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行政问责机制不完善,作用不明显
第一,法制的滞后性,如果不能得到全国性的大法的支撑,就难以使行政问责发挥相应的作用。2006年1月1日起虽实施了《公务员法》,但它不是专门的关于行政问责制的法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虽专门设立了免职、辞职、降职一节,但也指的是正常的工作变动,对于问责免职也没有明确的标准。由于各个地方的法规尚未完善,难以和法制体系相接轨,再加上各个地方的法律效力和适用性不同,难以做到专门的法律的精确和完善。第二,由于一些社会现象使行政问责趋近负面化,例如:引咎辞职的泛化使用等,这都使得行政问责制作用不显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