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简易程序选择权的实际意涵
“权利是为社会或法律所承认和支持的自主行为和控制他人行为的能力,表现为权利人可以为一定行为或要求他人作为、不作为,其目的是保障一定的物质利益或精神利益。”[32]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对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利亦是如此。作为一种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具有主体性的权利,诉讼当事人有权依据此权利要求法院作为或不作为一定的行为。从权利的表现形式而言,行政诉讼当事人的简易程序选择权是在审理模式上选择以简易程序代替普通程序,应当具有两个基本面向:第一,积极面向,即诉讼双方当事人有权在达成合意的情况下进行选择;第二,消极面向,即在法院适用审理程序不当时,当事人有权提出异议,而法院则必须对其进行正式的审查,如果异议成立,则进行程序上的转化。从权利的内容实质上而言,这种选择权则是选择了更短的审理时限、更短的举证与答辩期限、更简化的庭审流程、更精要的裁判文书与独任制等。(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