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理论探讨与实务研究
(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成立要件分析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具有以下特征:
(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害了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又破坏了国家对注册商标的使用管理制度。行为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严重破坏了国家对注册商标的使用管理制度,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
(2)在客观上必须存在“行为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对于何种方式才算“销售”,立法上并没有限制,所以,实践中,行为人以任何方式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卖出的行为,都属“销售”。行为的对象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即使该商品的质量与真正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有差异,也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3)在本罪主体上,该罪的行为者应当是自然人或单位。在该商品上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人,即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人销售自己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由于其行为属于吸收犯关系,故仅按照假冒注册商标罪处理即可,不数罪并罚。不过,如果行为人在此商品上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同时又销售他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商品不相同的,则成立数罪。
(4)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其核心是要求行为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明知”:第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第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第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第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行为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时,因为销售的产品以假充真,便可能同时触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此种情形下,由于行为人属于实施一个销售行为,触犯两种罪名,故应属于想象竞合犯,应选择从一重罪论处。
构成本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不仅是“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而且,该故意还应当是独立故意,并未与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人形成共同故意。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214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明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二)网络销假行为的处罚范围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扩大了网络销假行为的处罚范围,增设的第287条之一的第一项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预备行为可被处罚;增设的第287条之二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帮助行为可被处罚。修正后的《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修正案将信息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正犯化,加强了对网络犯罪行为的监管,从而加强了对网络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
(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探讨
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一般侵权行为的界限
构成本罪必须同时齐备上文所述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否则,只能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以下几种情形不能构成本罪:
(1)销售金额达不到定罪标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14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如果行为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未达到该起刑点,则不能构成本罪。例如,某商店经营者李某受亲戚之托,代售亲戚在节假日所收的一些礼品,李某发现其中有10条“中华”牌香烟是假冒商品,碍于情面,仍代售之,在全部售出后不久被人举报。在本案中,李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但因其销售金额仅3000元左右,达不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罪标准,因此,只能认定其为一般商标侵权行为。
(2)销售对象不符合本罪构成要件。本罪销售的对象只能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这里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与《刑法》第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内容相同。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同一种商品。如果行为人销售的只是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另一种类似商品,或与他人注册商标相似的同一种商品,或者与他人注册商标相似的类似商品,均只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民事侵权行为,不构成本罪。
(3)过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本罪必须主观上为故意,即明知所销售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如果不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即过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无论其原因是受蒙蔽、被骗,或者疏忽大意、工作失误等均在所不问,不构成犯罪。
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明知的认定
