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证据收集与审查
根据《刑法》第153 条的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走私《刑法》第151 条、第152 条、第347 条规定的走私武器、弹药、淫秽物品、毒品等以外的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其行为的主要特征就是破坏海关的监管秩序,不缴或者少缴关税。办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应当注意以下重点和难点:一是偷逃应缴税额是重点,是否偷逃应缴税额和偷逃应缴税额的多少是定罪的关键,应当重视对计核表、送审单、海关核税证明书等书证、鉴定意见的取证与审查;二是犯罪嫌疑人的“主观上明知”,要注重收集犯罪嫌疑人在走私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的证据,综合其背景情况和认知程度,作出适当的认定;三是该罪以共同走私犯罪和单位走私犯罪为主要形式,并且单位走私犯罪起刑标准远大于个人犯罪标准,因此要重视对单位偷逃应缴税额的证据收集,并区分涉案人员的地位作用和明知程度。
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收集的证据基本要求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事实
1.证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发生的证据
这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海关缉私局、公安边防机关的发案、立案和破案经过,如报案登记、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及破案经过等书证材料,以及相关人员的证言等言词证据。
2.证明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行为的证据
下列行为通常可以被视为发生了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额的事实:
(1)通关走私,即行为人通过海关进出境,但同时采取伪装、藏匿等欺骗手段,瞒过海关的监督检查偷运、偷带或者偷寄货物、物品;或者通过伪报商品名称、少报通关商品数量、故意混淆税则归类等方式申报通关。
(2)绕关走私,即行为人未经过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在没有设立海关或者边境检查站的地点运输、携带依法应当缴纳税额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3)变相走私,即行为人在未经海关许可且未补缴税款的情况下,擅自将保税或者特定减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行为。
(4)间接走私,即行为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没有合法证明的。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通常包括:(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截获现场的录像等视听资料;(3)缴获的货物、运输货物的船只、车辆、货物外包装等物证;(4)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特定减免税批文、上货清单、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进出口商品清单、装箱单、发票、成交确认书、进出口许可证、出入境货物通关单、对账单、销售清单及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5)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等。
3.证明偷逃应缴税额达到数额较大以上标准的证据
证明偷逃应缴税额的关键证据是海关计核部门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与之对应的还有作为计核依据的《计核表》或者《送审单》;证明货物价值的证据,如原始发票、物价部门出具的《所涉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
4.证明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过二次行政处罚的证据
这方面的证据主要是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此处的“一年内”以第一次走私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走私”行为实施之日的时间间隔来计算确定。
(二)有证据证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特别是通关类贸易走私案件通常涉及众多环节,参与人多,且各司其职,配合较为默契。根据具体行为方式的不同,涉嫌本罪的犯罪嫌疑人可能为货物所有人、发货人、接货人、邮寄人、收件人、销售人、收购人、运输人、报关人、单据的签字人等。从地位作用上看,有些是参与共谋和决策的人员,有些是受指使具体实施某一环节行为的人员。因此,在收集犯罪嫌疑人实施参与走私犯罪的客观行为证据时,应着重其具体实施的行为与整个走私犯罪流程之间的关联性。只要在整个走私犯罪过程中实施了一定的具体行为,且主观上对逃避海关监管、偷逃税款的行为性质具有概括性认识的,一般都可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的实施者。
办理这类案件时,首先进入侦查视野的行为人通常是在查获现场被抓获的人员。对此类人员的认定,既要注重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言词证据,还要注重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或者现场录制的视听资料等证据。其他涉案人员则需要依赖现场被抓获人员的供述等言词证据或者相关涉税依据等书证的记载深入挖掘。单位犯罪案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认定,如经过工商登记的,还需要收集该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劳动合同、岗位责任清单等书证。
(三)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主观故意
