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行政责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第六条至第十二条分别列举了市场混淆行为、商业贿赂、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有奖销售、商业诋毁、网络不正当竞争等7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四章规定了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责任。
(一)市场混淆行为
市场混淆行为,也被称为“欺骗性交易”,是指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使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列举了市场混淆行为的表现,第十八条规定了经营者实施市场混淆行为的行政责任。
1.市场混淆行为的表现
(1)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2)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3)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4)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案例分析4-1
天容公司于1998年成立,其《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载明,其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有关部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时所使用的英文企业名称“JIANGSUTIANRONGGROUP CO.,LTD”。浦东市监局存档的照片显示,天容公司98%杀螟丹原药的包装袋上分别用中英文标“中国江苏天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JIANG SU TIAN RONG GROUP CO.,LTD”。印度政府农业部(农业合作司)植物保护、检疫和储存局中央农药登记委员会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的文件载明:天容公司生产的杀螟丹原药(最少有效含量98%)已通过印度政府的登记,企业名称为“JIANGSU TIANRONG GROUP CO.,LTD”。昊华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与印度托比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昊华公司向该印度公司销售16000公斤杀螟丹原药。印度的法律规定,必须获得印度官方农药登记手续后,方可进入印度市场销售。由于昊华公司没有获得印度官方的登记,而天容公司通过了登记。昊华公司为了使自己生产的杀螟丹通过印度海关,便应印度客户的要求在商品外包装上标“Manufacturer:M/s.Liyang Chemical Factory,China(Jiangsu Tianrong GroupCompany,Ldt.,China)”,翻译成中文是“生产厂商:中国溧阳化工厂(中国江苏天容集团有限公司)”。包装上没有昊华公司的名称、标志或相关信息,他人从产品外包装上无法辨识该产品是昊华公司的产品。天容公司认为,昊华公司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资料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0期《江苏天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湖南昊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案》整理。
案例中昊华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为什么?
2.市场混淆行为的行政责任
经营者违法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案例分析4-2
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于1986年11月1日成立,是从事国内及出入境旅游业务的国有企业,直属于共青团天津市委员会,“天津青旅”是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的企业简称。2007年,《今晚报》等媒体在报道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承办的活动中已开始以“天津青旅”简称指代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天津青旅在报价单、旅游合同、与同行业经营者合作文件、发票等资料以及经营场所各门店招聘上等日常经营活动中,使用“天津青旅”作为企业的名称。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6日成立,是从事国内旅游及入境旅游接待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底,天津青旅发现通过Google搜索引擎分别搜索“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或“天津青旅”,在搜索结果的第一名并标注赞助商链接的位置,分别显示“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网上营业厅www.lechuyou.com天津国青网上在线营业厅,是您理想选择,出行提供优质、贴心、舒心的服务”或“天津青旅网上营业厅www.lechuyou.com天津青旅网上在线营业厅,是您理想选择,出行提供优质、贴心、舒心的服务”,点击链接后进入网页是标称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乐出游网的网站,网页顶端出现“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青年旅行社青旅/天津国旅”等字样,网页内容为天津国青旅游业务信息及报价,标称网站版权所有:乐出游网-天津国青,并标明了天津国青的联系电话和经营地址。同时,天津青旅通过百度搜索引擎搜索“天津青旅”,在搜索结果的第一名并标注推广链接的位置,显示“欢迎光临天津青旅重合同守信誉单位,汇集国内出境经典旅游线路,100%出团,天津青旅400-611-5253-022.ctsg.cn”,点击链接后进入网页仍然是上述标称天津国青乐出游网的网站。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以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资料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批指导性案例《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诉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整理。
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为什么?
