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小结:公民对知晓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享有“特权”(privilege)
关于信息公开权利的争论从未停止。鼓吹信息公开者将权利基础建立在人民主权理论、交往行为理论、公共治理理论、表达自由权理论抑或是知情权理论之上。[24]反对者则认为,“知情权”并不是宪法赋予人民的权利,“透明是一种次要德性,或是位于首要目标和次要德性之间的东西”。[25]到此为止,我们可以完整地呈现出公民与政府在围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互动过程中所蕴含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无论对于应当主动公开还是应当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公民都享有作为二阶权利的“特权”(privilege),它表现为双重自由,即公民既没有义务知晓这些信息,也没有义务不知晓这些信息,公民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去知晓这些信息。其次,政府对此是“无权利”(no-right)的,即它不能请求公民去知晓或者不去知晓这些信息。最后,如果政府主动公开了应当公开的信息,它便没有干涉公民的“特权”(自由);如果它没有主动公开应当公开的信息,它实际上干涉了公民知晓信息的“特权”,公民由此获得了作为一阶权利的“权利”(right),可以请求政府依申请公开相关信息,而政府也同时负担了提供信息的“义务”(duty)。(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