除了本书第六章第二节所述之外,对犯罪人主观意图的判定历来都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明知的认定亦是如此。《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解释》第9条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的应认定为“明知”:(1)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2)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3)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4)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前三种情形对于明知的认定,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可是在具体的实践中行为人往往会辩解自己并不明知,但又不属于前三种情形,这就要求运用兜底条款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意图。知道是指有明确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其销售的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认识。当然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发生极少,大部分犯罪人为逃避处罚,往往不会保留证据。应当知道,通常是指根据一定的规则或生活经验认定行为人知道其销售的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就认定行为人存在明知,除非行为人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其不知道。关于应当知道,更多的是依据经验法则的一种判断,只要依据经验法则推定行为人构成明知即可,至于行为人是否真的明知,则需要行为人提出证据证明自己并不明知。这相当于举证责任的倒置。至于这些具体的规则或生活经验有哪些,本罪的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这里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洗钱刑案解释》)关于明知的规定。《洗钱刑案解释》第1条对明知作了详尽的规定;先对“明知”的定义给出概括性的规定,接着列举了6种具体的情形:(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这里列举的6种情形,其中有4种情形的规定模式为:没有正当理由+具体的行为方式。这里的第2种和第3种情形,可以适用于认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明知。
此外,尽管《国家工商局关于执行〈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通知》(简称《通知》)已经失效,可其规定的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明知”的规定值得我们参考。《通知》规定的“明知”情形为:(1)更改、调换经销商品上的商标而被当场查获的;(2)同一违法事实受到处罚后重犯的;(3)事先已被警告,而不改正的;(4)有意采取不正当进货渠道,且价格大大低于已知正品的;(5)在发票、账目等会计凭证上弄虚作假的;(6)专业公司大规模经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或者商标侵权商品的;(7)案发后转移、销毁物证,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参照《洗钱刑案解释》和《通知》的规定,具有以下情形的,可认定为行为人应当知道其销售的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的渠道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3)没有其他理由,在销售的发票、账册等销售记录中弄虚作假的;(4)没有其他理由,具备专业知识的公司和人员大规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5)没有其他理由,案发后隐匿、销毁有关证据,提供虚假证据的。
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犯罪数额的认定与适用
犯罪数额作为认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构成要素,实务中也存在许多的争议,这些具体的争议主要是围绕司法解释的具体适用展开的。以销售金额作为数额标准,在第十三章第二节中有所阐述。
(1)对销售金额、非法经营数额与货值金额三者关系的分析。有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数额,主要规定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解释》和《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意见》中。在对销售金额、非法经营数额与货值金额进行分析前,有必要厘清三者的关系。根据《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解释》第9条的规定,销售金额,是指销售侵权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所得违法收入,是指侵权商品售出后,从购买者处所取得实际收入;应得违法收入,是指侵权商品售出后,行为人虽未取得该收入,但根据合同约定购买者应当支付的收入;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这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当然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因此,存储、运输、销售侵权商品的价值当然属于非法经营数额;货值金额,则是指处于尚未销售状态的侵权商品的金额。据此,可看出,销售金额适用于侵权商品已销售的情形,货值金额适用于侵权商品尚未销售的情形,非法经营数额则是两种情形都可适用。
关于销售金额和货值金额的计算,司法解释并未给出计算依据;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司法解释给出了明确的计算方法。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法,适用于销售金额和货值金额已达成共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解释》第12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商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商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商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司法解释给出了销售金额和货值金额的计算规则,即对于销售金额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对于货值金额,则按照侵权商品的标价或已经查清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若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的,则按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
(2)销售金额与货值金额的认定。对于销售金额和货值金额,虽有一定的计算规则,可在具体的实务中,仍存在一些争议。
第一,对于商品标价的认定。侵权商品存在标价,只要根据商品的数量和标价即可计算出货值金额。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行为人为了掩饰的需要,在侵权商品上所标注的价格与真品的价格相同,但其心理销售价格与真品不同,还未销售即被查获的,对此能否以标价计算?笔者认为,对此应根据侵权商品的实际价值进行计算,而不能以标价进行计算。标价,是指销售者在侵权商品或者服务上列出的向消费者表明商品或服务交易的价格。标价具有两个特征:在商品上明确标出和向消费者传递真实的交易价格。这里,虽然侵权商品上存在标价,可实际上该标价仅具有装饰功能,并不具有向消费者传递真实交易价格的功能。因此,这“标价”不为商品的标价,不能作为计算货值金额的依据。实务中出现的另一种情况是,行为人销售的侵权商品并不存在标价,但能够从行为人相关的记录中,查明行为人的进货价格,以及其打算销售所获取的利润,可称之为“先前确定的标价”。这种“标价”既没有在商品上明确标出,也不具有向消费者传递交易价格的功能,自然也不能够认定为侵权商品的标价。