(二)商业贿赂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为争取市场竞争优势或交易机会,采用给付财物或其他手段贿赂相关单位或个人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对商业贿赂行为进行规制,第十九条规定了经营者实施商业贿赂行为的行政责任。
1.商业贿赂的表现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1)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2)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3)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2.商业贿赂的行政责任
经营者违法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https://www.daowen.com)
(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是指经营者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以欺骗、误导消费者。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对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进行规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作了详细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了经营者实施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的行政责任。
1.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表现
(1)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2)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
(3)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2.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行政责任
经营者违法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违法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四)侵犯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技术信息包括工艺流程、技术秘诀、设计图纸、化学配方等;经营信息包括管理方法、产销策略、资源情报、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具有专有性、保密性和经济性。商业秘密为商业秘密权利人独占享有,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通过使用、转让商业秘密等,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或经济效益。
侵犯商业秘密是指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进行规制,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经营者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行政责任。
1.侵犯商业秘密的表现
(1)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5)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上述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6)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上述(1)至(4)项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2.侵犯商业秘密的行政责任
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法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例分析4-3
常德市日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福公司)是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在湖南省常德市的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汽车品牌长安福特旗下福特品牌,公司对所购车辆基本资料均登记在电脑中备查。2010年12月30日,杨某等三人与日福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在合同期内及合同期满后6个月内须保守日福公司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如违反此约定需支付日福公司违约金1000元,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2012年9月,杨某等提出离职申请,分别办理了离职手续,并于2012年10月开始在驰宇车业工作。离职后,杨某等人分别用手机群发短信:“尊敬的福特车主,长安福特4S店原技术主管杨主管、机电班组长陈师傅及小吴等率众在武警医院旁的驰宇车业今天开业了!专业的技术及诊断设备,原厂零件保证!欢迎您的光临!……”据悉,所发短信人员有一半以上是日福公司客户。日福公司将杨某等人起诉至法院称:杨某等三人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约定,侵犯了日福公司的商业秘密,给日福公司造成了损失。
资料来源:根据张春燕著《经济法原理与案例研习》之《常德市日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杨加勇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整理。
客户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杨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五)不正当有奖销售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附带性地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上的利益的行为,包括奖励所有购买者的附赠式有奖销售和奖励部分购买者的抽奖式有奖销售。
不正当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实施不正当有奖销售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对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进行规制,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经营者实施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的行政责任。
1.不正当有奖销售的表现
(1)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2)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3)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2.不正当有奖销售的行政责任
经营者违法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例分析4-4
2003年9月13日,陈某在参加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楼盘开盘抽奖活动中抽得特等奖,奖品为位于该楼盘地下停车场价值80000元的车位一个。陈某所中的特等奖兑奖券上注明:“★凭本券到兑奖处领取奖品★本券不可兑换现金★本券解释权归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陈某当晚到该实业公司领奖处领奖,因该实业公司无法提供车位的所有权证明,且对车位大小、种类、性质产生歧义,故陈某拒绝领奖。陈某与该实业公司多次协商未果,后起诉至法院。
资料来源:根据张春燕著《经济法原理与案例研习》之《陈某诉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彩票、奖券纠纷案》整理。
该实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有奖销售?为什么?
(六)商业诋毁
商业诋毁是指经营者以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对商业诋毁行为进行规制:“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经营者实施商业诋毁行为的行政责任。经营者违法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例分析4-5
杭州娃哈哈集团(以下简称娃哈哈集团)所研制生产的产品“娃哈哈儿童营养液”在海内外享有较高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其广告词“喝了娃哈哈,吃饭就是香”已经家喻户晓。1995年初,珠海巨人高科技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巨人集团)生产了一种与“娃哈哈儿童营养液”类似的产品“巨人吃饭香”投放全国市场,并专门印制了一种《巨人集团健康产品销售书、巨人大行动》的宣传册子,在全国各地的食品、医药等销售单位、消费者中广为散发。该宣传册称:“据说娃哈哈有激素,造成小孩早熟,产生许多现代儿童病”。为此,全国各地娃哈哈产品的销售商和消费者纷纷要求娃哈哈集团对此作出解释。巨人集团的行为,致使娃哈哈儿童营养液在全国各地的销售量下跌,直接经济损失严重,良好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和企业形象亦因此而受到了极大损害。
资料来源:根据张春燕著《经济法原理与案例研习》之《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诉珠海巨人高科技集团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整理。
巨人集团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为什么?
(七)网络不正竞争
网络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后新加入的内容。
1.网络不正当竞争的表现
(1)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2)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3)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4)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案例分析4-6
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核准经营网址为www.baidu.com的百度网站,主要向网络用户提供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奥商网络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工程建设、网络技术应用服务、计算机软件设计开发等,其网站为www.og.com.cn。该公司在上述网站“企业概况”中称其拥有4个网站:中国奥商网、讴歌网络营销伴侣、青岛电话实名网、半岛人才网。该公司在其网站介绍其“网络直通车”业务时称:无需安装任何插件,广告网页强制出现。2009年4月14日,百度公司发现通过山东省青岛市网通接入互联网,登录百度网站,在该网站显示对话框中输入“鹏飞航空”,点击“百度一下”,弹出显示有“打折机票抢先拿就打114”的页面,迅速点击该页面,打开了显示地址为http://air.qd.sd.cn/的页面;输入“青岛人才网”,点击“百度一下”,弹出显示有“找好工作到半岛人才网www.job17.com”的页面,迅速点击该页面中显示的“马上点击”,打开了显示地址为http://www.job17.com/的页面;输入“电话实名”,点击“百度一下”,弹出显示有“查信息打114,语音搜索更好用”的页面,随后该页面转至相应的“电话实名”搜索结果页面。百度公司以青岛奥商网络、联通青岛公司、联通山东公司利用网通的互联网接入网络服务,在百度公司网站的搜索结果页面强行增加广告的行为,损害了百度公司的商誉和经济效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
资料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批指导性案例45号《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诉青岛奥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整理。
奥商网络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为什么?
2.网络不正当竞争的行政责任
经营者违法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