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反避税措施
针对跨国公司的国际避税行为,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近年来都在积极采取行动,堵塞漏洞,加强反避税措施。
(一)国际组织提出的国际收入与费用分配原则
所得税的征收对象是应税所得,而应税所得则是收入扣除费用后的余额。应税所得的多少直接取决于收入和费用的增减变化。转移价格的实施,使收入和费用出现了非正常的国际流动。从这个意义上说,要想堵塞国际避税的漏洞,必须设法使跨国关联企业间的收入和分配合理化。从20世纪60年代起,联合国及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就致力于研究切实可行的国际收入与费用分配原则,以规范跨国公司的行为。这一努力已取得一定进展。这些原则包括:
(1)独立核算原则。它要求关联企业间的交易往来必须按无关联企业的交易往来方式进行。
(2)总利润原则。总利润原则即对跨国关联企业的内部交易不予过问,但到财政年度终了时,要将各关联企业在世界范围内所取得的全部利润汇总相加,再按合理标准重新分配。
(3)合理原则。合理原则是指以经济合理性为基础进行国家间的收入与费用分配。
(4)合理利润划分安全地原则。要求跨国关联企业内部交易利润的划分,只有在有关国家规定的“安全地”范围内才可认为合理而予以承认。
在上述四项原则中,后两项原则应该说只在理论上成立,不具有可操作性。就前两项原则来看,只有少数几个国家实行了总利润原则,其余大部分国家奉行的都是独立核算原则。它们把独立核算原则贯彻在国内的税法中,并提出了一些具体的国际收入费用分配标准。
(二)转移价格税制
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482条规定,若两个以上的企业有特殊关系时,为了防止避税或正确地计算所得,税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对这些企业的所得进行分配,即实行转移价格税制。转移价格税制的基本思路是要求跨国关联企业按正常交易原则进行交易。
美国税法还对交易是否正常提出了具体的操作方法。这些方法得到了联合国及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税务专家们的认可,并被很多国家吸收采纳。这些方法包括:
(1)独立价格比照法,即将彼此无关联的企业在市场竞争中讨价还价形成的价格视为市场价格,以此为标准衡量关联企业价格的高低。其基本点是,要求跨国关联企业间的交易价格按照独立竞争企业间相类似交易的价格制定。
(2)再销价格倒算法,即从企业的再销售价格中减去一定的利润,以此来倒算标准的市场价格。这种方法通常适用于最终产品销售价格的认定。(https://www.daowen.com)
(3)成本利润推算法,即按成本加正常利润的方法进行推算。这一般适用于缺乏可比对象的某些工业品销售及特许权使用费之类无形资本转让收入的分配。
(4)其他方法。这包括投资利润率推算法、最终销售价格推算法、机能推算法等。
按照美国法律规定,上述几种方法必须按顺序择用,不能随意选择。特别是当前三种方法都不能采用时,才可选用第四种方法。事实上,虽然独立价格比照法是最为合理的,但实施起来也是很困难的。美国1979年末的一份统计资料表明,在所调查的519个公司中,只有200个公司受到了转移价格课税调整的劝告,涉及交易403次,金额2.775亿美元。其中,只有3%是根据独立价格比照法进行调整的,根据第二和第三种方法进行调整的件数占27%,金额占65%。
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美国的转移定价税制又增加了新的内容。这是因为,在无形资产及特许权转让方面,要想根据以前的判断标准,先找出市场竞争的交易价格,然后与转移价格比较,判断其是否合理的做法很难行得通,因为此时很难找到比较对象的交易价格。因此,1986年的税制改革,提出了无形资本转让时支付的价格必须与它所带来的收益相适应的原则。在具体的判断方法上,认为用前三种方法判断无形资本价格已经显得乏力,应实行利润分割推算或利润率推算等其他方法。基本特征是,不直接与市场交易价格相比较,而是采用机能分析,根据经营体内部的机能推算利润。
美国制定转移价格税制的目的是防止美国跨国公司把应税所得转移到海外。但随着其他国家对美国直接投资的增加,转移价格税制的重点已发生变化,防止外国跨国公司把美国的应税所得转移到母国或第三国日益成为转移价格税制的主攻方向。
(三)避税地对策税制
避税地对策税制最早出现在美国。美国制定避税地对策税制的目的是防止跨国公司把利润留在避税地,不汇回国内。避税地对策税制是避免企业利用避税地来推迟纳税的重要税收立法。以前的美国税法规定,凡是有美国股东参股的外国公司,其所得无论是股息还是盈余分配,在汇回美国之前,对美国股东暂不征税。如果这些公司设在避税地,那么美国股东就可能利用这一规定享受延缓纳税的特权。为了防止这种避税行为的发生,美国在1962年的《国内收入法典》第951~964条中提出了“F分部所得”(Subpart FIncome)的概念,即对美国股东控股的特定外国法人的一定所得征税。
该条款规定了三方面的内容:
(1)美国股东必须拥有避税地公司50%以上的股权,纳税义务人为美国股东中拥有该法人股票10%以上者。
(2)所得项目不是指该法人从正常营业活动中的所得,而是主要针对在避税地成立的基地公司所得,如“外国基地公司销售所得”“外国基地公司提供劳务所得”等。
(3)该外国法人必须是设在低税负的避税地。凡符合上述条件者,不管美国股东是否收到上述所得,均应申报其F分部所得,在美国缴纳税金。
继美国之后,许多其他国家也都在税法中做了类似的规定。如1972年联邦德国的对外税法就规定,一个联邦德国居民,从某个受该国控股的特定外国法人得到的利息,如果占该公司利息的10%或10%以上,那么在特定外国法人分配利润时,该居民必须就他的这部分所得申报纳税,不管这部分所得是否汇回国内。日本在1978年的税制改革中,将避税地对策条款引入租税特别法之中,规定日本的居住者或法人直接或间接拥有特定外国人股票的10%以上时,该居住者或法人的所得须向日本政府申报纳税。这样,即使海外子公司把全部所得留在国际避税地,但对母公司来说,海外留存等同于汇回国内,同样要向国内申报纳税。据统计,1987—1989年的三年间,根据避税地对策税制,日本共追征漏报的留存利润税金70多亿日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