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对血站、医疗机构的定期培训和考核制度,加强对献血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维护献血者、用血者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https://www.daowen.com)
第三十一条 献血工作情况应当纳入各地、各部门卫生城市(区)、文明城市(区)、文明单位创建考核评价体系。
第三十二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血液工作信息化系统,实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血站、医疗机构、医保中心之间献血、采血、供血、用血信息的互联互通。
血液工作信息化系统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优化采血、供血、用血和费用核销管理流程,保障献血者、用血者的信息安全。
血液工作信息化系统应当向献血者开放,献血者可以通过系统查询自己的献血信息和录入本人以及配偶、父母、子女的相关信息,录入的信息作为采供血成本费用核销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血站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对收取的采供血成本费用的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血站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公开以下内容:
(一)血站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业相关信息;
(二)采血点设置、服务热线等服务信息;
(三)献血流程、费用核销流程;
(四)采供血成本费用收支等财务信息;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血站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日常管理,提高采供血服务质量。
血站工作人员上岗时,应当佩戴载有本单位名称、本人姓名及职称等执业信息的标牌,使用文明用语、规范服务行为。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用血管理,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并完善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
(二)科学制定临床用血计划,将临床用血管理作为医疗质量管理的重要内容;
(三)建立临床合理用血的评价制度;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血站、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采供血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投诉制度,维护献血者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血站、医疗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向投诉人反馈处理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