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审判职权主义中的当事人权利

(三) 行政审判职权主义中的当事人权利

一般认为我国行政诉讼审判所采取的是职权主义模式,即法院在行政审判中拥有主导权,由法官与原告形成合力以共同审查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判模式。[30]总体而言,在行政诉讼中采取以职权主义为主导的审判模式符合程序公正的价值理念,符合实体正义的功能需求。强调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并非要求改造这一总体架构,让当事人完全主导整体审判程序的开展与运作,而在于明确和保障诉讼当事人的正当权利,避免被司法权的不当扩张所侵吞;也在于在强调封闭对抗、司法主导的审判关系中,协调趋于僵化、紧张的当事人、行政机关与法院之间的三方关系。一方面,通过三方之间的协调与沟通,使得“原、被告双方不再是消极、被动地听从于人民法院的安排,而是更加频繁地通过合意解决纠纷”,从而使得审判程序趋于开放与合作;[31]另一方面,避免当事人在程序运转中滋生出新的争议,从而有利于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当然,在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之下,法院对行政诉讼审判程序的适用仍居于主导地位,因此也必须划清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合法边界与合理行使方式,把握审判效率与审理公正、私人权利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合理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