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再犯制度与累犯制度的适用——以毒品犯罪案为例

论再犯制度与累犯制度的适用——以毒品犯罪案为例

我国刑法在总则第65 条和分则第356 条分别规定了一般累犯与毒品再犯,两个制度的概念和构成要件有部分重叠,又有所区别。《刑法》第65 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刑法》第356 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从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毒品再犯与累犯制度在立法和法律适用上都有发生交叉的可能。我国刑事学界与司法领域对于两者适用关系问题的理解一直存有分歧,实践中的认识不一导致了适用标准和裁量方面的差异。在现代社会之中,毒品类犯罪中再犯的比例相对较高,已成为备受关注的社会问题之一。在我国毒品类犯罪的司法过程当中,充斥着再犯制度与累犯制度之间的交叉可能性与适用困惑,本部分根据三个相关的毒品犯罪案件进行分析,试图厘清二者之间的理论关系,为司法实务中的适用选择提供可行的解决方案。(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