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解行政行为论”

(一)“分解 行政行为论”

在陈如诉杭州市拱墅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不履行城建查处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纠纷案[11]中,原告请求撤销复议决定、判令履行职责监督整改。二审调查期间,经法院释明后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不对违法行为作出整改决定的行政不作为违法、撤销复议决定书、对于判令履行职责监督整改的诉求另案主张救济。法院认为,住建局明示拒绝的处理羁束了原告的权利义务,因而按照撤销之诉进行审查。本案中,因住建局拒绝履行查处职责的反馈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但此后住建局进行了调查处理,并作出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因而无需判令重新作出处理行为。

由此,法院首先通过释明,将被诉住建局的行为分解为两个行为,一是明示拒绝的行为;二是监督整改的不履责行为,此种行为需另行起诉。其次,法院认为明示拒绝的行为系对于原告权利的羁束,因而定性为撤销之诉,被告的拒绝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但鉴于此后进行了调查处理,因而未判令重新作出处理,仅撤销反馈意见本文认为,法院通过先将行为分解,再将明示拒绝的行为归为撤销之诉审查,当事人的请求不能得到满足,需要另行起诉,其权利因而不能得到有效救济。