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犯罪概念
我国学者将犯罪分为刑法学意义和犯罪学意义上2种。
(一)刑法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
我国学者普遍认为刑法以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作为研究对象,是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和应该负何种刑事责任,并给犯罪嫌疑人何种刑事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对犯罪概念做出了详细的规定,这个规定分为肯定描述和否定描述2种,二者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否定描述进一步细化了肯定描述。
根据第13条,犯罪行为一般具有3个特征:一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即犯罪行为对我国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法益)造成了损害后果。这些法益分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十大类——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危害社会秩序,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等,其共同点在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具体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客观存在的。需要强调的是,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具有历史范畴的概念,因而对其的考察要以历史的、发展的眼光来看待。某些行为原来具有社会危害性,但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更迭,已经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如投机倒把、非法同居行为;也有些行为原来并非犯罪行为,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被刑法修正案认定为犯罪的,如醉驾行为、考试作弊行为,网络中大规模转发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帖子的行为,传播虚假信息影响社会秩序的行为,等等。二是具有刑事违法性。即犯罪是违反刑法的行为。这是犯罪的法律特征。换言之,无论是触犯广义刑法还是狭义刑法,犯罪一定是触犯刑法的行为。生活实践中的违法行为有民事违法行为、经济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等,但违法行为并不都是犯罪,如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行为,但涉案财物较少时就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而当涉案财物数额较大,达到刑法规定的犯罪标准时又构成刑法中的盗窃罪、诈骗罪;再如家人一般的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属于违反婚姻法的行为;而采用暴力手段干涉婚姻自由,并导致严重危害后果的才属于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三是应受刑罚处罚性。一个行为即使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但不具有刑事处罚性,同样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做了详细的规定,如经特赦令免除的行为,过了追诉时效的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等等。总之,这3个基本特征是任何犯罪都具有的,是紧密结合的关系,也正是这3个基本特征把一个行为的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区别开来。(https://www.daowen.com)
(二)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
我国犯罪学界的学者对于犯罪学中的犯罪概念进行了专题性探讨,主要集中在2个相互关联的问题上:一是要不要采纳刑法的犯罪定义?二是不采纳刑法的犯罪定义,那么应该如何对其进行界定[1]?对于第一个问题,我国学者基本达成共识,大体上认为犯罪学不应采纳刑法的犯罪定义。对于第二个问题,到目前为止,我国犯罪学界仍然争议较大,存在有开放的刑法定义说、违法犯罪说、功能性犯罪定义说、社会学立场的犯罪说、一个犯罪说、不同犯罪说等多种学说[2]。本书也赞成犯罪学不应采纳刑法的犯罪定义,但在对其的界定上,比较赞成社会学立场的犯罪说。社会学立场的犯罪说认为:“对于犯罪概念之争,当我们站在犯罪学所隶属的‘社会学的立场’上,甚至可以断然宣布,只要站在这一立场,当然要使用我们自己的准则去看待犯罪问题,可以不必把法律的界定奉为圭臬。”[3]因此,犯罪学的犯罪是指以法定犯罪为典型形态,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所有行为。详言之,包括以下情形:一是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所有犯罪行为;二是已经触犯了刑法,但是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可以不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如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行为,国家不追究责任是为了体现我国的罪责刑自负原则,但是犯罪学对其进行研究不但没有违反罪责刑自负原则,而且有助于对犯罪规律总结,进而提出预防措施;三是违反了行政法规应该给予处罚的大部分行为;四是虽无明文规定,但是违反重要的社会规范的一些越轨行为。对于第三、第四种,笔者认为作为一门事实的科学,犯罪学是以客观存在的社会危害事实为依据的,其研究的初衷是预防、控制犯罪,而相当一部分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正是从简单的违反社会规范,违反行政法规逐渐发展起来的。正所谓“千里之堤,溃于蚁穴”,因此,犯罪学的犯罪包括绝大多数法定犯罪,以及虽然未被法定为犯罪但类似法定犯罪带有犯罪性并且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总之,刑法学对于犯罪概念采用的是狭义的主张,而犯罪学则采用广义主张,一般以刑法规定为基础和依据,但又不局限于刑法的规定。犯罪学的犯罪概念不仅包括刑法中的法定犯罪,而且包括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但没有被规定为犯罪的违法行为和不良行为。正确认识犯罪概念有助于全面描述犯罪现象,正确解释犯罪成因,进而提出有效的防控对策,同时也对刑事立法、刑事政策的制定有重要意义。本书关于大学生犯罪问题的研讨正是基于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开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