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证据收集与审查
一、办理生产、销售伪劣烟草产品案件证据基本要求
(一)证明发生了生产、销售伪劣烟草产品的犯罪事实的证据
1.证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发生的证据
这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报案人、投诉人的陈述材料;公安机关的接警记录、报案登记、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及破案经过等证明材料;烟草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还应当包括案件移送函、案件调查报告、移送物品清单及其他证据材料。
2.证明涉案烟草系伪劣产品的证据
可以直接证明涉案烟草系伪劣产品的证据主要有:具有检测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相关发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认证书、特种行业许可证等系伪造的书证也可以证明涉案物品是否为伪劣产品。此外,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和其他知情证人,了解烟草产品的来源和销售价格等情况,也可以作为认定伪劣烟草产品的参考。
3.证明生产、销售伪劣烟草产品行为的证据
本罪的客观方面,刑法规定了四种行为方式,但在实践中往往存在交叉,难以截然区分。从定罪的角度来说,只要行为符合其中任何一种就可以构成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可依据行为人行为的特点对证据有所侧重地收集与审查。
证明生产行为的证据主要包括: (1)现场扣押的生产设备、产成品和半成品、原材料、包装材料、运输工具等物证;(2)生产记录、扣押清单、照片等书证;(3)证实上述物证和书证来源于生产现场的现场勘验笔录和搜查笔录等。
认定销售行为的证据,除在销售、仓储现场扣押的产品实物外,还要重点审查有无销售记录。对于现场销售的,还可通过销售人、买家的证言予以证实;电话推销的,推销人员的证言及调取的通话记录、(发)送货单等可以证实电话销售的事实;网络销售的,网上聊天、交易记录,快递单、物流单据、网上支付清单等可以直接证实销售行为。
4.证明犯罪金额的证据
这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l)收据、账单、记账本、出入库单、购销合同、统计报表、银行账单等书证。买家身份明确的,可通过审查买家的进货记录、交易单据和记账凭证等进行印证。(2)从扣押的电脑、移动存储介质中提取的相关销售记录、电子账册等电子数据。(3) 通过物流发货的物流单据的清单可以核实发货数量从而确定销售金额。(4)销售人员、买家的证言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等言辞证据也可以反映销售金额,但要注意这些言词证据与其他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5)物价部门的产品估价意见也是确定生产、销售伪劣烟草产品金额的重要依据。
(二)有证据证明生产、销售伪劣烟草产品的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这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的供述和指认、知情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相关视频资料和电子数据。此外,还包括工商营业执照,支付、收取款项证明、银行账单等。
一般情况下,在生产、销售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等证据可以直接认定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生产、销售行为。因此,应重点收集搜查、扣押过程中获得的客观证据,同时应注意程序的合法,如搜查时是否有当事人在场,扣押笔录上是否有犯罪嫌疑人的签名,是否有见证人及其签名,相关物证的提取是否拍照,讯问嫌疑人的笔录嫌疑人是否签名确认,搜查过程是否有录音录像。程序的合法可以避免因犯罪嫌疑人翻供、非法证据排除导致证据薄弱。对于未在现场抓获的,要结合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及相关书证审查认定。
1.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生产行为的证据
收集生产记录、产销合同、原材料进货单等书证,审查是否有犯罪嫌疑人的签字、盖章,证实嫌疑人知情生产过程;收集生产场地所有人及周边居民以及单位或者个人聘用、雇用的工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是场地的租赁人、使用人。这些证据是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生产行为的重点证据。
2.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销售行为的证据
这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参与销售人员、买家、送货方(快递、物流)的证言;销售合同和销售收据等书证来证明销售行为;生产、销售场地所有人及周边人员的证言,证实生产、销售场地的租赁者及用途。对于通过电话销售伪劣产品的案件,要注意收集销售人员的证言、辨认笔录及通话记录等证据,结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对于通过网络销售伪劣产品的案件,重点收集电子数据,包括网店的注册信息、网上账户的开户人信息、聊天记录、后台交易记录与交易明细、产品及价格截图、网页截图等。同时还要收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对公账户、相关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企业的财务报表等书证,审查公司的经营范围,查明公司是否有其他合法的经营活动,是否专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成立等证据,以明确犯罪主体。
(三)有证据证明嫌疑人具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主观故意
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嫌疑人实施上述行为时的主观心态为故意时才能构成该罪。实践中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应主客观相一致,要结合犯罪嫌疑人供述和相关客观证据才能作出判断,因此需要重点收集以下几方面的证据:(1)犯罪嫌疑人自身方面的证据,如犯罪嫌疑人的从业经验、认知能力与文化程度、参与程度,是否有过相关行为被处罚的记录。(2)行为过程方面的证据,如生产、销售过程是否公开、合理,行为地点是否隐蔽、固定,进货、销售渠道是否正规,是否具备基本的手续及相关证书。(3)产品特征方面的证据,如产品是否有质量检验标记、商标是否假冒,产品外包装与正品是否一致。(4)其他参与者方面的证据,如同案犯是否全部或者大多数知情,是否以前有相关的从业经历。
二、判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对伪劣产品证据的判断
首先是对伪劣产品的认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是最常见的证明涉案物品伪劣产品的证据,办案中要注意:
1.鉴定机构是否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涉案物品是特殊产品时,要特别注意鉴定机构是否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
2.送检物品与现场查扣押物品是否同一。实践中存在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中记载的送检物品的类型、种类与现场查获、扣押的物品不符的情形。
3.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如鉴定机构采用抽样检测的方式进行质量鉴定的,要重点审查抽取样品的方法、具体程序是否符合行政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https://www.daowen.com)
