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2026年07月27日
(一)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民事诉讼法上对诉讼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已有诸多研究与论述。程序选择权这一概念最早可见诸上文所引邱联恭先生之论文,但他并未直接对其下定义。左卫民定义程序选择权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在诉讼过程中选择有关程序及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认为其理论基础直接来源于邱联恭先生所述的程序主体性原则,确立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的意义是增进民事诉讼的合法性与效率。[22]李浩认为,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与诉讼法中固有的概念处分权具有紧密的联系,既有重合也有不同之处,前者来源于宪法中的基本权利,后者来源于私法自治的理念,提出程序选择权的概念更有利于在立法和诉讼中重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另外,他也论证了程序选择权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意义,即凸显当事人程序主体的地位、使程序运作更加人性化、提升裁判结果的信服度。[23]傅郁林提出,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是“繁简分流”司法改革的理念基础,而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分流则正是“繁简分流”的主要内容。[24]
总而言之,我们可以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是当事人所固有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应当在民事诉讼中受到保障的重要权利;保障诉讼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对于增进司法程序的效率、提升裁判结果的信服度具有重要意义;而当事人对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则必然是程序选择权的重要内容与内在之义。(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