发盘,故未做答复。12月底,B公司要求A公司按合同约定交货,A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而B公司则辩称,自己是在A公司规定的有效期内做出了接受的表示,合同关系已经成立。
在本案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
分析:在对外贸易磋商过程中,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关键是,双方的磋商中是否存在有效的发盘和接受,这两个环节是合同成立的必备环节,缺一不可。
1.A公司1日电报,明确报出了品名、品质、数量、价格、交货期以及支付方式,按照公约要求的条件,是一项有效的发盘。(https://www.daowen.com)
2.B公司4日的电报虽然明示了接受的意向,但不能构成有效的接受。因为B 在表示接受时,要求将价格由A 发盘中的528 美元降低为515 美元。按照公约的规定:“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盘的条件。”据此,B 的该项意思表示应视为还盘,同时构成对A 的新的发盘。
3.至于B公司9月6日的电报,具有双重性质:
(1)B公司表示撤销自己4日发出的电报,应视为撤销自己4日的发盘。尽管英美法系关于发盘的撤销的理解和我们有很大区别,但在本案中,由于A公司尚未作出任何表示,无论是按照公约还是按英美法的规定,B 都可以撤销自己4日的发盘。
(2)B 所做出的“接受你1日电”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作有效的接受。虽然该意思表示是在10日前复到的,但是A公司1日的发盘已经因为B公司4日的还盘而告失效,其效力已经终止,在法律上对A 已经没有任何约束力。
(3)同时,B“接受你1日电”的意思表示,应视为B 对A 发出的第二份新的发盘,其交易条件和A公司1日发盘的内容相同。
根据以上分析,因为只有B公司9月6日对A 的发盘,而没有A公司的有效接受,所以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
国际贸易的当事人分处不同的国家和地区,遵循不同的法律制度。所以在交易磋商前,需要有针对性地做好各方面的准备工作。在交易磋商过程中,要注意不同国家和地区对发盘、接受等磋商环节理解上的差异,合理利用各种磋商技巧争取和维护自身利益。外贸业务人员还需要熟悉我国进出口贸易中经常使用的合同形式及内容,以保证合同的顺利签订和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