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涉及河道管理方面的法制与研究滞后,涉河违法案件的查处等活动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和运作规范,可操...

更新于 2026年10月10日 版权声明
1.2 涉及河道管理方面的法制与研究滞后,涉河违法案件的查处等活动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和运作规范,可操作性不强

我国已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构成了我国河道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初步体系,为依法治河打下了立法基础。《水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六十七条及《防洪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等条款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有关法律责任做出了规定,基本明确了违法当事人和单位的有关行政处罚以及水(河道)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行政和司法管辖规定。但是随着地区经济社会的发展,现有的这些涉及河道管理法律、法规有的因制定时的历史局限性已远不能满足新的发展要求,有的规定过于笼统、原则,使得许多涉及河道管理方面的活动难以操作和实施,远不能满足依法治河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河道管理活动的主体及参与者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虽然法律规定河道的所有权属于国家,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的主管机关。但由于地方河道的水质、水量、水环境、水功能以及河道、航道、水污染、河岸建设分属各执法部门,出于利益驱动,在河道保护管理过程中,互相扯皮、推诿,难以形成执法合力,使河道保护管理一直处在大家都管,大家都不管的无序状态。

(2)涉河违法处罚力度与违法程度不相当。在涉河法规中设定涉河违法的法律责任,其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各类涉河违法现象的出现,而涉河违法现象的频繁出现,主要原因在于行政处罚与涉河违法的不当得利及执法成本之间不对称。如违法占用河道,仅按“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在寸土寸金的现实情况下,即使按最高额予以处罚,与当事人的不当得利也相差悬殊,难以威慑当事人因利益的驱使而违法占用河道,根本达不到惩戒和警示的作用,以致形成屡罚屡犯的局面,况且对违法占用河道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拆除、清障的执法成本非常高,从经济的角度算一笔账,违法填占河道投入按200元/m2计算,水(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并清障经费投入就需800元/m2,执法成本难以承受。(https://www.daowen.com)

(3)对涉河违法的直接当事人的处罚不明确。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设定的对违法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由于社会经济体制的变化,实际很多的涉河违法的直接当事人是私人、法人、老人协会等群体,难以寻找其“上级主管部门”,其结果是违法直接当事人往往能轻易逃脱应有的行政乃至刑事责任。

(4)河道管理范围的管理责任以及划定河道管理范围的界限、规划不明确。根据《防洪法》规定,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河道、湖泊的具体管理范围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现状金华市虽然已对全部的省、市级河道及部分县级河道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进行了划定,但大部分的中小河道(县级以下河道5340条11707km)受河道带状地形图测绘资金的困扰,没有这方面的明确规定,致使水(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在河道管理中的审批许可没有明确河道管理范围的管理责任,在河道管理范围实施河道行政处罚时也缺乏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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