构成本罪,在主观上要有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根据走私方式的不同,“明知”的内容也有所不同:
1.在通关走私中,明知的内容为运输、携带、邮寄的货物、物品与所申报的不同,包括该申报未申报,申报时有隐瞒,在申报的货物、物品中夹带了其他物品,低报价格、品类等。
2.在绕关走私中,明知的内容为运输、携带货物通过的地点是没有设立海关或者边境检查站的地点并且所运输、携带的是依法应当缴纳税额的货物、物品。
3.在变相走私中,明知的内容为所销售的货物、物品是保税货物、物品,没有经过海关许可且未补缴税款。
4.在间接走私中,明知的内容为出售货物、物品的人员是走私人,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的是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且没有合法证明。
主观明知的证据除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外,还可能有往来短信、电子邮件以及QQ、微信等即时聊天工具记录等电子数据。
二、判断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证据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
(一)对偷逃应缴税额的认定
偷逃应缴税额的认定关系到罪与非罪的认定。司法实践中,要着重从以下三个方面审查把关:
1.审查《计核表》或者《送审单》的准确性
一是审查送交核税的表格与海关核税证明书所列的明细表是否对应。
二是根据具体犯罪行为类型的主要特征(如是低报价格还是少报重量或者伪报品名等),全面审查送交核税的证据能否支持存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行为以及偷逃应缴税额。其中,通关走私案件的要点在于,根据具有唯一性或者具有排他性的证据细节(如在某个期间或者时点的货柜号码是唯一的),将每一票甚至一货柜实际申报进口的货物、物品与认定为逃避海关监管而实际进口的货物、物品对应起来,以认定申报的货物、物品的品名、数额、成交价、合同总金额等具体情况与实际进口货物、物品的上述具体情况的差异,最终认定海关计核部门的计核是否有根据,才能准确认定偷逃应缴税额。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共同犯罪或者单位犯罪中的不同个人,必须依据每个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根据每个人参与犯罪的期间、次数和其他具体情节,最终准确认定个人应承担的偷逃应缴税额的具体数额。(https://www.daowen.com)
2.审查海关核税证明书的准确性
(1)审查作为计税基础的货物的商品分类、数量、重量、型号、产地等是否准确,是否与犯罪嫌疑人供述、物证、书证等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吻合;需要对货物的商品分类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是否合格。如对仿真的枪型物品是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枪支的定性鉴定就应该以公安部门做出的鉴定意见为准,而不能仅仅依据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公司的鉴定意见。
(2)审查对涉案货物、物品偷逃税额的核定依据是否准确。《海关进出口税则》是我国政府制定并公布的对进出口货物征收关税时使用税率的法规,计算偷逃应缴税额时,其对应税目和税率的适用应根据当时的《海关进出口税则》来确定。但实践中,对于一些货物、物品在《海关进出口税则》中没有直接对应的税号的(比如仿真枪),必须首先将其归入《海关进出口税则》中已有的税号。至于应归入哪个税号,则应根据《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来确定。具体的商品应归入的税号是根据商品的功能、结构、用途、原理、材料、成分等进行分类的。该制度所指的是同一功能商品的大致分类,与刑法上对某一货物、物品的性质的认定可能不同。如根据《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仿真枪应归入“其他武器”税目,但仿真枪可能并不符合刑法意义上关于枪支的规定。
(3)核税的基准时间是否正确。偷逃应缴税额应以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多次走私的,以每次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逐票计算;走私行为实施时间不能确定的,以案发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特别要注意的是,要注意政策性、阶段性税则变动可能导致的计核差异。
(二)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主观故意的推定的证据
使用推定方法认定行为人走私犯罪主观故意,要重点收集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对其行为性质的认知水平、能力的证据材料,如犯罪嫌疑人工作和生活环境状况、工作性质、工作经历、学业背景、培训经历、职责、工作年限等;以及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具体行为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是否走私核心环节或与走私核心环节的关系或者联系程度。必须强调的是,已经查明,走私犯罪的客观事实与推定的事实之间要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推定的事实要允许犯罪嫌疑人提出反证加以推翻,或者提出合理解释加以否定。
目前对于本罪的正犯(实行犯),司法解释明文规定为可以推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的情况有:第一,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的;第二,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第三,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第四,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第五,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或者行政处罚的。这里需要注意:一是除上述五种情形外,对于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也可以推定为明知。二是第五种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或者行政处罚的情形,应理解为前后行为在表现形式上具有同一性,不能因为曾经因走私被处罚过就认定行为人对本次的行为就一定明知。此种情形所规定的司法推定的前提是行为人曾经进行过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为,并且因为该行为被处罚过,所以行为人应当对此行为是否属于走私行为有明确认识。而如果行为人的表现与之前所犯走私的具体行为并不相同或者相似,两者不具备可比性,就不能推定出行为人对此次的行为一定明知。
