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道路法典》关于残疾人驾驶机动车身体条件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一般检验)
一、一般检验应由任何一位在澳门卫生司注册之医生进行。
二、当医生发现受检人有被认为可能使之无能力驾驶之任何情况,应在一般检验中不获通过。
三、不论医生作何判断,下列任一限制,均为不通过之限定原因:
a)本条第四款列明之容忍度不包括持久性或进行性之伤害或变形,该等伤害或变形能导致驾驶能力之减低,尤其是四肢或脊柱之伤害或变形;
b)导致相同效果之慢性或有进行性质之疾病;
c)神经精神疾病、病变或表现在智力水平明显降低或以任何方式导致驾驶效能或安全减低之神经精神状态;
d)严重之心血管病变;
e)如有屈光缺陷,经使用适当调度之镶有光学玻璃之眼镜矫正,使双眼影像安全重合时,以世界标准量度之视力锐度数值,按情况而定,达不到本条第四款所指者;
f)光感及色感显著错乱——色感仅与红、绿及黄色有关,斜视、眼球震颤、复视、无晶状体、一眼视觉丧失、双眼视觉缺失、深度感觉明显降低或双眼水平视野小于150度;
g)视力惯常降至低于e项规定之限度或在恶化或并发时产生同样效果之慢性眼炎,尤其是颗粒状结膜炎;
h)按情况而定,听力锐度之数值低于本条第四款所指之数值;
i)连续或阵发之晕眩状态,不论其原因为何;
j)酗酒或其他毒瘾。
四、有关上款a、e及h项规定之限制,下列为检查医生之一般容忍度权限:
a)手并指或多指,只要双手均有足够之握力;
b)缺失脚趾;
c)按照车辆级别及投考人欲驾驶之类别,尚有下列具体之容忍度:
五、检验结束时,当利害关系人之检验结果合格时,医生在填具检验报告及发出证明后,应将该等文件交予受检人,以便呈交予卫生司,该机关应将证明文件交还将该证明交来之人士,证明文件内应附有检验报告已被存档之指示。
六、当检查医生对受检人合符资格存有疑问、认为投考人不符合资格或发现须接受特别检验时,不应发出证明,而应填具检验报告并在四十八小时内返交卫生司。
第六十三条(特别检验)
一、有下列各项情况之一者,应在卫生司或官方认可之卫生中心进行特别检验:
a)经一般检验之医生建议;
b)应一般检验中不合资格之利害关系之请求;
c)应利害关系人欲证明其使用隐形眼镜后之视力锐度之请求;
d)应利害关系人在特别检验不合格且欲得到从新判定之请求;
e)应年龄在六十五岁以上之驾驶员及C、D、E+C及E+D类注录之驾驶员之请求;(https://www.daowen.com)
f)应为获得C及D类资格之投考人,或有该等类别注录之外国驾驶执照且欲以该等执照换取驾驶证之权利人之请求。
二、无上条第三款所指之其中一种情况及限制之受检人,得在特别检验中或通过,对于该款a及e项规定之限制,卫生司之医生得接受下列之容忍度:
三、脊柱不灵活或构造不良又或缺失其中一肢或其中一肢之功能残废,不论完全或部分,且被卫生司宣告为合符资格之受检人,除应受认为必要之其他设定条件约束外,按情况而定,并须受下列其中一或两项设定条件之约束:
a)强制性使用有效之辅助器;
b)禁止驾驶未经必要及有效改装之车辆。
四、轻型汽车类别之驾驶员或驾驶投考人,经隐形眼镜矫正后之视力锐度在上条第四款及本条第二及第五款所指之容忍度以内者,只要呈交由眼科医生发出之证明书证证实该等镜片之使用已获良好适应,得在特别检验中获通过。
五、其中一眼之视力锐度等于或低于1/10之受检人视为独眼者,如无眼科检验之良好结果以证明具有下列条件,不得被宣告为合符资格:
a)无经镶有光学玻璃之适当眼镜矫正,眼睛之视力锐度最小为8/10;
b)光感、色感、深度感及距离评估之感觉适合驾驶;
c)视野、颈部及鼻部范围均正常。
六、通过上款规定之眼科检验之受检人,不得驾驶无固定挡风玻璃之车辆。
七、双眼患无晶状体症之轻型汽车之非职业驾驶员及驾驶投考人,经有框眼镜或隐形眼镜矫正后,只要经过不少于三个月之适应期,眼科检验证明每一眼睛之视力至少为8/10及心理检查良好,得在特别检验获通过。
八、按上款规定而获通过之受检人,应接受包括强制性眼科检验之每年体格复检。
九、特别检验结束时,卫生司之医生应在报告中记录检验之结果或须接受医学委员会检验之建议,并应遵守下列之规定:
a)如发出其为合符资格之证明,该证明应交予利害关系人,其内应附有检验报告已被存档之指示;
b)如建议接受医学委员检验,已填具之检验报告应由卫生司送交利害关系人。
十、根据本条第二款明定之任一容忍度而被卫生司认为合符资格之受检人,应直接向进行特别检验之地方要求将来须接受之体格检验。
十一、在特别检验中不获通过之受检人,其状况已改变,并达至可重新对其作出判定时,得在任何时间以有说明理由之申请书向卫生司要求复检。
第六十四条(医学委员会)
一、下列情况,得接受医学委员会检验:
a)如受检人之缺陷不包括在一般及特别检验接受之容忍度内,并经为其进行特别检验之医生建议受检人接受医学委员会检验,以证明该等缺陷不致完全妨碍受检人之驾驶;
b)于特别检验中不获通过之受检人,申请接受医学委员会检验。
二、医学委员会由卫生司之三名医生组成,并由有关司长任命。
三、接受医学委员会检验之受检人之档案,应附同有关检验报告副本,由此委员会送交卫生司作最后决定。
第四节 驾驶执照
第七十条(驾驶证)
二、发给需要特别改装车辆之伤残人士驾驶证,须说明对驾驶员所规定之一切限制及许可驾驶员驾驶之车辆之各项改装,属该等情况之人士驾驶无有关改装之车辆者,处罚款澳门币1500至7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