第二,标价和已查清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同时存在的,应适用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对于未销售侵权商品的货值金额的计算,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同时存在标价和已查清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的,应如何选择适用。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思路:一是就低原则,比较两种计算的结果,选择有利于被告人的结果;二是适用已查清侵权商品实际销售平均价格的计算结果。笔者认为,应当适用已查清侵权商品实际销售平均价格的计算结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于数额犯,可以说行为人的犯罪数额是本罪社会危害性的直接反映,当然犯罪数额也是对其判处刑罚的直接依据。尚未销售侵权商品的标价仅是表明侵权商品的交易价格,至于将来的销售金额,还是存在诸多变数。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已经查清,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若是存在一定的幅度,根据平均价格计算出的结果,能够“反映出销售侵权商品犯罪行为的隐蔽性以及量多价低、量少价高的市场交易惯例”,也能够较为精确地反映出侵权商品在市场上的销售金额和社会危害性。故此,标价和已查清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同时存在的,应以查清的已销售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出的结果为准。
第三,被假冒商品的市场中间价适用规则。关于尚未销售的侵权商品不存在标价,且难以查清已销售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的,司法解释规定以真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在实务工作中,若都以真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人们往往认为这种计算方式对犯罪嫌疑人不公平,这给具体的办案人员带来困惑。对此应如何理解,存在两种不同的思路。一种思路认为,商标权人为培植自己的商标往往会投入大量的钱财和精力,行为人不尊重他人商标权,擅自销售侵权商品,挤占了商标权人的市场份额,对尚未销售的侵权商品以真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既符合法律规定,又体现为对商标权人利益保护的一种平衡。另一种思路则认为,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实存在不恰当的地方,对于行为人货值金额的计算,应分为两种情况进行认定,即在“以假充真”型案件中,应以真品的市场中间价进行计算;在“以假卖假”型案件中,应以侵权商品的价值作为认定货值金额的依据。
同时我们也要看到,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实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应将“以假充真”型和“以假卖假”型案件区别对待。我国确实存在一些人员知识产权观念淡薄的现象,虽然这里销售侵权商品会挤占商标权人的市场份额,但是在“以假卖假”型案件中,购买者并无购买真品的本意,购买侵权商品看中的是较为低廉的价格,这就不涉及对真品市场份额的挤占。前文提及,犯罪数额是本罪社会危害性的直接反映,不管司法解释“援引何种概念表述未销售情形的产品、商品价值,最终适用刑法条文时都必须将所要表达的内容对接到‘销售金额’的概念上来,即与‘销售金额’概念所表达的内容在本质上是基本一致的”。[34]在“以假卖假”型案件中,尚未销售侵权商品的货值金额,即使依照“行价”全部售出,销售金额可能远低于真品市场中间价。在“以假卖假”案件中,将尚未销售侵权商品的货值金额依照真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夸大了其社会危害性,会造成罪刑的不均衡。
对在“以假卖假”案件中尚未销售侵权商品货值金额的计算[35],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进行:伪劣商品的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也即,这里对“以假卖假”案件中尚未销售侵权商品货值金额,可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界限
销售伪劣商品罪是《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一类犯罪,是类罪名,包括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药罪等九个具体罪名。有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时,必定同时触犯了《刑法》第140条的规定,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因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必然是“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伪”商品或者“劣”商品。[36]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它混淆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与伪劣产品的界限。的确,从某种意义上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必然属于《刑法》第140条所规定的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范畴,因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必然是“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伪”商品或“劣”商品,俗称冒牌商品,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不都是伪劣产品。
作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伪劣商品”是有特定含义的,它是指不符合我国《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种子管理条例》等所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如《产品质量法》第14条第2款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违反上述要求的产品即为伪劣产品。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为了能够顺利地销售伪劣商品,往往只有冒用名牌产品的注册商标,才能达到牟利的犯罪目的。因此,多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伪劣商品。但是,并非所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都是伪劣商品。实践中也存在这样的情况:行为人生产的产品合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各项质量要求,有的甚至比所假冒的注册商标商品的质量还要好,但因为厂家名气小或者其他原因而难以拥有自己的市场,为了销售自己的产品,便在其上标注知名商品的商标进行销售。这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形并不少见。因此,并非凡有“伪”的因素的商品即属伪劣商品。例如,假冒“奥妙”牌商标的洗衣粉,假如洗衣粉质量、效果虽没有“奥妙”牌那么好,但合乎洗衣粉的各项质量要求,就不属伪劣商品;如果不符合洗衣粉的质量要求,甚至对衣服有损坏作用的,就属于伪劣商品。那种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简单归属于伪劣商品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由于作为犯罪对象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与伪劣商品存在以上的交叉关系,那么同样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销售伪劣商品罪也存在交叉竞合的情况,因此在追究刑事责任时,要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第一,行为人明知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该商品不属于伪劣产品。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属于伪劣产品,自然也就不可能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果销售金额达到定罪标准,可直接处之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第二,行为人销售的商品既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又是伪劣产品,此时应进一步区别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如果行为人明知商品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不明知是伪劣产品,则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罪论处。
