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的权利

(三)当事人的权利

“宪法在承认国民主体之同时,亦保障国民有自由权、诉讼权、财产权及生存权。依据此等基本权之保障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应肯定国民之法主体性,并应对于当事人及程序之利害关系人赋予主体权(程序主体地位)。此即所谓程序主体性原则,乃立法者从事立法活动、法官运用现行法及程序关系人(含诉讼当事人)为程序上行为时,均须遵循之指导原理。在适用此项原理之程序上,其程序之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应沦为法院审理活动所支配之客体。”[20]诉讼程序当事人主体性地位由宪法之基本权利引申而来,理应是贯穿于三大诉讼的基本原则与理念。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制度设计也应体现这一基本理念,而最直接的体现方式就是当事人对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享有特定的权利。就《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而言,当事人可以合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但此处的选择权并非最终的决定权,第82条第2款中的“可以”隐含着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的审查与最终的决定权。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第7条赋予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异议权,但最终在2014年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删去。[21]与此同时,《行政诉讼法》也并未赋予当事人对适用普通程序而不适用简易程序的异议权。

如上所述,我国《行政诉讼法》就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与适用采用的是以法院的程序决定权为主、当事人合意选择为辅的模式;法院的决定需遵照案件适用的实体标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与形式标准(三种法定的案件类型),但就法条表述而言法院拥有过多的、模糊的裁量权限;各方当事人可以同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但最终的决定权仍在法院;在一审程序中,当事人就程序适用没有法定的异议权利。总之,在法院就简易程序的适用拥有主导地位并享有法定权限的情况下,诉讼当事人仅仅享有有限和相对的选择权。(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