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管理责任

第六章 监督 管理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避灾安置场所建设管理工作不力,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要严肃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提请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改扩建避灾安置场所,违反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管理规定,出现建筑质量安全问题的;

(二)破坏避灾安置场所设施的;

(三)贪污、挪用、私分避灾安置场所建设资金和救灾物资的。

第三十三条 加强对避灾安置人员的管理教育,对不服从统一指挥和管理、干扰救灾工作秩序的,要进行严肃教育;情况严重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市、县(市、区)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