二是如果行为人明知商品属于伪劣产品,而不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则应以销售伪劣商品罪一罪论处。
三是如果行为人既明知其销售的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又明知该商品属于伪劣商品,而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或已对人体健康、生产等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有学者认为,“从刑法理论工具分析,这种情况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因此应按想象竞合犯原则从一重罪论处。[37]另有学者认为,这种情况在理论上应当理解为法条竞合,而不是想象竞合犯。[38]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即这种情形应当属于法条竞合。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区别在于:第一,法条竞合是法条的竞合,属于法条之关系的形态;想象竞合是犯罪行为所触犯的不同罪名的竞合,属于罪数之单复的形态。第二,法条竞合是客观存在的或现实的竞合,即法条竞合本为单纯一罪,但由于客观存在着的法律条文的错综规定而致使规定不同罪名的数个法条发生竞合;想象竞合则是观念的竞合,即想象竞合是实质一罪,其以一个犯罪行为触犯的数个不同种罪名由于观念因素或主观认识的影响而发生竞合。第三,法条竞合所涉及的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之间,必然存在重合或者交叉关系;而想象竞合所触犯的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之间,不存在重合或者交叉关系。第四,法条竞合所涉及的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之间的重合或者交叉关系,并不以犯罪行为的实际发生为转移;想象竞合中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发生关联,以行为人实施特定的犯罪行为为前提或者中介。[39]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之间的根本差别在于,当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的数个法条之间存在重合或者交叉关系时,是法条竞合而非想象竞合;当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的数个法条之间不存在重合或者交叉关系时,是想象竞合而非法条竞合。
基于以上的分析,《刑法》第214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各条规定的销售伪劣商品罪之间存在着构成要件内容的交叉关系,即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中有一部分是伪劣商品。因此,当行为人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伪劣商品时,其行为就同时触犯了《刑法》第214条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各条所规定的犯罪,对此,应界定为法条竞合。法条竞合的处理上存在着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重法优于轻法等处理原则。由于在交叉关系的竞合中,无法确定哪一个条文为特别法,哪一个条文为普通法,因而只能适用法条竞合的另外一个原则,即重法优于轻法原则。由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中所规定的九种犯罪中的八种犯罪的最高法定刑均高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最高法定刑,因此,遇到上述案件,一般应当按照有关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定罪量刑。但是,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行为,如果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后果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则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论处。因为,本罪的最高法定刑是7年有期徒刑,而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的最高法定刑为3年有期徒刑。
5.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处理问题
该问题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否存在犯罪未遂形态有密切关系。一种观点认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存在预备犯、未遂犯和中止犯。[40]另一种观点认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存在犯罪未遂形态。其理由主要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于行为犯,即该罪应以行为人销售了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实际所获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即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而言,其犯罪的完成应该是已经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出去,而且实际所获的销售金额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的程度。如果行为人为销售而置入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未及销售即被查获,或者只销售了少部分,而绝大部分尚未销售出去即被查获,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实际所获销售金额为零或者金额较小,但预期的销售金额达到了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的程度,仍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在犯罪形态上应属于犯罪未遂。
上述两种观点之中,第一种观点更为可取。《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意见》第8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214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1)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2)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15万元以上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1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25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214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