4.鉴定依据是否明确,如鉴定机构是否按照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要求作出鉴定,对于鉴定意见中未明确鉴定依据的,应当要求鉴定机构补充或说明。
实践中,由于鉴定机构尚未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部分涉案物品没有对应的鉴定机构,此时应根据具体案情和证据情况区别对待:在案件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经验法则等能够明确的(如已过保质期等),可以认定为伪劣产品;对于难以确定是否是伪劣产品的,应依据鉴定结果再作出判断。
(二)对犯罪金额证据的判断与审查
1.销售金额的认定
销售金额作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量刑的重要标准,根据《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 条第1款的规定,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认定销售金额,应当重点收集账本、银行账单、统计报表、销售合同、发货记录等客观证据,统计行为人实际得到和应得的货款。无法直接获得销售金额方面的证据,但有嫌疑人供述和报价单等别的证据,能够查明销售价格的,可以此为依据计算销售金额。特别要注意的是,对于并非第一时间在案发现场扣押到的账本等书证,要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现场参与人等方式,确定该账本是否系嫌疑人为逃避刑事责任而伪造的证据。一些网络销售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往往会辩解存在虚假交易的情况,对此可通过审查交易记录是否有对应的物流单号来判断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是否可以采信。电话销售、网络销售及团伙作案案件,对于担任中层领导的犯罪嫌疑人,要注意收集其供述和销售人员的证言,收集其担任职务的起止时间等证据,以这些证据为据计算销售金额。此外,对于犯罪嫌疑人将合格产品和伪劣产品混合销售的情形,应将合格产品的销售金额和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分开计算,合格产品的销售金额不应计入涉案金额。
2.货值金额的认定
对于伪劣产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的情形,在办案中要通过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和其他生产人员的证人证言等,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目的是销售。根据《解释》规定的三种递进方式计算货值金额。实践中,因“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较难确定,对于没有标价的伪劣产品的货值金额大多委托估价机构鉴定,但价格鉴定意见并不当然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尤其是对于假冒伪劣产品的鉴定,当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价格与被侵权单位提供的价格完全一致时,该鉴定意见能否直接作为定案证据,要结合具体案情和其他在案证据审查判断。
(三)对主观明知证据的收集
1.犯罪嫌疑人对主观明知有辩解的情形
伪劣产品生产者的主观明知在实践中相对较容易把握,若其对明知有辩解的,可通过收集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生产合格产品设备、技术人员、检测条件、相关资质等证据,判断其辩解是否成立。实践中,伪劣产品销售者的主观明知是认定难点,销售者往往辩称其不明知销售的产品是伪劣产品。对此,要通过重点收集以下证据来认定:(1)进货、销售价格。如果行为人的进货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其销售的产品价格与同类同质产品价格相差悬殊的,可以推定其主观是明知的。(2)进货渠道,如行为人是否通过非法、不正常的渠道进货。(3)买卖、交接产品的方式。如在隐蔽的地点、夜深人静的时间段进行交易,行为人就可能明知是伪劣产品。(4)产品的存放方式,如产品是否存放在偏远隐蔽的地点等。(5)产品的包装方式,如产品是否使用其他产品的外包装等。(6)行为人是否曾被查处过。若行为人曾因销售伪劣产品被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过,一般可以推断其明知,但对于行为人辩解在被查处后已整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则应慎重使用此类推断。
此外,销售者无实物销售,由生产者直接发货的情形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对此要谨慎认定销售者的主观故意。要注意收集销售者是否经过生产者明示、暗示或者从其他途径了解是伪劣产品,买方是否就产品质量向销售者提出异议或退货,销售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同类市场价格等证据,综合判断销售者主观上是否明知。
办案中,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销售的是伪劣产品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既要考虑案件发生时的具体情况,又要考虑行为人的认识能力。特别是一些特殊产品,销售者还应具备一定的专业鉴别认识能力。因此应当综合上述证据全面进行分析,不能仅凭某一证据就得出结论。
2.单位犯罪的情形
证明单位犯本罪的主观故意时,还需要通过收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的供述、单位集体讨论记录、有关负责人签署的文件、单位的财物账目等书证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以证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系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的,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
3.共同犯罪的认定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不宜笼统地将所有的参与人都认定为共犯,应当结合具体案情根据各行为人的具体职责、分工、参与时长、获利情况等因素予以区别对待:(1)通过收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等,确定行为人的具体分工和所起的作用,如行为人是从事原材料和设备采购等关键岗位、掌握伪劣产品的产量、销量和销路的,则可以推定其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2)根据同案犯的供述等判断行为人的参与时间,明确行为人是长期参与还是临时加入。(3)通过审查相关书证、电子数据和其他参与人的证言,查明行为人从中获利的情况,如果行为人领取高额报酬的,可结合其他证据考虑其具有共同故意。
三、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的社会危险性条件的把握
把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的社会危险性条件,除考虑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有无固定工作和住处、到案后的认罪态度等共性因素外,还应从本罪的特殊性出发,把握社会危险性条件。
(一)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以认为具有社会危险性:
(1)曾因制售伪劣产品行为被查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2)长期以制售伪劣产品活动为收入来源的;
(3)犯罪工具、伪劣产品的成品或者半成品尚未全部扣押在案,有再犯的能力和条件的。
(二)没有社会危险性的认定
下面的情况一般不认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1)行为人系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的;(2)行为人系初犯、偶犯的;(3)参与时间较短、参与程度较轻、非法获利较少的;(4)犯罪数额较大,但系犯罪未遂的;(5)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