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犯罪的罪名的区别
知识产权的保护逐渐变成全球化的主流,不同国家的知识产权的保护现状不同,但都无一例外地迎合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趋势。以“科技领先型国家”美国为例,不断完善自身的知识产权制度,并且积极推广本国做法成为国际通行做法。美国将其综合贸易法案《301条款》内容纳入了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通过这种方式,利用贸易手段,甚至交叉报复的经济制裁手段确保知识产权保护得以实现。日本则是“技术赶超型国家”的典型代表,在提出“教育立国”“贸易立国”“科技立国”等口号之后,于2002年正式提出“知识产权立国”,制定了《知识产权战略大纲》,出台了知识产权基本法,并每年制定《知识产权战略推进计划》,前所未有地提高了知识产权的地位,最大限度地将保护落到实处。而在“引进创新型国家”中,韩国确立了2015年成为亚洲地区科研中心、2025年成为科技领先国家的发展目标,采取接近于美欧日的基本政策立场进行立法,尤其逐渐重视本国知识产权的涉外保护。目前俄罗斯、乌兰克、印度等国也纷纷制定了知识产权战略。可以说,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已经成为不可忽视的国际趋势。
对于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东西方的侧重点有所不同,西方主张重视刑事措施的运用,东方则侧重于民事责任的追究,兼而适用刑事救济。对比西方国家罪名体系丰富而严密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规范,我国的相关罪名设置则显得单薄而疏漏。以美国和德国为例。美国将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分为非法盗版和假冒著作权作品的犯罪、欺骗性的著作权标记罪、欺骗性地取消著作权标记罪、伪造著作权登记事实的说明罪等;德国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则包括未经许可使用著作权罪、未经许可标记著作权人名称罪、侵犯邻接权以及有关著作权的罪等。在德国,侵犯商标权的犯罪具体分为非法使用他人姓名、商号或商标罪,非法使用商品的外部标志罪,对商品的虚假说明罪等,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具体分为侵害他人秘密罪、利用他人的秘密罪等。在美国,侵犯专利权的犯罪具体分为虚假专利标记罪和伪造专利特许证罪两罪。对比我国刑法典中只有7个罪名,可见罪名设置会存在一定疏漏,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罪名,没有像西方通行做法那样进行更细致的划分[2]。由于不同的行为手段反映出来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并不完全一样,因此,我国在进行有关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司法实践的时候容易出现客观方面、客体要件不明确的现象,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也会使得刑法有失公正。(2)我国刑法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采用了“明知”和“应知”,即罪犯主观不论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都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这种主观构成要件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是不利的。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善意第三人是指当行为人(指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侵权者)违法获取商业秘密或违约泄露商业秘密之后,第三人不知且不应知道行为人违法,从而善意地从行为人那里接受了商业秘密。我国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善意第三人在应知的情况下应受到刑罚,但若是在不知或者不应当知的情况下,则不应受到刑罚。
一些社会危害性严重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尚未被列入刑法,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因为不存在相关罪名,而使得罪犯免于刑法打击。其中具体行为有:
第一,反向假冒商标行为。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是指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3]商标是商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在自己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的用以区别其他同类商品的专用标志。在市场经济中,商标不仅反映一种产品的质量价格和服务,而且反映了一个企业的形象、规模和声誉,是企业非常宝贵的无形资产。可见,反向假冒商标的行为不仅侵犯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影响企业的声誉,不利于整个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持。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对此种行为采取刑法手段进行规制处理。例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713-2条明确规定:注册商标权人享有正、反两方面的权利,即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与自己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撤换自己依法贴附在商品上的商标标识。希腊1994年《商标法》第18条、第26条的规定,与法国完全相同。澳大利亚1995年《商标法》第145条第2款规定:假冒商标者如果在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的允许,未经本法要求或允许,未经注册长官或法院指示:A.改变或涂改商标;或B.向商标上增加内容;或C.部分删除,涂去或遮盖商标,则依照该法第149条之规定,可予以下列处罚:A.不超过500罚金单位的罚款;B.不超过2年的监禁;C.罚款同时处以监禁。意大利1992年《商标法》第11、12条,以及葡萄牙1995年《工业产权法》第264条也有类似的规定。(https://www.daowen.com)
第二,非法出租侵权复制品的行为。我国《刑法》仅规定了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但从社会危害性实质角度而言,两者性质是相似的。但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法中并没有规定非法出租侵权复制品的行为,那么即使罪犯的行为已经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不会受到刑法的制裁,容易让有心之人钻了空子。
同样,大多数国家都为这一行为设置了刑事处置措施。例如英国《著作权法》第107条第1款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实行下列行为者成立犯罪:(a)为出售或者出租之目的而制作,或者(b)非为个人或者家庭使用之目的而向联合王国进口,或者(c)在实施任何侵犯著作权行为之观点的支配下而在商业过程中占有,或者(d)在商业过程中,(Ⅰ)出售或者出租,或者(Ⅱ)提议或公示欲出售出租,或者(Ⅲ)公开展览,或者(Ⅳ)散发,或者(e)在非商业过程中以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的程度散发著作权作品的侵权复制件,而且行为人知道或有理由认为此种复制品侵犯著作权。
第三,侵犯著作权中的人身权的行为。知识产权的性质之一就是作为人身权,著作权是由财产权和人身权两部分组成的,像署名权就属于人身权。但是我国现行刑法疏忽了对此的规制,而仅仅对四种侵犯著作权人财产权的行为科以刑罚。但是对于一些著作权人来说,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对于他们而言要比财产权重要得多,对于这些人而言,刑法就不能很好地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对于这一行为,许多国家也是采取了相应的刑法强制措施来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例如,意大利《著作权法》规定,实施该法第171条的规定,涉及他人不愿公开的作品,或者侵夺作品的身份,或者篡改作品致使损害作者声誉的,处以1年以下监禁或者5000里拉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