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法定刑

第二节 我国刑法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法定刑

我国《刑法》第213条至第220条是有关知识产权犯罪的法规,其中包括对于非法制造、销售、使用有关假冒商标的,侵犯专利、著作权和商业秘密的,销售侵权复制品以及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形态以及刑罚。[6]因为知识产权法属于民法,因此侵犯知识产权主要是以赔偿损失、停止侵害这类民法处理方式来解决,只有当侵犯知识产权的情节严重时才触及刑法。现今,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手段越来越多,但是受到知识产权的刑法立法模式的影响,为了刑法的稳定性,刑法修正案五、六、七、八、九均未对有关知识产权犯罪的法条进行修改,我国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形态规定以及刑罚存在滞后的状况。除侵犯专利罪以及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不存在情节特别严重外,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罚均为“情节严重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严重的,主刑还包括管制)。可见,现阶段我国刑法对于知识产权犯罪的刑法处罚存在量刑单一、罪刑阶段不均衡、刑种设置不合理等问题。

但是放在整个我国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历史来说,我国刑法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在不断地完善。在1979年的《刑法》中,第127条就已经专门提出了关于假冒商标罪的规定: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工商企业假冒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与现今的《刑法》第213、214、215条关于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内容相比,1979年的《刑法》不仅内容上不完善,也没有像现在一样根据犯罪情节严重的程度来划分法定刑的程度。对于受害单位无论造成多大的损失也只是三年以下的刑罚,只能算是轻刑,不利于整个社会的创新发展,而且对于侵犯商标权的自然人或者单位的警示作用微至甚微。(https://www.daowen.com)

近年来,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有关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解释,主要有《非法出版物解释》,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解释》和《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解释(二)》等。尤其是国家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解释(二)》中就很好地体现了这一精神,其中第3条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1)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2)不具有悔罪表现的;(3)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4)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刑法中规定,缓刑是有条件地不执行所判决的刑罚。从该解释表述上“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立法者强调了该适用缓刑的就适用缓刑,不该适用的就不能适用缓刑,而且罗列出了不能适用缓刑的各种情况。另外,《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解释(二)》进一步完善了知识产权犯罪适用的罚金裁量制度(如考虑因素、数额等),其第4条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侵犯知识产权的罪犯以营利为目的,因此侵犯知识产权的罚金刑应该要受到重视,这体现了罚金刑与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于这种谋求利益的犯罪人来说,罚金一定程度上较有期徒刑和拘役更具威慑作用。另外,从经济学的角度看,罚金刑所要考虑和承担的成本肯定比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成本低,但是造成的效益可能高于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成本和收益的角度考虑,罚金刑的存在是一种必然。由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罪犯的特点,罚金刑不仅可以对罪犯起到特殊预防的作用,对于普通大众也可以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

虽然我国刑法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罚强制措施还是存在一定的缺漏,但是从整个我国刑法对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历史上来看还是在不断发展和前进的。对于我国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我们充满了期待与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