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公开申请的“权利”(right)属性
2026年07月27日
(一)信息公开申请的“权利”(right)属性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7条,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18]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我国实体法意义上的政府信息“申请”,实际上指的是公民通过依申请公开的方式请求政府公开相关信息,在有关“滥用知情权”的研究中,涉及的也是依申请公开的问题。
在每一个案中所具体展现的——公民申请政府公开相关信息,政府依法向公民提供信息——过程包含了怎样的权利—义务关系呢?在霍菲尔德基本法律概念框架下,它最直接地表现为严格意义上的“权利”(right)和严格意义上的“义务”(duty)关系。公民在申请信息公开时所行使的权利具有“主张”(claim)或者请求的性质,对应了霍菲尔德基本法律概念中的“权利”(right)概念,政府相应负担了提供信息的“义务”(duty)。信息公开申请的“权利”属性最典型的指向就是应当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因为根据“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就这类信息而言,政府没有主动公开的法定要求,但法律也并不禁止公民知晓,所以公民知晓这类信息的途径就是行使“权利”,请求政府提供信息。(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