(三)对单位犯罪的认定的证据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单位。由于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在追诉标准、量刑档次所对应的犯罪数额和最高法定刑存在不同,因此,准确区分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显得尤为重要。目前主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 2002 年 7月印发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其他关于认定单位犯罪的司法解释来认定犯罪主体是单位还是个人。如果对是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存有疑问,暂时未能查明个人是否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是否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应按单位犯罪的特点,重点审查是否由单位集体决定、是否以单位名义实施、收益是否归于单位这三点后综合判断,若不符合这三个特征,则宜认定为个人犯罪。
(四)对伪报价格走私的证据收集与审查认定
1.走私犯罪案件中的伪报价格行为,是在我国海关实行了“以该货物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的新估价规则之后,犯罪嫌疑人进出口货物、物品时,向海关申报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物品的价格低于或者高于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从实践上看,除了采取伪造合同单证进行价格瞒骗(利用一整套假合同、假发票向海关申报,以达其逃税目的,即所谓的“两套合同、两套发票”)这一传统方式以外,还采取更加隐蔽的“一套合同、一套发票”的价格瞒骗手法,主要表现为:(1)直接以低价报关进口;以折扣优惠方式低报价格;进口货物价格当中冲抵以往交易的减价。(2)以参考海关掌握的价格报关或以部分货款作为全价申报。(3)伪报瞒报成交价格的组成费用(运费、保险费、佣金、理赔费及一些与进口货物有关的支付如技术维修费、软件费等)。(4)利用特殊经济关系如跨国(境)的母子公司、同一企业的下属公司、总公司与代理机构等伪报瞒报价格,以及其他伪报瞒报价格行为等。
2.关于伪报价格走私犯罪案件中实际成交价格的认定
对此类案件中实际成交价格的认定,证明力最强的无疑是真、伪两套合同和发票等单证。在上述单证无法提取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付款渠道、资金流向、会计账册、境内外收发货人的真实交易方式,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进出口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五)对共同犯罪和“同时犯罪”的认定与区分
实践中,有多人多次从同一上家处每次少量拿货,走私过关后又交给同一下家的情况。这些运输人相互间没有直接联系,各自独立实施走私行为,但对彼此的行为又相互知晓。由于每次走私的数额小,因此,如果独立评价,认定为同时犯,这些运输人往往构不成犯罪,但如果认定为共同犯罪,则可能构成犯罪。对此,实践中存在争议。比较合适的处理方式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具体分析,而不是做“一刀切”式的处理。
在有无共同故意的认定上,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
(1)不同的行为人是一对一地和上下家联系还是由上家或者下家召集在一起商议走私事宜。
(2)不同的行为人之间有没有联系或者交流的平台,比如QQ群、微信群等,平时有没有“相互交流、传授经验”。
(3)不同行为人之间的联系紧密度高不高,相互间有没有亲缘、同乡、邻居关系。
(4)不同的行为人之间有没有相互介绍加入走私行为的关系。
(5)不同的行为人实施走私行为的事前、事中、事后有没有沟通。
(6)知道他人在实施相同或相似行为时对行为人的心理影响如何。
在有无共同行为的认定上,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
(1)是各自完全独立实施拿货、带货、交货行为,还是有一定交叉。
(2)有没有心照不宣式的相互掩护行为。
(3)有没有短暂帮忙代拿货物或者代领好处的行为。
但应该注意到,《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规定,事实上已经部分实现了对多次小额走私行为的查处。
三、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的社会危险性证据的把握
根据 2014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然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250万元,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5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可能判处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一般情况下应认定具有社会危险性。
需要注意的是,走私案件往往涉案人数多、时间跨度长、取证难度大,部分人员在逃影响证据的获取。因此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时,还应综合全案事实证据,从有利于查清事实、有利于诉讼顺利进行的角度,做出慎重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